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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10-09-29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品交易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規范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稱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者實施經營管理,集中多個場內經營者各自獨立進行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固定營業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管理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市場發展。
鼓勵、引導市場逐步實現規范化、標準化、規模化,提升市場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管理協調機制,協調和決定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場規劃,指導市場建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場的監督管理。商務、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本條例。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為市場提供服務,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場經營者、場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市場經營者和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鼓勵行業協會發揮自律作用,為市場經營者和場內經營者提供經營指導和咨詢服務,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二章 市場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類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實施前已設立的市場,應當按照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進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場,將非市場改為市場或者市場改為其他用途、業態市場的,應當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和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的規定。
第十條 新建市場的選址以及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過程中市場的規劃,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非市場改為市場或者市場改為其他用途、業態市場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名稱預先核準登記時,應當征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市區范圍內市場設立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溧水、高淳縣轄區內市場設立由所在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設立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和占地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市場,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不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名稱預先核準登記。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關征求意見的具體辦法。
第三章 市場開辦和經營
第十一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
(二)有符合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的場所、設施;
(三)名稱和應有的章程符合規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環保、環境衛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開辦市場的申請人(以下稱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投資項目、規劃審批、土地性質與用途以及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市場經營者企業名稱登記,市場經營者的企業名稱應當具有市場的含義。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領取市場經營者營業執照后市場方可營業。
市場注冊登記前,不得利用預先核準登記的市場經營者企業名稱從事招商活動。
第十五條 市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核準的經營方式,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
(二)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市場場地和設施租賃等費用;
(三)拒絕不合法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商品質量安全、環境衛生、消防安全、消費投訴處理、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市場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查看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否齊全;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票索證、進銷貨臺賬登記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市容環衛責任;
(五)督促場內經營者守法經營,維護市場經營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場內經營者強行收取合同約定以外的費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當競爭方式招商;
(三)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商位、倉儲、運輸、保管等條件和票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保證市場各類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保持場內環境整潔和通道暢通,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配置符合計量要求、方便消費者復核的計量器具,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條 鼓勵市場經營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統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場管理水平。
市場經營者應當定期公布市場信息,方便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查詢。
第二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商位出租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市場遷移、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場內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在六十日前通知場內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市場經營者不得擅自終止市場的經營活動或者改變市場用途、業態。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市場經營者提供消防、安全、水電、通風、公共衛生等必要的經營條件;
(二)向市場經營者提出消除安全隱患和改進市場管理秩序的意見,并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拒絕不合法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開展經營活動。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商位亮照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經市場經營者同意,場內經營者可以出租、出借、轉讓商位。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場內經營者經營涉及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發票、憑證;從事批發經營的,還應當保存銷貨發票、憑證。
第二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場內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監督,不得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在市場購買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向場內經營者要求賠償;場內經營者商位租賃期滿后,消費者有權向市場經營者要求賠償。市場經營者依法賠償后,可以向場內經營者追償。
第五章 農副產品市場
第二十九條 農副產品市場具有公益性質,需要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等項目的,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扶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農副產品市場用途。
第三十條 農副產品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農副產品入場和溯源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安全責任。
農副產品市場發生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市場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并協助查明農副產品來源和產地。
第三十一條 農副產品市場經營者應當配置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對農副產品質量進行自檢,做好檢測記錄,并公布檢測結果。發現農副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市場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要求場內經營者暫時停止銷售。
第三十二條 農副產品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短斤缺兩;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農副產品市場應當配備復秤臺、售貨臺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雜物處理、給排水、公廁、防塵、防蠅、防鼠等衛生設施。市場經營有需要的,還應當配置肉案、活魚池、家禽籠、封閉家禽宰殺間、魚類宰殺池等。
第三十四條 農副產品市場經營者應當保持場內及市容環衛責任區容貌的整潔,及時清運處置市場產生的廢棄物,及時制止場內占道、搭建、擴攤、流動經營等行為。
第三十五條 農副產品市場經營者應當劃出適當的經營區域,用于農民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銷售自產的農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和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指導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場主體資格登記,依法對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受理消費者申訴和舉報,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場設立的規劃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市場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場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衛生、農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食品安全、農副產品質量安全以及畜禽產品檢驗檢疫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場服務工作,加強市場監管,查處違法設立市場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衛生、農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并實施市場商品質量的抽查、檢測制度,可以采取聯合執法或者委托執法方式,及時查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商品抽查、檢測情況,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抽查、檢測結果。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市場信用分類監管制度,記錄市場經營者和場內經營者誠信經營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場信息公開查詢制度,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衛生、農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聯系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答復舉報、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市場經營者不履行規定義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市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通知場內經營者或者向社會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場經營者、場內經營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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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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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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