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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鄉市人民政關于修改《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的通知
新鄉市人民政關于修改《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09-29
新鄉市人民政關于修改《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的通知
新政(2010)1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新鄉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5月11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新政〔2003〕4號)自2003年3月1日頒布實施以來,為新鄉市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隨著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的修改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已不能滿足現行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應當接受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二、在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一款:“城市供水原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本條原規定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供水水源水質的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水源水質標準或發生突發性水源污染時,應當及時報告供水、環保、衛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第十九條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對其二次供水水質負責,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及時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凈水設施、輸配水管(網)等公共供水設施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設施”。
將第三款修改為:“用戶用水設施是指用戶自用設施及用戶自建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機組、管道等設施。”
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行建設的貿易結算表及其他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交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和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戶投資新建、改建貿易結算表以內供水設施前,必須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后,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八、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責任的劃分:
(一)用戶貿易結算水表及其他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由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實行二次供水的部分,由二次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二)用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非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管道及設施,由用戶或產權所有者負責管理和維護。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拆、改、更換貿易結算水表。”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三款:“用戶貿易結算水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校核。”
九、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城市專用消防栓由供水企業購置、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在年度城建預算中安排,供水企業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一個月向財政部門報告上年度城市專用消防栓的購置、安裝、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后3天內,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報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用戶使用城市供水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雙方簽訂供用水合同,并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的,應與供水企業重新簽訂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應當使用示范文本,供水合同示范文本應當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十一、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應按月抄記用戶貿易結算計量水表讀數,依數計收水費,禁止無故估表。用戶應在規定時間內按照合同約定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企業可以催繳,并可按照合同約定對用戶收取違約金。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戶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復用水時,用戶應辦理恢復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并按管徑大小繳納復裝工料費。”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計入供水價格,根據用戶使用量計量合并征收。”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后,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并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區域是指住戶建筑墻體外的非業主自行管理而通常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共用區域(包括道路、綠地、樓梯間、走廊通道、管道井、公共休閑娛樂場地及其他住戶庭院內的共用場所)。”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做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做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新鄉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處理供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規定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其他原水做進一步處理后,通過管道直接供給用戶的飲用水。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設施的管理。
第四條新鄉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衛生、規劃、水利、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社會發展需要和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規劃、水利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城市供水工作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條對執行本規定和在保護城市供水水源、維護供水設施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根據本市及各縣、鎮發展總體規劃,在各級政府組織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劃部門、水利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符合城市發展的需要和水資源統籌規劃的要求,并與水的長期供水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并合理開采利用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供水管網到達的地區,應由供水企業統一供水,原則上禁止開采地下水。確需以地下水作自備水源或補充水源的單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第十二條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其中跨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上級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設置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移動。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洗滌污物,投鉺養殖水產、垂釣、游泳;禁止排放(棄)污水、垃圾、廢氣、糞便以及有毒、有害氣體物質;禁止建設任何污染水源的設施,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取水設施的行為;現有污染源必須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三章城市供水水質管理
第十五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市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站,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應接受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業務上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并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供水水質監測工作。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供水水質,并將結果報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每年不得少于兩次。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原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供水源水質的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或發生突發性的水源污染時,應當及時報告供水、環保、衛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獎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后,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并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單位或個人采用二次供水形式,將城市公共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使用的,應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水質的監測,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對其二次供水水質負責,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二十三條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其生產的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企業應當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自檢,無自檢手段或者檢測手段不完善的,應當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定期將出廠水水樣送市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檢測。
