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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本溪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2010-08-20
本溪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第150號
《本溪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業經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本溪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儲備管理,調控土地市場,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儲備及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建設用地規劃,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置換以及對集體土地征收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土地儲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確保政府對建設用地集中統一供應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土地儲備委員會,統一領導全市土地儲備工作,制定全市土地儲備政策、批準建設用地中長期規劃和年度供應計劃;發布擬儲備地塊規劃控制管理通告;負責重大項目土地收購、供應等事項的決策、監督和管理;審定土地儲備計劃以及所涉及的收購、搬遷補償費用和儲備土地出讓價格;管理和使用土地儲備資金。
第六條建立土地儲備管理責任制,實行部門責任分工、相互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制度。土地儲備管理的相關部門依法承擔以下工作責任:
(一)市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及其所屬搬遷管理機構:
1.依據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中長期規劃;
2.在每年10月1日前編制下一年度用地計劃、用地性質和規劃條件,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3.市搬遷管理機構負責對國有土地擬儲備地塊進行實物量調查;
4.市搬遷管理機構負責測算搬遷成本;
5.負責組織區人民政府搬遷服務機構實施搬遷,并對搬遷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所屬市土地儲備管理機構:
1.負責集體土地擬儲備地塊實物量調查;
2.測算征地動遷安置成本和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3.負責集體土地征收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報批工作;
4.組織區人民政府實施搬遷和對搬遷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5.組織區人民政府對儲備地塊進行前期開發整理;
6.對搬遷后的地塊實施土地儲備以及土地上市交易,并根據需要負責以儲備土地為抵押,向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融資。
(三)市財政部門負責土地儲備資金的籌集、調度、管理和監督,并對擬儲備地塊搬遷實物量調查結果實施核查。
(四)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和向市規劃建設部門報送國有企業土地資產出讓計劃。
(五)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和向市規劃建設部門報送全市危險房屋改造計劃。
(六)市綜合執法部門:
1.按照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對擬儲備地塊規劃控制要求,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筑行為及時制止、依法處理和通知相關主管部門;
2.違反城市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管理規定的建設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對違法建筑實施拆除;
4.按照市人民政府決定依法實施房屋拆除。
(七)市監察部門負責對土地儲備管理責任執行情況進行行政監察,受理舉報和投訴,并對違反行政紀律規定的責任人依法處理。
發展改革、經信、審計、公安、法制、信訪、中國人民銀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城投公司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行政職能分工,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儲備相關工作。
第七條區人民政府成立搬遷服務機構,按照市土地儲備委員會下達的土地儲備計劃對轄區范圍內擬儲備地塊配合主管部門進行實物量調查,并按照市土地儲備委員會要求依法組織實施搬遷和對搬遷后的地塊實施前期開發整理。
第八條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范圍:
(一)應當無償收回的土地:
1.用地單位已經撤銷的;
2.土地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沒有依法申請續期的或續期未被批準的;
3.依法沒收的土地;
4.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5.未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國有建設用地;
6.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
7.其它應當無償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有償收回、收購或置換的國有土地:
1.土地使用者違反出讓合同規定,被依法解除出讓合同的;
2.政府實施優先購買權購買的土地;
3.因單位搬遷、改制、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國有土地;
4.填埋、撤坡、灘涂圍墾整理出的國有土地;
5.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無法履行,受讓人提出解除出讓合同的土地;
6.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7.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需動遷整理的土地;
8.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后撤村、撤村民小組剩余的土地;
9.其它應當有償收購的土地。
(三)依法征收的集體土地:
1.列入征收計劃的集體土地;
2.閑置的集體建設用地;
3.其它可依法征收的集體土地。
第九條土地儲備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國有土地儲備:
1.由市人民政府下達儲備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明確擬儲備土地的位置、面積、辦理安置補償事宜的期限、地點等事項;
2.由市房屋搬遷管理機構組織區搬遷服務機構對擬儲備的土地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土地儲備資金使用計劃,經市財政部門核查,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財政部門籌集資金按照土地儲備資金使用計劃撥付;
3.由市房屋搬遷管理機構組織區搬遷服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權人依法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依法組織實施搬遷;
4.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注銷后,區搬遷服務機構負責地上建(構)筑物及其它附著物的拆除和清理工作,由市土地儲備管理機構驗收后,市財政部門與區人民政府進行費用結算,儲備的土地納入土地儲備庫。
(二)集體土地儲備:
1.由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區人民政府按照征收集體土地規定的程序實施集體土地征收工作;
2.負責組織區搬遷服務機構對擬儲備地塊進行實物量調查,測算征收集體土地所需費用,提出土地儲備資金使用計劃,經市財政部門核查后,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
3.組織區搬遷服務機構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以及其他土地使用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實施搬遷;
4.負責土地儲備驗收,進行費用結算,儲備的土地納入土地儲備庫。
第十條土地儲備資金來源:
1.由市財政撥款;
2.由擔保機構擔保,以儲備機構為融資主體,進行融資;
3.以儲備的土地抵押,進行融資;
4.市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借貸資金;
5.市土地儲備管理機構運營后的增值資金,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部分或全部充實土地儲備資本金。
第十一條土地儲備資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土地收回、收購、置換及前期工作支出;
2.征收集體土地及前期工作支出;
3.儲備土地供應前的整理支出;
4.儲備土地的經營、開發利用支出;
5.貸款利息支出;
6.其它有關儲備土地的費用支出。
第十二條市土地儲備管理機構對儲備的土地可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開發立項、建設用地規劃條件設計。
第十三條在土地儲備期間,市土地儲備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將儲備的土地出租、抵押或臨時經營利用。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不得影響市容環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附著物。
第十四條市土地儲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對儲備土地按照供地要求進行前期開發。
第十五條儲備地塊按照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審定的出讓價格依法進行掛牌、招標和拍賣。土地出讓后的收益全額上繳市財政,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準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市、區財政,作為土地儲備資金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儲備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向土地儲備管理機構支付土地儲備、整理、管理等成本費用。
第十六條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農村集體土地擬儲備地塊進行實物量調查;市規劃建設部門負責對國有土地擬儲備地塊進行實物量調查。
市財政部門會同監察、審計部門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實物量調查結果進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在±2%以內的,按照核查結果總額2‰對實物量調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獎勵;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在±5%以上的,由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任,并對核查部門按照差額部分50%的比例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實物量調查結果和核查結果應當在儲備區域內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實物量核查結果進行舉報,經審計機關審計,核查結果與審計結果差額比例超過±2%的,對舉報人予以適當獎勵;核查評估機構按照委托協議,以差額部分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土地儲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或者弄虛作假制造、辦理和發放權屬證明等各種證照、證明,給予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參與私建濫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人及他人謀取私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組織或者參加聚眾鬧事,干擾和阻礙征地搬遷工作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貽誤工作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土地儲備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五)違反規定委托或者指定評估、搬遷、拆除等單位承擔搬遷工作或者非法干預其業務,或者對其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等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損害搬遷當事人利益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六)實物量調查結果大于核查結果的比例超過5%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九條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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