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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實施細則

2010-10-18
瀘州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實施細則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


《瀘州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實施細則》已于2010年10月15日經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劉國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瀘州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省政府令第188—1號,以下簡稱《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以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名義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報送備案、清理、管理、監督適用本細則。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按照《規定》應當制定為規范性文件的,不得制定為其他文件形式,制定為其他文件形式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遵循的原則、使用的名稱和文件表述形式、內容要求和文件有效期限應當符合《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是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原則、規則、制度、措施、權利、義務、責任等的具體化。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一般不重復規定。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明確授權要求、上級政府要求市級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為執行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實際工作需要,且屬市人民政府權限范圍,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八條 是否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可由市人民政府領導直接確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市人民政府領導審核確定。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或組織,下同)可由市人民政府領導按照《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確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提出建議或實際起草規范性文件后,市人民政府領導審核確定。
第十條 起草部門可以確定規范性文件起草小組。
規范性文件由一個部門起草的,起草小組一般由起草部門主管領導牽頭,主要業務機構或法制工作機構為主,相關業務機構負責人和骨干參加,也可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
規范性文件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起草小組一般由主要起草部門主管領導牽頭,主要業務機構或法制工作機構為主,主要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有關機構負責人和骨干參加,也可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
第十一條 起草部門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書面征求有關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意見的,有關機關、組織、單位應當書面反饋意見。
第十三條 因重大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需采取聽證會方式聽取意見的,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等;
(二)聽證會代表對規范性文件草案發表意見,不同意見之間可以質辯;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報送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采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復雜問題且法律問題較多的,起草部門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指導。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或法制工作人員)審查并經起草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后,由起草部門領導簽署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規范性文件草案,除應當提供《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材料外,還應提供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等依據復印件。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查的請示,應當載明是否屬規范性文件,是否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市人民政府全體成員暨區縣長會議(以下簡稱市政府會議)討論,用什么形式發文等建議。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一般包括標題、制定目的和依據、基本原則、調整對象、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
第十九條 起草說明的內容應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經過、主要內容、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條 合法性論證情況包括論證機關、論證組織形式、論證方式、論證主要內容(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擬規定的主要措施)、論證依據、論證結論等。
第二十一條 征求意見情況包括征求意見機關、征求意見范圍和對象、征求意見方式、意見反饋情況、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各方重大分歧意見、理由及協調情況。應附書面反饋意見的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 合法性論證情況、征求意見情況可以單獨行文表述,也可納入起草說明中一并表述。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對起草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材料進行審查,屬規范性文件的,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建議,報市人民政府領導批示同意,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部門報送審查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材料是否齊備,是否符合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二)材料形式和內容是否符合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的職權范圍;
(二)是否符合《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符合《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起草程序。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報送審查的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規定的形式和內容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退回報送審查的材料,起草部門補充完備后再行報送審查,或直接通知起草部門補充完善報送審查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未按規定的起草程序進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研究論證、征求意見,未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退回報送審查的材料,告知起草部門按規定程序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論證、合法性論證、征求意見、協調重大分歧意見后,重新報送審查。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內容較多,沒有規定能夠解決問題的制度和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議退回重新起草。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因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將要作重大調整或規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議暫緩出臺。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向社會征求意見時,社會公眾意見較大,制定發布后難以實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議不予出臺。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不合法、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權限或超越權限、或規范性文件未與相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無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議不予出臺;有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提出修改建議,由起草部門修改,或與起草部門協商修改。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草案后,認為符合《規定》和本細則規定的形式、內容,且制定程序和內容合法的,應當提出可予出臺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審查規范性文件草案:
(一)將規范性文件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征求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專家應當認真研究,及時反饋書面意見;
(二)對主要問題,可以深入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公民意見;
(三)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四)經市人民政府領導同意,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見;
(五)就重大分歧意見召開由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參加的協調會議。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各方面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審查稿和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審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報告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過程和方法;
(二)有關部門和單位分歧意見和協調處理情況;
(三)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結構的修改或調整情況;
(四)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審查結論及建議,包括是否合法,可否發文施行,是否需市政府會議討論,用什么形式發文。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報告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后,連同規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審查稿及有關材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未經聽取意見、合法性審查并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發布施行。
規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審查稿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會議通過;因重特大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領導審查決定,但事后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審查稿和合法性審查報告等材料經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審查后,由市長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政府會議議題。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會議審議規范性文件時,由起草部門作說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合法性審查報告。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要求參加或列席會議,可就相關規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審查稿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規范性文件經市人民政府會議討論后,由起草部門根據會議討論意見進行修改,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審查后,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領導簽署。
第四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領導簽署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門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共同負責核稿,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助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做好核稿工作。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第八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作、發文、公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
第四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署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文并公布。
第四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在市人民政府政報、市人民政府網站上全文向社會公布。
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報送備案
第四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范性文件依據的。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定》和本細則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同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屬于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規范性文件的問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權范圍內能夠解釋的,由其負責解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解釋有困難的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其作出的解釋有不同意見,要求市人民政府解釋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辦,作出解釋,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釋。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發布后15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簽署之日起10日內將制作完好的規范性文件一式12份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承辦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工作。
報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規范性文件,分別提交備案報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各一式5份。市人大常委會對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另有要求的,從其要求。
第六章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五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指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重新確定其效力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應當遵循依法、及時、公開的原則,采取信息反饋與調查評估相結合、內部審查與公眾參與相結合、定期清理與專項清理相結合的方法。
第五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1年后的6個月內,實施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報告實施情況和發現的問題。發現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作出調整的,應當及時報告制定機關。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收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行業組織、社會公眾對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重新制定發布。
規范性文件的評估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每2年進行一次清理。
第五十七條 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施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清理要求的,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五十八條 制定機關根據形勢和需要認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制定機關發現個別規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的,可以即時進行清理。
第五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統一部署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 清理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公布列入清理范圍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確清理范圍、清理原則和依據、清理程序和方法。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實施機關提出清理意見和依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核,提出清理意見,報制定機關審查決定。
第六十二條 清理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對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情況,按以下規定作出處理:
(一)文件內容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含有地方保護主義、行業保護和壟斷以及超國民待遇內容的,予以廢止;
(二)文件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有關政策的規定相抵觸,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廢止;
(三)文件適用期限已過或者調整對象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宣布失效;
(四)文件的個別條款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所規定的執法部門被撤銷或者執法部門名稱已變更,行政管理職責已調整的,予以修改;
(五)文件內容合法、適當,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確認繼續有效。
第六十三條 制定機關作出規范性文件清理決定后,應當公布修改規范性文件的目錄和具體內容以及失效、廢止、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集中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規范性文件的管理與監督
第六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歸檔、網站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
第六十五條 每年1月15日前,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將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一式2份提供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于每年1月底前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查。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有違法內容,向制定機關反映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責成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或主要實施機關研究,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復核后報制定機關確定,或者由制定機關及時研究確定,對確認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內容的,應當予以糾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有違法內容,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反映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交由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或主要實施機關研究,提出意見,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復核,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或主要實施部門共同研究提出意見,報制定機關確定,對確認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內容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實際責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市監察部門、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依照《規定》和相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釋、報送備案、清理、管理、監督工作,可以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七十條 本細則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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