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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條例(2010年修正本)

2010-09-30
青海省旅游條例(2010年修正本)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與服務、進行旅游活動、實施旅游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社會聯動、市場運作、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旅游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目標考核獎勵機制和旅游市場綜合治理機制,加強旅游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游景區(點)建設,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組織協調、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游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旅游景區管理機構負責本景區內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誠信建設,完善行業自律制度,規范行業經營行為,發揮服務、指導、協調作用。

第二章 旅游產業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和市場需要,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內涵、生態環保的旅游項目和探險、登山、漂流等特殊旅游項目的發展。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家樂、鄉村民俗等鄉村旅游的發展,為鄉村旅游提供便利和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扶持旅游商品研發、生產和經營企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促進旅游商品產業化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環境、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對重點旅游項目、旅游景區(點)、旅游線路的旅游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劃交通建設時,應當將通往重點景區(點)的公益性道路、客運場站項目納入規劃。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開發旅游資源、興辦旅游企業、經營旅游業務。

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經批準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依法轉讓。依法取得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開發利用,不得閑置國有旅游資源。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區域旅游合作,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優勢互補、共同發展。

鼓勵本省旅游經營者與省外旅游經營者合作。省外旅行社組織旅游團隊來本省進行旅游活動,與本省旅游經營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游整體形象宣傳計劃,開展對本地區旅游形象和旅游產品的宣傳。

第十三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展覽交易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旅游節慶、科技交流、民間文化交流等活動,向國內外推介本地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提高產品和服務的知名度,創建旅游品牌。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十四條 編制旅游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以市場導向為基礎,堅持可持續發展,注重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止無序開發和重復建設。

旅游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全省旅游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州(市、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具備旅游發展條件的縣(市、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旅游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游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旅游景區(點)規劃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旅游景區管理機構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省重點旅游景區(點)的規劃,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景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旅游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評審會等方式,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旅游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項目,應當符合旅游規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旅游建設、經營項目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旅游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旅游活動,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自然風貌,新建旅游設施的建設規模和建筑風格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和民族特色。

第二十三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的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區(點)接待游客時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公告并監督執行。

第四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按照經營范圍和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者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旅游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協商確定,并在合同中載明。

旅行社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或者加收服務費用。

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將已經與其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應當按照原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或者返還旅游者預付的全部旅游費用,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轉接待時,應當訂立委托合同。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可以承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委托的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服務事項。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買賣、轉借旅游經營許可證;

(二)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

(三)向旅游者提供違背民族風俗習慣、有損人格尊嚴、有悖社會公德的服務項目;

(四)利用廣告等方式作虛假宣傳;

(五)冒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六)以零團費、負團費銷售旅游產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設置區域界限、服務設施、游覽導向和安全警示等標志,在顯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詢、投訴、救助電話,按照規定標準設置游客服務中心、停車場、餐廳、商店、座椅、公廁、垃圾箱等配套服務設施。

第三十條 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的確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并實行明碼標價。

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門票價格上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學生等特殊人群給予減免。

旅游景區(點)實行單一門票制,景區(點)內經審批另行設有收費旅游景點、旅游項目的,可以設置聯票,由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

第三十一條 以工業企業、農業示范園區、文化宗教場所等為依托的旅游景區(點),其講解的專業性、政策性要求較強的,經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定點講解員制度。

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等場所的講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車,應當選擇具有旅游客運資質的企業的車輛,并簽訂旅游客運包車合同。

第三十三條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要求購物場所退換的,旅行社有義務協助旅游者退換;給旅游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依法賠償;旅行社賠償后,可以依法向旅游購物場所追償。

第三十四條 旅游信息服務中介機構向旅游者提供的游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信息應當真實、可靠,信息中提供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三十五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建立旅游電子商務平臺,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游交易。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安全救護設備、設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有效處置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旅游、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開展探險、登山、漂流等特殊旅游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旅游經營者在高海拔地區組織開展旅游活動時,應當向旅游者介紹相關的安全知識,配備必要的高原安全救護設備。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景區(點)、星級飯店等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上報旅游統計報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導游、講解等旅游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和崗位資格證,持證上崗。

導游證的取得應當按照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規定執行。講解員證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州(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旅行社、旅游景區(點)不得聘用未取得導游證、講解員證的人員從事導游、講解活動。導游、講解員未經旅行社、景區(點)的委派,不得擅自開展導游、講解活動。

第五章 旅游者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保障;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四)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或者商品,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愛護旅游設施,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二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解決方式:

(一)雙方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四)旅游合同有仲裁約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旅游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三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公安、商務、衛生、質檢、食品藥品、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旅游經營者建立健全旅游救援體系,編制旅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理旅游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旅游、體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特殊旅游項目的管理,督促旅游經營者嚴格執行特殊旅游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特殊旅游項目和新型旅游項目旅游服務技術規范,指導監督旅游經營者規范旅游服務行為,提高旅游服務質量。

第四十六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大節慶活動期間,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公開發布主要旅游景區(點)旅游接待信息。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形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四十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信息庫,完善公共交通樞紐、主要旅游景區(點)和重要商業街區公益性旅游信息服務設施,推動旅游信息化建設。

第四十八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公布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受理旅游者的投訴。

對旅游者的投訴,符合受理條件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并告知投訴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將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九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游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對旅游經營者的旅游設施和旅游服務質量推行標準化管理。

旅游經營者按照自愿原則向評定機構申請質量等級評定。經評定獲得相應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標準提供服務。未獲得相應星級、等級評定的經營者,不得使用星級、等級標志或者稱謂。

第五十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旅游經營者誠信記錄,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對有嚴重不良誠信記錄的旅游經營者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報送有關材料,可以暫扣可能轉移或者隱匿的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游客運資質的企業的車輛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經營者違規使用星級、等級標志或者稱謂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景區(點)強行出售聯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景區(點)不實行明碼標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以零團費、負團費銷售旅游產品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八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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