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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2010-09-29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6年8月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四章 推廣使用
第五章 質量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推進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的領導,把發展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加強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安全保障體系和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推廣應用,促進農業機械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財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地區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鄉(鎮)負責農業機械化工作的機構,應當做好本鄉(鎮)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納入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并投入相應的科研開發資金,扶持科研機構、學校和企業研究開發、推廣利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促進農業機械化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政府推廣為主導的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支持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試驗、示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基層農業機械化技術培訓、推廣機構的資產。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確需合并、撤銷的,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意見。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和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簡便的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制度,公布年度農業機械補貼資金的補貼機具目錄、申請程序。

自治區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對購買列入國家和自治區支持推廣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產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批準,農業機械所有人在兩年內不得轉賣或者轉讓已享受購置補貼的農業機械。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節能、環保、安全、低耗、高效農業機械化技術的應用,并建立農業機械更新報廢經濟補償制度,安排農業機械更新報廢補貼資金。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貼息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購置農業機械、開展作業服務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以及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技術創新的企業提供貸款。

第十條 直接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享受國家規定的燃油補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做好燃油補貼的發放工作。

農業機械作業燃油補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公益性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技術推廣、培訓的投入,應當把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納入地方年度基礎設施計劃,應當把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鑒定機構履行公益性職能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和農業發展資金安排中,適當傾斜支持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貧困縣的農業機械化發展。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實行農業機械聯合經營或者合作經營,扶持發展農業機械專業合作社、作業公司、租賃公司、作業服務協會、信息網絡、中介組織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推動農業機械化服務向市場化、信息化、產業化、社會化發展。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農民、農業機械作業組織按自愿協商的原則開展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農業機械轉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業機械作業用油供應的協調工作,解決水稻、甘蔗等農作物種收季節的農業機械作業用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與發布機制,及時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化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的建設規劃和監督管理,鼓勵和引導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示范推廣、技術培訓、信息、中介、銷售、維修等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應當適應農業機械化發展的需要,為農業機械使用、維修、銷售、管理等人員提供多種形式的技術培訓。

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技術人員、規章制度,并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培訓活動。

第四章 推廣使用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當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結合自治區優勢農作物生產需要,推廣適應本地特點的先進適用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基層農業機械化推廣專業技術人員。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無償提供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服務。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結構調整、推廣農業新技術和加快農業機械更新的需要,確定、公布農業機械推廣產品目錄,并適時調整,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農業機械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農業機械崗位培訓制度,開展農業機械行業特有工種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對考核鑒定合格者,發給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章 質量保障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從事農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標準、技術規范。

農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制定有關地方標準、技術規范。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作業服務,國家和自治區沒有制定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的,按照經營者和使用者雙方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在定型投入生產前,應當經過具有檢驗資質的農業機械鑒定機構檢驗,農業機械鑒定機構應當按照產品標準進行農業機械新產品檢驗,按規定出具檢驗報告。

申請人獲得農業機械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后,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農業機械新產品鑒定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農業環境保護和執行強制性標準的農業機械產品實行農業機械鑒定產品目錄管理。鑒定的條件、程序參照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質量調查工作,制定并組織實施自治區農業機械質量調查計劃,定期公布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開展質量調查或者處理質量投訴屬于無償提供的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產品:

(一)屬于農業機械鑒定產品范圍而未參加鑒定或者未獲列入目錄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換、包退規定的;
(三)拼裝、非法改裝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符合行業標準規定的設備、設施、技術人員、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及環境保護等條件,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并持《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核準的維修類別和等級范圍內從事維修業務,不得超越范圍承攬維修項目。

第二十八條 辦理《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應當向經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能夠證明所具備條件的有關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未設立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市轄區,辦理《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轉賣或者轉讓享受購置補貼的農業機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全額退回補貼資金,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技術規范或者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標準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其無償返工或者減收服務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生產、銷售屬于農業機械鑒定產品范圍而未參加鑒定或者未獲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拼裝、非法改裝或者銷售拼裝、非法改裝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查處的農業機械予以拆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維修業務,或者超越范圍承攬農業機械維修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培訓服務費用的;
(二)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開展質量調查和質量投訴處理中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的;
(三)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退回所收取的費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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