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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2010-09-28
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麗水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麗政發〔2010〕4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麗水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行為,加快推進經濟適用住房保障體系建設,根據建設部等七部委《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銷售價格和上市交易期限,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交易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民政、國土資源、公安、稅務、金融管理等部門,以及蓮都區人民政府、麗水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應當在市政府編制的保障性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市區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市政府負擔。

第九條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經濟適用住房建成并移交后,以劃撥方式辦理土地登記。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層、小高層的套型建筑面積可適當增加,但增加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10平方米。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有關住房建設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經濟適用住房基礎配套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步建設、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對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由其向購房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按照規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由市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買條件的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戶口條件。申請人具有市區(紫金、白云、萬象、巖泉、水閣、富嶺等六個街道)常住非農業戶口,居住滿5年。家庭成員戶口從外地遷入的,必須滿1年。申請人未婚或者離婚、喪偶后未再婚的,必須年滿35周歲;

(二)住房條件。家庭無住房或現住房面積低于市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家庭成員未在麗水市范圍內的行政劃撥土地或集體土地上建房,未領取過建房費或購房補貼,未享受住房分配貨幣化政策;

(三)經濟條件。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確定的年人均低收入標準;

(四)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的人員。

家庭住房包括繼承住房、商品住房、房改房(集資房、安居房、解困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拆遷安置房及非住宅用房。在規定年限內通過贈與、分家析產、拆遷、出售等方式轉移房屋權屬的,應當計入家庭住房面積。

年人均低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市政府實行動態管理,在組織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審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應當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受理期限內,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填寫《麗水市區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

2.家庭收入證明;

3.住房情況證明;

4.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的戶籍、家庭收入、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核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在申請人居住地和街道辦事處公告欄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分送至市公安、民政、國土、房管等部門審核。

(四)市公安、民政、國土、房管等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的戶籍、家庭收入、建房、住房等情況提出審核意見,并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復核。

(五)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條件的家庭在申請人居住地和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對公示有異議的,由相關部門予以核查;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核查異議不成立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審核單位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條件進行核查。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經審核公示后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條件的家庭,可以參加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在市監察部門監督下進行的經濟適用住房搖號、選房,領取認購證,并按照規定期限簽訂購房合同。

獲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自動放棄購房權利的,3年內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八條 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后,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交付之日起5個月內解除租賃關系,退出公有住房;承租直管公房的,必須退出直管公房,但可以享受5個月原租賃直管公房面積的租金補貼。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條 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限購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具體銷售價格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核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銷售價格執行;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享受政府優惠,銷售價格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購房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所有權證應當注明經濟適用住房(有限產權)和限制上市期限;土地使用權證應當注明劃撥土地。

第二十三條 購房人對所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擁有有限產權,在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民事訴訟、仲裁以及繼承、離婚析產而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應當持有關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登記后,原經濟適用住房性質不變,限制上市交易起計日期不變。因其他原因需要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銷售價格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核準面積以內的部分,應當按照交易時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政府有優先回購權。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在未取得完全產權前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必須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退出手續。經濟適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原銷售價格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進行回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部門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居住、使用等情況的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性質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對未滿上市交易年限的經濟適用住房違規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變住房使用性質拒不整改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按原銷售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

(四)建設單位擅自向未取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人員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限期補繳經濟適用住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價,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以虛假材料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同時取消5年內申請購買或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資格,并依法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他人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申請審核、 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2006年9月10日發布的《麗水市區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管理辦法》(麗政辦發〔2006〕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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