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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環境保護條例

2010-09-29
武漢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12月21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7年10月17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的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管理范圍,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切實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的優惠政策,扶持發展環境保護產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和改善環境作為一項重要職責,統一領導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市、區環境保護局是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港務、港航監督、漁政、公安、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承擔環境保護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本市實行環境保護目標管理責任制度。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之間,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有關部門之間,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之間,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與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之間,必須簽訂《環境保護目標管理責任書》,并監督實施。各級行政負責人為目標管理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環境保護目標和各項具體指標列入目標管理責任制,在年度計劃中予以落實,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并監督執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并監督實施環境保護的規劃和計劃;

  (三)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區域開發規劃;

  (四)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排放污染物進行監督管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環境科學研究,組織開展環境監測;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調解環境污染糾紛,依法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公安部門負責對機動車輛的排氣、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染污實施監督管理和處理;

  (二)港務、港航監督部門負責對船舶產生的環境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和處理;(三)鐵道管理部門負責對火車產生的環境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和處理;

  (四)民航管理部門負責對航空器產生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和處理。

  第十條 有關資源保護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對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一)土地、蔬菜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對土地資源、蔬菜基地的開發、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二)農業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藥、化肥、農膜等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礦產管理部門負責對礦產資源的合理開采實施監督管理;

  (四)林業、園林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對森林資源和城市園林綠化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五)水利、漁政、衛生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對水資源、魚類資源、漁業水域和生活飲用水水源衛生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并對污水養殖進行監測和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編制規劃時,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江河湖泊等水體的保護,注意綠化和城市景觀;在規劃管理工作中,應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環境質量區的劃分和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根據城市規劃劃分大氣環境質量區、地面水域環境質量區和環境噪聲控制區,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相應標準實施環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功能分區的環境質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條 各類大氣環境質量區分別按照以下標準管理:

  (一)國家批準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療養區等區域,為一類大氣環境質量區,適用大氣環境質量一級標準;

  (二)城市規劃確定的商業區、居民區、文教區,污染程度較輕或者靠近城市中心區的工業區和農村等;

  (三)污染較重的工業區和交通樞紐、主干道等為三類大氣環境質量區,適用大氣環境質量三級標準。

  禁止向大氣排放未經凈化處理、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含有毒物質的廢氣、粉生和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樹葉、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必須經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指定地點設置焚燒爐集中焚燒。

  第十四條 各類地面水域質量區分別按照以下標準管理: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和劃定的主要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適用二類水水質標準;

  (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漁業水域和游泳區,適用三類水水質標準;

  (三)一般工業用水和不直接接觸人休的娛樂用水區,適用四類水水質標準;(四)農業用水區和一般景觀要求水域,適用五類水水質標準。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工業廢渣、可溶性劇毒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以及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的船舶,必須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在長江、漢水武漢段河道,東湖風景區和二、三類地面水域質量區內水域沿岸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不得設置廢渣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

  第十五條 各類環境噪聲控制區分別按照以下標準管理:

  (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和市政公用設施齊全、布局和環境良好的低層住宅建筑用地等區域,適用特殊住宅區環境噪聲環境;

  (二)文教區、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機構辦公用地、城市街道、公共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和市政公用設施齊全、布局環境較好的多、高層住宅建筑用地等區域,適用居民區、文教區環境噪聲標準;

  (三)市政公用設施比較齊全、布局和環境一般、與工業等用地有混合交駐的居住用地等區域,適用一類混合區環境嗓聲標準;

  (四)商業、服務業、集貿市場、文化娛樂設施等比較集中的繁榮區域,工廠、倉儲、對外交通用地與居住用地混合交駐的區域,適用商業中心區、二類混合區環境噪聲標準;

  (五)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的、對城市環境有一定干擾和污染的、工廠比較集中的工業區,適用工業集中區環境噪聲標準;

  (六)機動車流量每小時超過一百輛的道路兩側,適用交通干線道路兩側環境噪聲標準。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生產工藝上必須連續作業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家庭使用的音響器材和進行其他活動發出的噪聲,必須符合相應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商業服務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得在城區內用廣播的方式招徠顧客。

