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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

2010-10-22
鶴壁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鶴壁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已經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鶴壁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監督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動,保證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圍、時間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權限、起草、審查、決定、登記、公布、解釋、備案監督和清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辦法執行。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公開、精簡、統一、效率的原則,不得與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在規定行政機關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符合行政職能的配置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避免重復發文,減少職能交叉,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條例”。


規范性文件內容為實施上位法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可冠以“實施”兩字。


亟需制定施行但條件不夠成熟的規范性文件,應標注“暫行”或“試行”字樣。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稱“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第二章 制定權限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就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就屬于本行政區域內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就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事項,在本部門職權范圍內,制定規范性文件。


屬于兩個以上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單獨制定的無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可以在授權范圍內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收費;


(五)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義務。






第三章 起草和審查






第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組織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范性文件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組織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確定規范性文件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下屬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書面建議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收到書面建議后,應當研究決定是否立項起草,并給予答復。


第十三條 擬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本地區、本行業建設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和專家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在起草和審查階段進行,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四條 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在新聞媒體或者專門發布的公告上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具體事項和要求;


(二)聽證會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者部門法制機構主持,起草單位就規范性文件草案作說明;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五)起草單位或者審查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十五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報送制定機關。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內容。有關材料可以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發布規范性文件之前,應當經其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得發布施行。


第十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二)是否必要、適當、可行;


(三)是否與有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則、權限和程序;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內容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法制機構在審查中需要有關單位說明、提交依據、協助審查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并在限期內回復。


第十九條 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按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未按公文處理程序報送的,退回起草部門按程序報送;


(二)未附送起草說明和有關依據、參考資料的,通知起草部門補送;


(三)發現與法律、法規、規章及現行政策有抵觸或其他需要增減、修改內容的,由法制機構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門修改后再提交審查;


(四)在審查過程中需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由法制機構直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退回起草部門征求意見后再提交審查;


(五)對存在的分歧意見,法制機構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法制機構列出各方理據,提出建議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收到征求意見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后,應認真組織研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并加蓋部門印章。


非因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或其他情勢變更,被征求意見部門在列席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規范性文件時,發表與書面意見不一致的意見時要充分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并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緊急、突發等特殊事項的,起草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直接送法制機構審查修改。






第四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一般事項的,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鄉鎮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會議研究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由起草單位作說明,也可以由法制機構作說明。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會議研究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后,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日期為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載明制定機關、文號、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使用主辦機關的文號。


規范性文件應在本地區公開發行的報紙、政府網站、法制網及其他媒體上公布。


規范性文件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災情、疫情等緊急事項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檔案館、電子政務服務機構和便民服務機構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規范性文件公開查閱服務。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刊登之日起7日內,送前款規定的單位。






第五章 解釋、備案監督和清理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范性文件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制定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承辦,并參照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過后予以公布。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備案的,按要求備案。


第三十一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備案報告1份,徑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備電子備案條件的,要實行電子報備。


對不報送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制定機關限期報送;仍不報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責任目標考核中“規范性文件情況”一項不得分。


第三十二條 對報送備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特殊原因在30日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經審查認定合法、適當的規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糾正后合法、適當的規范性文件,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季度公布目錄;對不合法、不適當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范性文件備案監督工作,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是否與有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


(四)內容是否適當;


(五)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程序。


經審查,對超越職權、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建議或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監督審查時,認為需要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限期內回復;認為需要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法制機構予以撤銷或者向社會公告,宣布該規范性文件無效: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拒不糾正內容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的。


規范性文件內容違法,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監察機關應當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規定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權以書面或者其他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由法制機構按照本辦法予以審查處理,并予回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由法制機構負責,每2年組織一次清理。


經清理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作出如下處理: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廢止;


(二)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事項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個別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及時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規定或者適當的,繼續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監督檢查等文書的統一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制定。


第三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實行有效期制度。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長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不超過5年;標有“暫行”、“試行”字樣的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過2年;臨時性或階段性工作的規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規定的期限結束或目標任務完成后失效。


制定機關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文件實施情況組織評估。經評估,規范性文件內容無需修改的,制定機關應當發布繼續實施該文件的決定;文件內容需要修改的,根據評估情況修訂。


第四十條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項的規范性文件施行2年后,制定機關應當組織評估;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修訂、完善。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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