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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銅陵市殯葬救助和生態殯葬獎勵試行辦法的通知

2010-09-05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銅陵市殯葬救助和生態殯葬獎勵試行辦法的通知

銅政辦〔2010〕93號


縣、區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銅陵市殯葬救助和生態殯葬獎勵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九月五日

銅陵市殯葬救助和生態殯葬獎勵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城鄉困難人員的基本殯葬服務,滿足城鄉居民的生態殯葬要求,推行綠色生態殯葬,推進殯葬改革科學發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救助是指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死亡人員免除遺體接運、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服務費用。

生態殯葬獎勵是指喪戶在骨灰處理方式上自愿選擇花葬、樹葬、草坪葬、骨灰撒江、骨灰可降解深埋等綠色生態葬法時,給予一次性資金獎勵。

第二章 殯葬救助

第三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下列人員,按照本辦法,免除遺體接運、冷藏(3天)、火化、骨灰盒和骨灰存放1年等基本殯葬服務費用:

(一)城鄉低保戶;

(二)農村五保戶、城市“三無”人員;

(三)特困優撫對象。

第四條 已辦理工傷保險能夠在工傷保險基金內領取殯葬補助金的,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五條 殯葬救助的基本殯葬服務實行政府定價,即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總額:銅陵縣戶籍960元/具,市區戶籍760元/具。具體包括:遺體接運銅陵縣370元/具(市區170元/具),火化260元/具,遺體冷藏50元/天/具,骨灰盒130元,骨灰存放50元/年。因殯葬服務的成本變動導致基本殯葬服務費用上漲,須市物價局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生態殯葬獎勵

第六條 適用生態殯葬獎勵的對象為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鄉居民。

第七條 農村逝者骨灰進入鄉鎮公益性公墓,選擇墓葬的收取相關成本費用(以物價部門核定標準為準),選擇樹葬、花葬等生態葬法的實行免費,不再享受生態殯葬獎勵。

第八條 選擇將逝者骨灰進入經營性公墓生態墓區實施生態葬法的,給予喪戶一次性資金獎勵。自愿選擇骨灰花葬、樹葬、草坪葬的,在支付相關費用后一次性獎勵500元;自愿選擇骨灰可降解深埋葬法的,在支付相關費用后一次性獎勵1000元。

第九條 選擇將逝者骨灰撒江的,免去骨灰撒江儀式過程中的相關費用(最高額度2000元),另一次性獎勵喪戶500元。骨灰撒江儀式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殯儀館承辦。

第四章 申辦程序

第十條 殯葬救助和生態殯葬獎勵實行事后報帳制。

申請殯葬救助和生態殯葬獎勵的群眾及相關單位,攜帶下列相關材料向逝者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殯葬救助或生態殯葬獎勵申請表;

(二)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三)已辦理逝者戶口注銷手續的《居民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

(四)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殯葬救助的,需另外提供逝者生前的相關證件(低保證、五保證、優撫對象定補證)及復印件,殯儀館出具的逝者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票據。

申請生態殯葬獎勵的,需另外提供經營性公墓出具的購置花葬、樹葬、草坪葬及骨灰可降解深埋葬法的票據或市殯儀館提供的骨灰撒江相關證明。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辦對申請資料進行初審后,報縣(區)民政部門進行審批,并報市殯改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依據《銅陵市公墓建設規劃》開展公益性生態公墓建設。公墓建設要求達到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收費、統一墓形等四個統一。

第十三條 鄉鎮公益性生態公墓建設要堅持墳碑小型臥碑、倡導地面無墳頭、骨灰(護棺)深埋、墓區生態化的原則。

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超過0.7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1平方米;墓碑長度不得超過0.6米,寬度不得超過0.4米,墓碑安放臥式或斜臥式(斜度不得大于30度),離地面高度不得超過40公分。

第十四條 公益性生態公墓建設資金由縣(區)級財政承擔,市級財政對符合建設標準的公墓按以獎代補的形式發放不低于5萬元的一次性補貼。

第十五條 市政府在經營性公墓劃定一定區域,用于建設樹葬、花葬、草坪葬及骨灰可降解深埋等生態墓區。生態墓區面積不得小于墓區總面積的25%。墓區綠化覆蓋率要求達到60%以上。

第十六條 殯葬救助和生態殯葬獎勵資金由市、縣(區)財政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后按季度發放。

第十七條 殯葬救助及生態殯葬獎勵資金由市級財政與縣(區)級財政按1:1分擔。市級財政承擔資金由預算與福彩公益金按1:1比例分擔。

第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殯葬救助和生態殯葬獎勵相關審核、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經辦人應如實提供證明材料,如有冒領、騙領行為,由民政部門依法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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