  第十六條 各類環境質量區的范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劃分意見,按照規定權限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評價制度,將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可性行研究階段,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計劃部門不得批準設計任務書。

  (二)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要求列有環境保護篇章,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城市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初步設計等確需變更時,建設單位必須及時修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四)建設項目正式投產或者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經驗收合格,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后,方可正式投產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國家制定的監測程序和監測規范,建立監測網絡匯總監測數據和資料,評價環境質量和污染狀況,定期公布環境狀況。

  區級以上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管轄區域內的各種環境要素的質量狀況進行經常性監測,并對管轄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狀況進行監視性監測。

  第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請登記手續和領取排污許可證;登記領證后改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必須重新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還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延期繳納的,應當繳納滯納金。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排污費后,仍應當承擔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并按照國家規定的使用范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企業事業單位內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個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致影響該單位全面生產的,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分工決定:

  (一)區或者區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內的單個污染源,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內的單個污染源,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污染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防治污染設施的操作、運行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所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四)建設項目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情況;

  (五)限期治理的執行情況;

  (六)污染事故情況以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

  (八)其他與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進行現場檢查的管理人員應當出示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 區域環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安排,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實施。在實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時,有關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參加集中治理,承擔相應比例的治理資金。


第五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水源涵養區域、重要漁業保護區域、古樹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學歷史文化價值的區域,應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保護區以及文物保護范圍內,不得盜伐濫伐林木,亂挖濫采礦產資源(含開山采石、挖礦取土),亂占濫用土地,破壞濫用水資源,任意捕獵野生動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條 在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其水體、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適用居民區、文教區環境噪聲標準的區域,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無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業、關閉或者調整。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農業環境,發展生態農業,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和植物生長激素,對農畜產品的污染進行防治。禁止使用未達到污水養殖、污水灌溉標準的污水養殖和灌溉。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根據城市規劃,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按照環境質量區的劃分和國家規定的標準,疏散嚴重污染擾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環境質量。


第六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條 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實行租賃、承包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的要求作為租賃、承包的重要內容。

  環境保護應當作為考核企業升級的必備條件之一。

  第三十條 鄉、街道、校辦企業和私營企業以及個體經營者,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生產和經營汞制品、砷制品、鉛制品、放射性制品和聯苯胺、多氯聯苯、滴滴涕等產品;

  (二)禁止從事生產石棉制品、土硫磺、電鍍、制革、造紙制漿、土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聲振動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

  第三十一條 從國外、境外引進技術和設備的單位,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其中污染環境而國內又無環境保護配套設施的,必須同時引進相應的環境保護配套設施;禁止將國外、境外列入危險特性清單中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垃圾轉移到本市處置,嚴格防止轉移污染。

  第三十二條 防治污染的設施符合國家固定資產規定的,應當列入固定資產管理范圍,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按時進行維修保養,與生產設施同步運行,及時更新改造。

  需要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必須事前征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污染的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并按照以下規定接受調查處理。

  (一)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提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

  (二)在事故查清后,提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所采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報告;

  (三)在事故處理完畢后,提出事故的處理結果以及事故造成的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故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并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的同時,必須立即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應急措施,必要時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生產、銷售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積極開展綜合利用,化害為利,變廢為寶,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積極開展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或者推廣科研成果有顯著成績的;

  (三)保護自然環境和生態平衡有顯著成績的;

  (四)與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積極作斗爭或者在公害事故中救護有功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和關閉等行政處罰:

  (一)在各類環境質量區內,違反環境質量標準,造成大氣、水體、噪聲污染的;

  (二)不執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的;

  (三)不按照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或者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五)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污染嚴重的產品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或者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七)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

  (八)違反限期治理決定的;

  (九)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警告、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決定,罰款權限及數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責令停產、關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由有關資源保護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或者有關資源保護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程序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恢復環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的責任,并賠償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損失。

  發生賠償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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