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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

2010-09-29
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產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經營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房屋所有人、經營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權、經營權和使用權,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依法隨之轉移。

  第五條 市、區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

  第六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簡稱直管公房),由市、區房地產經營單位負責經營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房屋,由單位和個人自行經營管理或者委托房地產經營單位經營管理。


第二章 房屋產權登記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制度。房屋所有權取得、變更或者滅失,房屋所有人應當向市、區房地產管理局申請登記,領取、更換或者注銷《房屋所有權證》。

  房屋拆遷,拆遷人應當向市、區房地產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注銷手續。

  第八條 房屋系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應當共同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第九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的,他項權利人應當會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應當持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資格證明,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件: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用地規劃許可證;改建、擴建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

  (二)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等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契約或者按照國家規定須提交的公證書等法律文書;

  (三)購買房屋開發經營企業出賣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憑證和交易契約;

  (四)房屋滅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滅失的證明;

  (五)以房屋設定他項權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設定他項權利的協議書;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設定他項權利的,還應當提交允許該房屋設定他項權利的書面材料;以房屋設定的他項權利變更或者終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變更或者終止他項權利的協議書。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測丈費。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取得、變更或者滅失登記的申請期限為自權利取得、變更或者滅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內,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期限為自權利取得、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不能按期申請登記的,應當報請市或者區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延期,但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房地產管理局對于證件齊全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辦完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涂改或者偽造《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和《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

  (一)屬于違章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二)所有權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證件、資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證明的。

  第十四條 市、區房地產管理局對《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和《房屋他項權證》定期進行驗證,發現權證與事實不符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銷。

  第十五條 因所有權權屬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無人管理又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產經營單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條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毀損的,代管單位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對代管房屋主張所有權的,經人民法院認定后終止代管,并由代管單位與合法權利人進行經濟結算。

  代管期滿,由人民法院發出公告尋找權利人;公告滿一年后無人提出所有權主張的,由人民法院以無主財產依法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三章 房產交易

  第十八條 房產交易,是指通過買賣、交換等方式轉移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權未經確認為合法或者有爭議的;

  (二)設有他項權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四)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將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條 房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應當自交易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持協議書,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資格證明,以及下列證件,到市、區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交易立契審核手續,并繳納稅費:

  (一)房屋開發經營企業出賣的房屋,由買方提交房屋交付憑證;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賣方提交市房地產管理局的審批證件;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購買城鎮私有房屋,由買方提交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產管理局的審批證件,賣方提交《房屋所有權證》;

  (四)建造在鄉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賣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房屋所有權證》;

  (五)其他房產交易,由雙方分別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證明。

  房地產交易管理所對證件齊全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內辦完審核手續。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條 房產交易,雙方當事人還應當到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核確認的部門申請評估房屋價格,并按照規定繳納評估費。

  房產交易價格由雙方當事人參照評估價協商議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交易,按照規定須繳納土地收益的,賣方繳納后方可辦理房產交易手續。

  第二十三條 共同共有的房產出賣時,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賣自有部分的房屋,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房屋所有人出賣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出賣由國家或者有關單位補貼購買、興建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交易手續。

  第二十五條 房屋贈與,接受贈與房產的受贈人,應當持房產所有人的《贈與公證書》和本人《接受贈與公證書》,或者持雙方共同辦理的《贈與合同公證書》,以及《房屋所有權證》、契證,到市、區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繳納稅費。

  第二十六條 市、區房地產交易管理所對房產交易應當嚴格審查核實,方能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發現已成立的房產交易與事實不符的,應當報經同級房地產管理局批準,予以撤銷。


第四章 房產抵押

  第二十七條 房產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設定抵押:

  (一)所有權有爭議的;

  (二)用于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事業的公有房屋;

  (三)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五)已書面承諾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條 房產抵押,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資格證明以及有關批準文件,向市、區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變更或者終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向市、區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處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無人代為清償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償債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第五章 房屋租賃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作為出租人,將房屋使用權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賃:

  (一)無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件或者未經房屋所有人授權委托的;

  (二)房屋嚴重損壞,經鑒定確認不能保證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將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租賃的。

  第三十三條 房屋租金分為標準租金和協議租金,標準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協議租金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參照標準租金協商議定。

