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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2010-09-17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1992年10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
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
《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并保證其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必須制定城市規劃。制定、實施城市規劃和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機場、水源、口岸、交通、電力和通訊設施、礦山、風景旅游區、歷史文物保護區等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和自治區的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自治區要貫徹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的實際,應當依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地質環境、水資源等自然條件,正確處理規劃與計劃、城市與鄉村、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項目的經濟技術指標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項目,要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由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分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分期實施。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經批準的城市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規劃的實施管理,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九條 自治區的城鎮體系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在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獨立工礦區、林區的城市總體規劃,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參與下,由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以及有關城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和現狀情況等基礎資料,有關部門有責任提供上述資料。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規劃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和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事業的發展;
(二)符合城市環境質量標準,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城市綠化和市容建設;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安全要求;
(五)滿足城市常住人口、暫住人口、流動人口對城市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的需要;
(六)保持和發揚自治區的民族傳統,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和自然景觀,體現城市各自的特色。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中城市應當編制分區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包括二十年以上的遠期規劃和五年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旗縣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部門編制的涉及城市建設的專業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經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和綜合開發、土地使用的依據。成片開發或者改建地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建制鎮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五條 自治區首府和一百萬以上人口的城市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設市城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及重要工礦區、林區鎮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自治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盟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分區規劃中的一般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河、湖、綠地、道路系統等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 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本著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設程序,集中成片地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的規模和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并進行充分的技術經濟論證,有計劃、分期分批地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建設應當盡量依托現有城區,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并具備可靠的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
新區開發應當避開有開采價值的地下礦藏。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干線、過境公路、機場、重要軍事設施和有嚴重污染源的工業企業,應當避開市區。
第二十一條 因大、中型建設項目或者大型開發區、加工區的建設,可能形成新的市區的,必須事先編制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 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保護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古樹名木。在文物保護區內的建設,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在舊區改建時,實行政府投資改建和組織社會力量改建相結合,同調整工業布局、改善環境質量相結合。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中確定搬遷的單位和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必須按規劃要求搬遷和拆除。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要向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并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資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和規模,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遵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方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建設工程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臨時用地到期需繼續使用的,須在期滿前兩個月內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在臨時用地使用期間,如遇國家建設需要,臨時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須在規定時間內,清場歸還。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廢渣、垃圾、圍填水面以及從事其他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批準手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做出的調整用地決定。對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閑置時間超過兩年的土地,城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規劃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如需改變建設用地性質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確定需要驗線的建設工程,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派人驗線,經驗線合格認證后,準予施工。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筑物和構筑物,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和要求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批準發證部門同意。
城市規劃行政管理人員有權對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持證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時間,分別自收到申報文件和有關資料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批準文件無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拆除違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建設,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強制執行。拆除的費用由違反規劃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設工程,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毀壞城市市容景觀、污染城市環境、危害公共秩序的臨時建筑,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的,責令拆除和賠償。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中確定拆除、搬遷地段內,擅自改建、擴建工程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并視情節對主要負責人和當事人給予行政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一條 妨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該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三條 經批準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對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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