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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管理規定

2010-09-29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管理規定

(2000年12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道保護

第三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溝叉、行洪區、蓄滯洪區、感潮區、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護等有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開發利用河道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總體安排,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兼顧、綜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積極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按下列分工實施管理:

(一)國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設區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區河道主管機關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設區的市內跨縣河道、縣界河道,由設區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縣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下級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協同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做好本轄區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整治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整治規劃確定的分期實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計劃,所需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專項安排。

第二章 河道保護

第六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感潮區、河口沖積扇、兩岸堤防及護堤地。一、二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20至50米;三、四級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15至30米;四級以下堤防護堤地為堤防迎、背水坡腳以外8至15米。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按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岸線、治導線或者規劃兩岸堤防走線之間的行洪區域、堤基地和護堤地確定。無防洪規劃的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行洪河床確定。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河道管理范圍以外的相連地域30至50米劃定為堤防安全保護區。

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圍,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并樹立界樁;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圍,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國土資源、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界定,并樹立界樁。

第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屬于城市規劃區或者村莊集鎮規劃區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者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要求,服從規劃管理。灘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國土資源、漁業、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內,除不得從事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外,禁止在堤身種植農作物、鏟草、建窯、鉆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九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營造和管理,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與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護堤護岸林木。確需采伐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后,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論證,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涉及水產養殖的,還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填堵河道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經批準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施工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開缺、鑿洞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方可施工。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必須落實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航運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十三條 設置或者擴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擅自設置和擴大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停建、封閉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沿江城市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按水系將河道排污、排水情況的有關資料,抄送當地河道主管機關。

第三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四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劃的防洪、排澇、防潮、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河岸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道暢通。

第十五條 河道防洪(含排澇、防潮,下同)整治規劃,按河道管理權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計劃、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河道防洪整治規劃的修改或者調整,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對淤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道,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制定河道整治應急方案,并優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七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通航河道進行整治,應當兼顧航運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場、臨時倉庫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水質要求、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污染江河水質;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經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建設,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后,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河道主管機關參加;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參加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有權依法檢查;河道主管機關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 沿河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或者申請建設許可時,應當將區域內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河道整治項目納入建設計劃中,并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經費,專用岸段由建設單位負責;非專用岸段的經營性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收益情況合理負擔。

第二十一條 河道整治工程,在工程設計中應當考慮有關配套性管護基礎設施。工程概預算中必須包含有關配套性管護基礎設施的投資。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有關配套性管護基礎設施一并驗收,并將有關資料移交工程管理單位。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筑臨時圍堰等工程設施,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或者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防洪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當地習慣岸線及其演變以及防洪規劃確定的治導線提出劃定規劃岸線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村莊集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沿河城市規劃、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下列標準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護堤地以外15至30米;

(二)無堤防的河道,在防洪規劃治導線以外30至100米;

(三)已規劃展寬的河道,在規劃堤防護堤地以外15至30米。

編制沿河城市規劃、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縣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5公里以內,以及跨市、縣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因施工原因對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造成毀損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或者清淤的責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的水利建設基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治理、維護和建設。

第二十八條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每年洪、枯來水變化及砂、石運移規律,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和計劃,劃定禁采區和可采區。

在河道管理范圍可采區內采砂、取土、淘金,須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后,按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在防洪保護區范圍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水利建設基金、河道采砂管理費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費用征收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移動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通訊照明等設施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管理人員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的;

(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種植高稈作物和林木(堤防防護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活動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或者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的;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在堤身種植農作物、鏟草、建窯、鉆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且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設單位未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經審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開缺、鑿洞的;

(三)未經有關各方面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單方面在市、縣的邊界河道兩岸外側5公里以內以及跨市、縣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影響河道行洪、排澇、航運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或者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參加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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