  禁止租賃雙方當事人隱瞞房屋租金額。

  第三十四條 實行協議租金的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持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資格證明,出租人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有權出租該房屋的合法證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并繳納稅費。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將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交付房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后,繼續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繼續租賃房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后不續訂租賃契約的,租賃關系終止,承租人應當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確有困難的,可以與出租人協商延長使用期;延長使用期的使用費可以高于原租金標準。

  第三十七條 房屋租賃期限未滿,一方當事人要求解除租賃契約的,應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條 租賃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將該房屋轉讓、轉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聯營的,應當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實行協議租金。

  第三十九條 租賃居住房屋,承租人與其有常往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親屬,對該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權。

  享有共同承租權的成年人要求單獨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難的情況下,出租人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條 承租人改變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對承租房屋進行改建、增添設施或者影響結構的裝修的,應當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費用由何方負擔和新添建筑、設施等的權屬。

  涉及城市規劃和建筑管理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一條 臨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協商,按照有關規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一)擅自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約定用途或者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損害他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無正當理由閑置承租的公有房屋達六個月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達六個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為,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與他人調換使用,應當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定的部門辦理調換手續,簽訂新租賃契約,注銷原租賃契約。

  房屋調換手續辦完后,不按約定期限調換房屋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屋調換,可以由受益方對另一方給予補償,但實行補償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產管理局指定的部門辦理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調換使用:

  (一)無合法租賃契約的;

  (二)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將要拆除的;

  (三)損壞承租房屋未予修復、賠償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賃糾紛的;

  (五)其他不宜調換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繕

  第四十六條 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和愛護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負荷使用,不得從事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動。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或者他人損失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使用房屋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給水、排水、通電、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環境。

  對共同使用的房間、通道和庭院應當合理使用,保持暢通;對共同使用的樓梯間,不得亂堆雜物。

  承租人之間因使用公共部位發生爭議時,應當以租賃契約規定為準;租賃契約無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以歷史形成的狀態為準或者由出租人進行調解。

  第四十八條 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電信等部門因從事管線施工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房屋經營人應當加強對住宅區和里巷內房屋附屬設施的管理,保持完好、暢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塞、破壞。確需開挖的,必須與房屋經營人簽訂協議,并限期修復。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遷出的,受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及時修繕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保證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繕不及時,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礙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出租人修繕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鄰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礙,確需承租人遷移過渡的,承租人應當予以支持,但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在房屋修繕完畢后及時遷回;阻礙房屋修繕造成事故的,應當由責任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及其共用附屬設施的修繕和保養責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權份額分別承擔。

  第五十四條 代管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修繕和保養責任,由受托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房屋修繕范圍和標準以及修繕工程質量標準,按照國家專業技術規定執行。

  房屋修繕應當符合白蟻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一)出現不安全因素的;

  (二)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鑒定確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變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場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鑒定的。

  第五十七條 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確認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鑒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時處理;不作處理或者阻礙處理造成事故的,由責任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區房地產管理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及時修繕房屋和申請房屋鑒定,在房屋發生突發性險情時,有權采取排險措施,排險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承租人或者相鄰人發現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時,可以自行申請;鑒定為危房的,鑒定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鑒定為非危房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七章 房產糾紛仲裁

  第六十條 房產糾紛仲裁機構是市、區房地產管理局設立的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因房屋的所有權、交易、抵押、租賃、使用、修繕等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涉外房產糾紛向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房產糾紛:

  (一)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審理終結的;

  (三)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糾紛的;

  (四)超過法律規定保護時效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應當受理的。

  第六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依照仲裁規則進行,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理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可以先行調解,調解必須自愿、合法。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前翻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二十日以內作出仲裁決定。

  第六十五條 不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的,可以在仲裁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必須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仲裁決定書;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提交本委員會討論,重新作出仲裁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發現區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并責令重新作出仲裁決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按照有關規定交費。


第八章 罰 則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區房地產管理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的,每逾期滿三十日,加收一至二倍登記費;

  (二)冒領、涂改或者偽造房產權證的,收繳權證,并視情節輕重,處以房價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房產交易手續,或者以贈與名義買賣房屋的,其交易、贈與無效,并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房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四)在房產交易中,不按照規定繳納土地收益的,除追繳土地收益部分外,并處以應繳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私自轉讓、轉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將承租房屋與他人聯營,或者在房屋租賃中隱瞞租金額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相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使用和修繕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市、區房地產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 阻礙房產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房產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香港、澳門同胞,華僑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產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交易、租賃契約文本和抵押合同書,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七十四條 實施本條例的有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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