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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條例
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條例
2010-09-29
武漢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條例
(2003年9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維護我市歷史文化名城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以及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和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古樹后續資源,是指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樹木。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四條 市和區園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和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指導、監督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管理工作,協調處理養護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政府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學研究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在保護管理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本市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樹,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名木,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樹以及其他名木,實行二級保護;
(三)古樹后續資源實行三級保護。
第九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調查,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鑒定和確認: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按程序報經省人民政府確認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報市人民政府確認并予以公布;
(三)古樹后續資源,由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并予以公布。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鑒定程序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確認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建立檔案,設立標志,標明樹木編號、名稱、學名、樹齡、保護級別、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樹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標準,劃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范圍。
對成群落生長的古樹群,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實際情況,參照前款規定,劃定保護范圍。
第十二條 本市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實行養護管理責任制,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城市公共綠地、道路綠地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專業綠化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二)林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林區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三)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鐵路、公路和水務部門負責養護管理;
(四)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管理;
(五)各單位管界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六)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管理;
(七)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由個人負責養護管理。
建設項目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管理責任書,明確養護要求和責任。
變更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到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四條 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分級保護的需要,制定養護技術標準,并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保障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正常生長。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專項經費,專門用于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以及養護補助。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日常養護管理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給予養護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養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標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專門管理人員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定期進行檢查、指導: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六個月進行一次;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后續資源,至少每年進行一次。
對樹齡在2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進行保護。
在檢查中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樹木生長的,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受害或者長勢衰弱,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復壯和搶救。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鑒定確認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銷;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注銷的,養護責任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行為:
(一)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二)利用樹干做支撐物;
(三)擅自采摘果實;
(四)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支撐、圍欄、避雷針、標牌或者排水溝等相關保護設施;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范圍內,應當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氣性,不得從事挖坑取土、焚燒、傾倒有害廢渣廢液、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管線等危害樹木正常生長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生產、生活產生的廢水、廢氣或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正常生長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條 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范圍周邊從事建設活動,可能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正常生長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避讓和其他保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保護要求實施保護。
第二十三條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
因特殊原因,確需移植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由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移植,并在五年內負責養護。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內的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砍伐一級保護古樹、名木的,按每株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砍伐二級保護古樹、名木的,按每株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砍伐古樹后續資源的,按每株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擅自移植古樹和一級保護名木的,以砍伐論處;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名木或者古樹后續資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以砍伐論處;
(三)未經核實注銷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后續資源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下列規定,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損害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后續資源的;
(二)危害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后續資源正常生長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照保護要求實施保護的;
(四)不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
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養護責任人不履行有關養護責任,并違反前款(一)、(二)、(四)項規定的,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及其相關保護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市和區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由市和區人民政府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本條例的執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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