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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區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2010-09-19
衡水市市區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市政府令〔2010〕第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供熱的建設與管理,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區域鍋爐供熱管理辦法》和《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各類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設施維護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熱用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區城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負責集中供熱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規劃、住建、公安、工商、發改、環保、質監、水務、交通、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地熱、工業余熱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集中供熱提供熱源的生產廠(公司);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廠提供熱能,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所稱熱用戶,是指參加集中供熱的單位(含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和個人(含產權人和使用人)。

第五條 城市供熱堅持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分散供熱,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熱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供需狀況,編制本市城市供熱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負責組織實施。

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保證熱源單位、換熱站和管線的建設用地。

第七條 凡新區開發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同時配套建設集中供熱設施,并與房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

第八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項目必須符合城市供熱發展規劃,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批,方可進行建設。供熱工程項目包括:

(一)熱源廠建設;

(二)熱電聯產、區域鍋爐房及熱交換站工程建設;

(三)供熱管網工程;

(四)其他供熱工程。

第九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交竣工技術資料。供熱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對供用熱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建筑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并經質監主管部門進行節能效果檢測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二條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當依照有關技術規范設計安裝分戶控制及室溫調控功能的計量收費供熱采暖系統,實行分戶收費。建設單位應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由供熱單位負責供熱計量、溫度調控的選型、購置、安裝等,購置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熱采暖系統的設計圖紙嚴格審查,不符合分戶控制供熱計量采暖系統設計要求的,不得出具審查合格證書。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當按分戶計量要求逐步實行分戶改造和建筑節能改造。

第十三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對集中供熱區域內現有的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應當按照城市供熱發展規劃進行改造,逐步實行集中的供熱熱源,并入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在城市熱網覆蓋不到的地區,鼓勵建設燃氣鍋爐和電鍋爐等清潔能源為燃料的鍋爐。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道路、排水、供水、供電、通信、有線電視及網絡等基礎設施建設時,應提前通知供熱主管部門及供熱單位,與供熱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或改造。

第十五條 按照集中供熱規劃,集中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公路、鐵路、河道、單位、廠區及住宅區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新建房屋供熱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熱補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容量熱價費。容量熱價費主要用于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

容量熱價費的收取和管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熱價格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儀表及室內管網、散熱器及其它有關設施。

第十八條 集中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維修和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單位界限外一米以內的管網及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自熱源單位界限外一米以外的主干線、支線及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熱用戶自入戶閥門(不含)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四)熱用戶自己鋪設的庭院管網,如果熱用戶與供熱單位有約定,按照約定執行,如果雙方沒有約定,依照產權承擔維修和養護責任,即管網的產權歸誰所有,由誰承擔維修養護責任。

第十九條 供熱管網及附屬設備周圍1.5米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或構筑物;

(二)埋設線桿、挖坑、掘土、鉆探、打樁、植樹;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五)其它影響供熱管網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或影響供熱設備正常運行的工程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供熱單位的意見。

因工程施工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經供熱單位查驗同意后方可施工。不按供熱單位要求施工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 維修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供熱設施的巡視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熱用戶有義務保護城市供熱設施,發現供熱設施損壞,應當及時通知維修和養護責任單位,維修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搶修。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發生緊急安全事故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后補辦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供熱單位,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二十三條 供熱計量儀表及溫度調控裝置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具備合格證書和型式檢驗證書。供熱計量設施、設備及產品實行備案制度,備案情況和限制使用產品,淘汰產品及新產品推廣目錄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嚴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不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熱計量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損壞或擅自改拆、移動供熱單位的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確需改拆、移動的,應當經供熱單位同意。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五條 集中供熱實行市場準入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撤銷、分立、合并、變更,應在30天內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供熱設施檔案,改進供熱計量、監測手段,加強科學管理,保證均衡穩定供熱。

第二十八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之間應當訂立供用熱格式合同。

第二十九條 市區采暖期一般為當年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供熱單位可以根據氣候情況提前或延期供熱。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提前或延期供熱按天數計算計收采暖費。

第三十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必須確保熱交換站進水溫度、回水溫度和管網末端壓力達到設計要求。采暖期內熱用戶室內溫度標準18±2℃。實行分戶按熱計量的熱用戶,室內溫度和供熱時間由熱用戶自行調控。

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或室內溫度低于16℃超過36小時的,應在取暖期結束60日內向熱用戶退還此期間的相應熱費。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時,可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在24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測溫。

