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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防空實施細則

2010-09-27
宜昌市人民防空實施細則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


《宜昌市人民防空實施細則》已經201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樂成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人民防空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組織本市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本市及省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含夷陵區,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非省級人民防空重點縣及各區人民政府(不含夷陵區,下同)應當指定相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縣市區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教育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大型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人民防空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人民防空堅持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遵循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和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責任制,并將人民防空工作納入政府處置公共突發事件應急管理范圍。

  本市及省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領導、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劃和應急預案,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第二章 重要經濟目標防護

  第六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應當按照政府主導、部門監督、屬地管理、單位負責的原則,對重要經濟目標實施防護。

  本細則所稱重要經濟目標,是指直接關系國計民生和戰爭潛力的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等。

  第七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經濟目標。

  經批準列為重要經濟目標的,其主管部門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人口疏散方案和應急救援方案,組建救援隊伍并組織防護演練。

  人民防空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重要經濟目標防護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必須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發展改革部門對涉及重要經濟目標的項目在審批、核準或備案前,應當征求人民防空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加強隱蔽偽裝、信息防護等手段建設。對適合地下工作環境的關鍵設備和要害部門,應當結合平時建設有計劃地轉入地下;對不易轉入地下的,應當采取防護加固、隱蔽偽裝或應急轉移等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編制《宜昌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第十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和同級軍事機關要求負責組織修建。

  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所需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列入基本建設計劃統一安排解決。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予以配合、監督。

  第十一條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省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所在地的鎮(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范圍內新建民用建筑(不含工業生產廠房及配套設施),應當按照附件載明的標準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條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得納入房屋的建筑面積或作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積進行分攤。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單獨轉讓。

  第十四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依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積和規定的易地建設費標準交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于地面建筑首層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建設成本明顯不合理的;

 。ㄈ┙ㄔ诹魃、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ㄋ模┮蚪ㄔO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網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ㄎ澹┢渌灰诵藿ǚ揽盏叵率业那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標準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及其他人民防空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設計文件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護專用設備必須由國家定點企業生產,并在施工時按規定安裝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質量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并接受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應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未執行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管理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項目規劃、施工和房產的許可、登記發證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批準的設計文件修建或者修建的人民防空設施不符合標準的,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返工;返工后仍不符合質量標準或無法返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確定人民防空工程的開發建設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負責該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維護、使用,并在備案登記時按照規劃部門批準的用途予以明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確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確保人民防空工程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抵押、租賃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從事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的改造。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動: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廢水、廢氣或傾倒廢棄物;

 。ǘ┰谌嗣穹揽展こ虄却娣乓兹、易爆、劇毒或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ㄈ┰谖<叭嗣穹揽展こ谭揽招芑虬踩姆秶鷥,擅自進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樁等作業;

 。ㄋ模┰谌嗣穹揽展こ痰孛娴目刂朴玫胤秶鷥燃叭嗣穹揽展こ坛鋈肟趯S猛ǖ佬藿ńǎ嫞┲锘蚨逊盼锪;

 。ㄎ澹⿹p壞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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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指揮與通信警報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的戰時防空襲斗爭。機關、大中型企事業單位、大中專學校、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責任單位均應成立人民防空指揮機構,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指揮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市及省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制訂防空襲方案,具體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完成。防空襲基本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有關部門的協助下制訂;防空襲保障計劃由政府各有關部門制訂。

  防空襲方案制訂完成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組織實施,并適時組織人民防空演習。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應當與當地電信部門和黨政軍機關的通信網聯通,所需電路、頻率由電信部門、軍隊通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按戰備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搶險救災時,有關單位可以根據指揮機構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第二十三條 安裝警報設備所需占用的場地、用房、水電等基礎設施由有關單位無償提供,防空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部門負責安裝。

  設置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對防空警報設施進行定期維護檢查,確保設備處于良好狀態。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或損壞人民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四條 本市及省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國防教育日”前后組織試鳴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前5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發布試鳴信息和警報信號。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通信和信息化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系統,應當為平時搶險救災和應對突發事件服務。

第五章 群眾防空組織與人民防空經費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后備力量的建設要求和當地實際,擬訂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后,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搶險搶修、醫療救護、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運輸等群眾防空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進行專業訓練。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和綜合演練,組建單位應當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與在崗時相同。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防化學、防生物等特殊裝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二十七條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計劃。

  教育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將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學計劃并組織實施。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實施。廣播電影電視、文化、衛生、新聞出版、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應增加。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收取的人民防空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新建、改建、維護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調、調控、挪用、截留。

  同級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經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時應當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限期內未修建的,責令其按照應建面積和規定的收費標準全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并可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由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征收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自2010年1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24日發布的《宜昌市人民防空防空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附件: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




附件: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

  新建民用建筑
1
  人防重點城市新建10層(含)以上或基礎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
  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
  新建除第1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2-4%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中心城區按照4%修建,各重點縣(市、區)政府所在地的鎮(街辦)(含夷陵區)按照2%修建

  3
  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1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筑面積和第2項規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
  新建除有第1項規定以外的人防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和危房翻新(指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項目
  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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