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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2010-09-29
江蘇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泥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發展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并通過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應用,促進散裝水泥發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劑、摻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產企業經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的目標和政策措施,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落實發展散裝水泥的各項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依法設立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發展散裝水泥的具體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應用,推進現代物流體系建設,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投資項目在立項、用地、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應用,支持農村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網點建設,鼓勵在農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條 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實際情況,適時調整、發布與發展散裝水泥相關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使用的指導、服務,組織實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推廣應用,定期公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發展信息。

第十二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預算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

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預算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有特殊要求的,由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個人研究開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生產項目建設和技術改造,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補貼。

第十四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方面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五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第十六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國家公布目錄中的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返退政策。

第十八條 對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通行證件,提供通行便利。

對運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的違法行為,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構件)生產企業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質量和計量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構件)生產企業環境影響評價和投產后驗收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可以向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備案:

(一)符合本地區相關行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配備先進的工藝裝備和實驗檢測設備;

(三)預拌砂漿散裝發放能力達到百分之百;

(四)產品符合質量標準,并由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備案的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建成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但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縣(市)建成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現場攪拌砂漿,但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鄉鎮、村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逐步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具體范圍和時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 大中型基礎設施項目、各級各類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但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工程建設項目,適用下列規定:

(一)在編制概(預)算時,應當注明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等級和數量等相關要求;

(二)屬于招標投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標明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要求;

(三)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等級;

(四)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按照規定標明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等級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予審查通過;

(五)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六)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理。

第二十七條 屬于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但應當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一)散裝水泥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使用特種水泥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總量不超過三十噸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條 屬于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但應當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三)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漿累計使用總量在一百噸以下的;

(五)施工現場三十公里范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九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噪聲和粉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廢水排放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執行國家標準化管理、計量管理、質量管理等規定,并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散裝水泥中轉庫(站)進行二次包裝銷售袋裝水泥、水泥制品(構件)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之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符合國家和省的規定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規定的,不予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返退結算手續。

第三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并按照規定解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國家規定的征收對象、范圍、標準,不得減征、免征、緩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繳、使用和管理,應當依法接受財政和審計監督。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繳、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三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按照規定標明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等級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予以審查通過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構件)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和計量管理規定進行生產,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專項資金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范圍、標準,減征、免征、緩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或者未按照規定解繳省級統籌資金的,由同級財政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辦理生產、經營、規劃、施工等證、照的;

(二)違反規定審查通過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

(三)違反規定征收、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

(四)減征、免征、緩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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