第三十二條 因以下任何一種情形,熱用戶室內采暖溫度達不到規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但應積極督促熱用戶采取措施盡量使其達到規定的溫度:

(一)房屋維護結構保溫性能達不到國家標準或人為造成房屋維護結構保溫性能降低的;

(二)室內管網不符合供熱設計規范或不暢通的;

(三)熱用戶室內裝修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私自改變供熱管道或者安裝換熱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對所管轄的供熱設施應經常養護,定期維修,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供熱單位因設備事故原因,可預見8小時以上不能正常供熱時,應提前通知熱用戶并及時組織搶修,盡快恢復供熱,同時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的稽查、收費、維修等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需持證上崗,熱用戶應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供熱單位應在采暖期設置維修、搶修和監督投訴電話,并向社會公開。電話應有專人值班,實行24小時服務。熱用戶可就供熱質量等問題,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六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申請加入集中供熱時,應按規定辦理申報和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用熱。熱用戶應向供熱單位提交下列資料:

(一)用熱申請書。

(二)建筑基礎平面圖,單元平面圖,采暖平面系統圖,庭院區域平面布置圖。

第三十八條 用熱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規定建設或改造所屬供熱系統,并保證工程質量。

第三十九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暫不予增容:

(一)拖欠供熱單位容量熱價費、熱費的;

(二)自有管網設備驗收不合格的熱用戶;

(三)產權不明確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文件安裝計量設施的新建房屋;

(五)其他不符合增容的情況。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不簽訂供用熱合同的,不予供熱。

供用熱合同應參照國家建設部示范文本擬定,并由供熱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內容包括供熱期限、熱負荷性質、供熱參數、室內溫度、事故及維護、收費標準、繳費時限和結算辦法、違約責任及供用熱雙方應遵守的約定等。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需要改變戶內管網管徑和設施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后方可施工。否則給其他熱用戶造成不良后果或損失的,責任由該熱用戶承擔。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相關資料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管網、增加供熱管線或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

(二)在供熱設備上安裝放水裝置及熱交換器等循環裝置;

(三)擅自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改變用熱性質;

(五)拒絕接受供熱單位的正常稽查;

(六)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七)其它有損供熱設施或影響公眾供熱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熱用戶應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用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等工作,及時反映供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并有權向供熱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投訴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六章 熱費管理

第四十五條 供熱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制定和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六條 實行有償用熱制度。熱用戶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采暖價格,于每年11月15日取暖期開始前向供熱單位交清采暖費;無正當理由逾期10日不交納采暖費,且經催交后仍不交納,供熱單位可以停止供熱,直至其交納采暖費為止。

第四十七條 熱用戶申請暫不用熱的,應在當年10月31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供熱手續,并繳納一定數額的熱能損耗補償費,具體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八條 對已實施供熱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熱逐步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實現按用熱量計量收費。

暫不具備按照兩部制熱價計量條件的建筑,在過渡期內可以實行按供熱建筑面積計收熱費,并盡快實行按兩部制熱價計收熱費。

第五十條 熱價及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供熱單位按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票據。

第五十一條 供熱單位直接向熱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相關單位收取,委托收費的應當予以公告,并不得向熱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五十二條 參加集中供熱的低保戶和特困職工給予適當照顧,具體標準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熱價格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特許經營權擅自經營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供熱單位擅自提價或通過縮短供熱采暖時間、降低供熱采暖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五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供熱單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抵押的;

(三)達不到供熱服務標準和要求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經營管理原因,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社會公眾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規劃投資建設公用設施的;

(七)擅自停業、歇業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單位及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距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一點五米以內從事影響供熱管網安全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二)工程施工影響供熱設施安全未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給予相應賠償,供熱單位恢復原狀。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將自有供熱設施與集中供熱管網連接的,追究相關責任人法律責任,并從當年供熱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追補熱費并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四)擅自在用熱系統上安裝放水設施或增加用熱面積,責令限期拆除,并從當年供熱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追補熱費并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五)盜竊城市供熱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擅自改拆、移動供熱單位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的,追究相關責任人法律責任,并由責任人給予賠償,供熱單位恢復原狀。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熱用戶不按規定時間繳納取暖費的,供熱單位按供熱合同約定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繳納。用戶逾期仍不繳納取暖費的,供熱單位可采取加裝或關閉閥門等限熱或停熱措施,也可以通過法律程序追繳所欠費用。

第五十九條 妨礙供熱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供熱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 月30日止,原《衡水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2001〕第15號令)中“供熱管理”部分內容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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