第四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及時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貸款等辦法解決。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單位應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設計規范,嚴禁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二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八條城市新建、擴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五章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用水設施。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凈水設施、輸配水管(網)等設施。
用戶用水設施是指貿易結算水表及用戶自建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機組、管道等設施。
第三十條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行建設的貿易結算表及其他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交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和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戶投資新建、改建貿易結算表以內供水設施前,必須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后,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及供水設施安全活動。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需要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技術規定。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況;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
第三十四條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五條新建住宅應使用無污染的、符合國家或地方標準的輸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網條件允許的新建多層住宅,應當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住宅樓層較高,城市公共供水設計壓力達不到的,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后,由用戶設立加壓泵站。
第三十六條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責任的劃分:
(一)用戶貿易結算水表及其他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由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實行二次供水的部分,由二次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二)用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非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管道及設施,由用戶或產權所有者負責管理和維護。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拆、改、更換貿易結算水表。
用戶貿易結算水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校核。
第三十七條用戶用水設施的設計和建造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應與滲水廁所、滲水坑、垃圾堆、糞便場、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衛生間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無滲漏,水池蓋密封性能好,并設置必要的人孔、透氣孔以及防止異物進入池內的設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結構合理,工藝布置適當,不存在死水區;
(四)建筑材料、管材、閥門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
(五)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與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三十八條城市專用消防栓由供水企業購置、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在年度城建預算中安排,供水企業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一個月向財政部門報告上年度城市專用消防栓的購置、安裝、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后3天內,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報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六章城市供水經營
第三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取得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和檢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除緊急搶修外,應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24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四十一條用戶使用城市供水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包括:改表、移位、新接水、進水管徑改變等),雙方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提供近、遠期用水規劃及有關資料,辦理有關手續后,由城市供水企業進行接水施工。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的,應與供水企業重新簽訂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應當使用示范文本,供水合同示范文本應當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四十二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并結清所欠水費。
第四十三條未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準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自來水。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生活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生產、經營、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四十五條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貿易結算水表計量;現有住宅分戶貿易結算水表的應當逐步安裝、改造、抄表到戶。
城市消防、環衛、綠化、市政建設等用水,應裝表計量,按規定水價計收水費。
第四十六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計入供水價格,根據用戶使用量計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應按月抄記用戶貿易結算計量水表讀數,依數計收水費,禁止無故估表。用戶應在規定時間內按照合同約定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企業可以催繳,并可按照合同約定對用戶收取違約金。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戶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復用水時,用戶應辦理恢復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及滯納金,并按管徑大小繳納復裝工料費。
第四十八條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或者非用戶管理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由于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要求其糾正外,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在限期內不糾正的,按水表額定流量兩倍計收水費。
第四十九條用戶用水計劃量以上年度實際用量按月核定,如用戶用水性質或水量發生較大變化的,應提前兩個月報城市供水企業。
第五十條城市供水用戶對貿易結算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快慢誤差率超過規定的誤差率的,檢驗費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支付,并按校驗結果調整用戶當月差額水費;誤差率不超過規定的,檢驗費用由用戶支付。
用戶安裝的內部計量水表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測試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一條禁止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未經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單位或個人擅自啟動旁通、使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取水用于生產、生活或其他活動的,按盜用水論處。公共供水企業按其管道口徑流量和時間征收水費。
第五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企業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用戶應積極配合,不得借口刁難或拒絕、阻礙。
第五十三條鼓勵廣大市民自覺維護城市供水事業,對主動報告管道漏點、檢舉竊水或危害城市供水行為的,經調查屬實,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十四條城市公共供水水價應在供水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基礎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確定。對非居民用水將逐步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并對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加價,對居民用水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供水企業在未接管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單位的供水職責之前,應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臨時供水單位實行躉售水價。
第五十五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后,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第五十七條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并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罰則
第五十八條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1000-5000元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2000-10000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處以5000-10000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處以5000-2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處以2000-5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應繳水費1-2倍的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要限期糾正并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以4000-20000元的罰款;
(五)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30000元的罰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2000-10000元的罰款;
(七)擅自拆除、更換、移位貿易水表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在一定的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六十一條對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及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未按規定將水樣定期送檢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區域是指業主建筑墻體外的非業主自行管理而通常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共用區域(包括道路、綠地、樓梯間、走廊通道、管道井、公共休閑娛樂場地及其他住戶庭院內的共用場所)。
第六十六條本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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