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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2012-11-29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梗薄√


《青海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駱惠寧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規范價格監督檢查行為,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的原則,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及時糾正和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完善價格監管措施,保障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順利實施,將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委托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具體開展價格監督檢查,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接受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監察、工商、教育、衛生、公安、稅務、質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特定產品除外;

(四)舉報、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五)對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六)向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了解有關價格政策以及相關信息。

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價格措施;

(三)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材料;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規定,使用當地縣級以上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統一監制的明碼標價簽,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規范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并保存降價前記錄和核定價格的相關資料,以便查證。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或者捆綁銷售。

第九條 禁止零售商違規向供應商收取簽訂合同費、新品進店費、開戶費、節慶費、店慶費、條碼費等不合法、不合規費用。

餐飲、娛樂等服務行業不得以服務費、調料費、空調費、茶位費、包間(廂)費、餐具消毒費、開瓶費、餐具使用費等各種名目收取價外費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標價之外加價。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國家反價格壟斷相關規定,達成價格壟斷協議。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暴利:

(一)經營某一商品的價格水平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市場平均價格50%以上的;

(二)經營某一商品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平均差價率80%以上的;

(三)經營某一商品獲取的利潤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平均利潤率100%以上的。

商品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由屬地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測定,并予以公布。衡量暴利的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的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制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除歇業和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情況外,經營者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擾亂市場價格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推動商品和服務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的;

(二)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告誡后,仍然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和服務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的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并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或者消費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多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并以高價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標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虛構原價、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謊稱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以及其處理原因、處理價格的;

(七)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或者將承諾免費服務轉為有償服務的;

(十)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務等級,按高等級價格結算的;

(二)降低商品質量、規格,降低服務標準或者減少服務內容,未予標示仍按原價結算的;

(三)壓低糧食等農畜產品和其他商品等級收購商品,按低價結算的;

(四)其他違法違規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違反公平、自愿原則,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行為:

(一)利用對交易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二)以指定種類、數量、范圍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四)以視同交易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變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五)借助行政性權力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本行業的經營者的監督,督促經營者執行價格調控措施,引導經營者公平競爭。行業組織或者其他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等;

(二)通過會議、通知等形式,組織經營者形成價格壟斷協議或者價格聯盟;

(三)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

(四)借助行政性權力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迫使管理對象接受商品或者服務;

(五)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于或者低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五)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六)采取擴大收費范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七)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八)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九)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十)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或者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并收取費用;

(十一)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

(十二)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收費;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亂收費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遵守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二)收費依據已經變化,未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繼續收費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收費許可證年度審驗繼續收費的;

(四)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不得擅自將自己實施的收費項目委托其他單位實施;不得擅自將職責范圍內的工作委托下屬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進行盈利性服務收費。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文件依據、收費范圍、收費對象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情況,組織價格、財政、監察和工商等部門開展價格專項檢查和重點檢查。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檢查制度,完善聯合檢查、隨機抽查、交叉檢查等工作機制,及時公開價格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接受社會、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時或者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應當加強市場巡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加強對物流領域包裝、搬運、裝卸、運輸等環節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治理物流領域違規收費行為。

第二十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加強對金融機構、通信行業、教育醫療單位、涉農涉企行業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規范收費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價格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有權查處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應當由本級管轄的案件移交或者委托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管轄。

第二十九條 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對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活動進行監督,對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做出的違法或者處罰不當的處罰決定,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以采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時;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收費問題時;

(五)價格、收費政策出臺或者變動時;

(六)季節性、周期性價格或者收費行為發生時;

(七)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八)依法應當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價格違法行為均有權舉報。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接到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應當受理,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在結案后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回復舉報人,并說明理由。

對舉報有功人員,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根據相關規定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村(居、牧)民委員會等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

新聞媒體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正確引導價格預期。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以聘請社會義務價格監督員,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超越管理權限定價、調價、制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違反規定發放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提請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提請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限期退還,退還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不得低于30日。

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價格監督檢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價格舉報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辦理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將依法取得的價格檢查資料用于價格監督檢查以外的;

(四)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財物的;

(五)違反監督檢查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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