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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潭市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0-06-18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潭市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的通知

潭政辦發〔2010〕2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及駐市各有關企事業單位:
《湘潭市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湘潭市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湘發〔2009〕19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主體義務,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并對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嚴格管理,確保生產安全。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勞動紀律,執行安全生產標準、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自覺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依法監管。

第二章 安全生產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一)安全管理責任。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活動;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檢查;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依法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產隱患;統一協調和管理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責任。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合格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制定規章制度和建立檔案責任。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編制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并為從業人員建立違規操作、安全事故、職業病和不良嗜好等個人檔案。
(四)安全投入責任。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確保資金投入滿足安全生產條件需要,達到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按照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含農民工)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保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資金投入;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符合“三同時”的規定;依法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
(五)教育培訓責任。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確保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后上崗作業。
(六)應急管理責任。依法落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編制、評審、發布、備案、培訓、演練和修訂工作,加強應急管理,防范事故發生。
(七)職業危害防治責任。依法落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主體責任,加強職業健康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職業健康。
(八)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和相關信息,做好事故搶險救援和善后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層級清楚、職責明確、權責對等、獎懲分明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安全生產責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三)各部門(各管理科室、車間、分公司等)和部門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班組和班組長的安全生產責任。
  (五)具體崗位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從事生產經營各項工作的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負崗位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主持召開安全生產例會,聽取安全生產工作匯報,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措施,確保生產工藝技術及安全設施、安全管理、人員素質適應和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切實履行《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依法建立適應安全生產工作需要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按照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四)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定期公布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認真聽取和積極采納安全管理部門、工會、職工關于安全生產的合理化建議和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本單位決策機構和負責人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程、標準,監督管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協助本單位決策機構和負責人組織制定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管理目標并進行具體考核工作。
  (三)受本單位決策機構負責人的委托,具體負責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計劃,將本單位安全生產過程管理責任具體落實到每個部門、每個崗位。
  (四)參與制定安全生產投入計劃和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并具體組織實施,監督內部相關部門和責任人具體落實。
  (五)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和指導工程外協、分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業、混合作業情況下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組織現場安全生產檢查和隱患排查,定期組織對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測檢驗,對檢查出的問題,要求相關責任主體及時解決,消除事故隱患,緊急情況下有權指令先行停止生產,并立即報告負責人妥善處理。
  (七)參與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大修工程設計,參加項目安全評價審查、工程驗收和試運行工作,并負責審核承包、承租單位相關資質、條件和證照等資料。
  (八)組織內部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研究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監督落實職業危害防治措施。
  (九)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經驗。
  (十)督促本單位按照規定及時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監督和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帶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十一)如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迅速向負責人、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報告并及時組織救援。負責或配合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實事故預防措施,做好本單位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班組長或班組安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班組人員進行日常安全生產教育。
  (二)督促班組人員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制度,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
  (三)發現工作現場的不安全情況,及時制止并報告。
  (四)參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實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和監督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提供其開展工作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監督從業人員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從業人員給予獎勵,對違章指揮和違章操作人員給予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工會組織依法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實施民主監督、民主管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創造必要的條件,認真研究解決工會組織提出的有關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涵蓋生產經營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應當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建立以下制度,并適時修訂:
  (一)安全生產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崗位標準化管理制度;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設施、設備檢修、維護制度;
  (六)項目安全論證、評價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職業健康管理制度;
  (九)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其他應當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運輸、貯存、建設、中介等活動,應當依法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在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經常開展安全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整改,一時難以整改的,應當制定整改計劃,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檢查的內容、結果、整改情況應當記入臺賬,并由檢查人員、復查人員簽字。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實情況;
  (二)生產場所及設備、設施、消防器材是否處于正常的安全運行狀態;
(三)有毒有害等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狀況;
(四)從業人員在工作中是否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是否具備相應的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五)發放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從業人員是否正確佩帶、使用;
(六)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有無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行為,對從業人員的違章違紀行為是否及時發現和制止;
  (七)危險源的檢測監控情況;
  (八)各類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
  (九)其他應當檢查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采用先進技術對其實施不間斷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安全狀況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礦山建設項目、用于生產或者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生產原料和設備設施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項目以及危險性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包括項目中有潛在危險性的分項作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并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安全專篇);
  (二)生產經營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和財務計劃時,應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并納入計劃,同時編報;
  (三)需要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在報批時應當同時報送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安全專篇);
  (四)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
  (五)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考核,對其效果作出評價;
  (六)建設項目預驗收時,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七)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活動流程的各環節、各崗位推行崗位標準化操作,教育從業人員嚴格遵守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對安全標準化工作持續達標的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延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安全生產費用提取、意外傷害保險交納等方面依法享受政策優惠,并在安全生產評優、獎勵、政策扶持等方面給予優先。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記錄內容應包括安全設施、設備的名稱,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存在問題等,并由相關人員簽字。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生活區、儲存區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符合緊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高空作業、爆破、吊裝、基坑、邊坡開挖、邊坡砌筑、鉆探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專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監督危險作業人員嚴格按照有關操作規程操作,發現事故隱患及時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無應急救援組織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激勵約束機制,逐級、逐崗位(全員)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并組織實施考核獎懲。各類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可實行內部風險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產結構工資制。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產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產權變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產投入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確保本單位達到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投入應當納入本單位的經費預算。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每年的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于事故發生后搶險救援、調查處理等所需費用的補充。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產工藝、安全防護設施和設備,采用信息技術等先進手段和管理技術,加強對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的監測監控,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一)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現場管理,確保安全監控系統有效發揮作用;
  (二)非煤礦山井下開采應當建立完善的機械通風系統,地面開采應當采用中深孔爆破技術;
  (三)有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和采用先進的監控管理系統和安全防護技術;
  (四)其他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管理,應當積極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控制技術和手段,加強過程監管,確保安全。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依法為全體職工(含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在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安全生產責任的需要,積極參加雇主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等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建立安全生產與商業責任保險相結合的事故預防機制,并為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運輸、野外、礦山開采等高危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帶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章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按照規定建立新員工上崗前安全教育、脫崗轉崗員工上崗前專項安全教育、從業人員再教育再培訓等教育培訓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計劃,并按照計劃組織實施。教育培訓實施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按照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不同崗位情況有針對性地制定相應的培訓內容,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的識別與防范;
  (四)安全設施、設備、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包括調換工作崗位、離崗6個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時的有關從業人員。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內容和結果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檔案,并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

第六章 安全生產應急管理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7號)的規定,認真落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編制、評審、發布、備案、培訓、演練和修訂工作,加強應急管理,落實應急職責,配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裝備,防范事故發生,減少事故損失。

第七章 職業健康管理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23號)的要求,認真落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主體責任,建立相關責任制度,及時、如實申報職業危害因素,落實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職業健康。
第四十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八章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及應急救援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的規定,依法做好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和應急救援工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使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熟悉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事故發生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五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受事故傷害的人員得到及時救治,并于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事故傷亡人員支付賠償金。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單位:是指一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主要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負責人是指公司董事長和經理(總經理、首席執行官或其他實際履行經理職責的企業負責人);非公司制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是指其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實際控制人。國家對特殊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作為安全生產工作主體所應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
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夠間接控制或者實際控制生產經營單位行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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