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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
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
2010-10-26
政府令第151號
《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平等地獲得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法律援助事業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三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協調,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泰安高新區范圍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泰安高新區管委會按有關規定負責辦理。
第四條 以下機構及人員(統稱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一)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二)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工作者;
(四)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
(五)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六)法律援助志愿者。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
第五條 鄉(鎮、街道)司法所作為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應提供咨詢、調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項,有可能協商解決的,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調解的程序參與調解,10日內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應轉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訴訟或者仲裁時效即將屆滿的應及時告知,由申請人決定是否直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六條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及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應設置顯著的標識和便民服務窗口,按規定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和設施,建立健全工作運行機制,為申請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務。
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有關部門、單位應積極配合,免收檔案資料查詢費、咨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對原件復印、縮微膠片復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復制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減收后所收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公證、司法鑒定事項的,應當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和條件
第九條 經濟困難的公民對下列事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八)因勞動合同關系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在征地、拆遷中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一)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二條 公民經濟困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正在享受城鎮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
(四)特困職工;
(五)農村“五保”對象;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家庭人均經濟收入為最低生活保障線2倍以下的軍人和軍屬;
(八)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
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公民經濟困難應持有下列相應證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的人員、農村“五保”對象、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應持有戶籍所在地、暫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
(二)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應持有縣級以上殘聯出具的有效證件;
(三)特困職工應持有縣級以上總工會出具的有效證件;
(四)軍人或軍屬經濟困難的應持有所在部隊團級以上政治部門或者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武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向其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項屬于市級審理機關管轄的,或者市以上有關部門管理的,應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泰山景區管理范圍內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具體工作由泰山管委、市司法行政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告知或者協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在3個工作日內報送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如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人應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三)經濟困難證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應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圍和條件進行審查,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應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
第二十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做出決定后,應及時確定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或人員,并下達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法律服務機構收到指派通知書3日內,必須指定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應及時與受援人取得聯系。
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有關機構或人員提供以下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詢;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法律事項代理;
(五)公證;
(六)司法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財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條 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異地調查取證、非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有困難,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予以協助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有關部門、單位應積極配合,為調查辦案提供便利條件,支持、幫助法律援助人員完成法律援助任務。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15日內,法律服務機構應將有關材料和結案報告送交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按照司法行政部門與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停止對其援助,并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無合法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就經濟狀況證明進行查證或者對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資料不予配合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提出責令配合或者給予主管人員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82號令《泰安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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