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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10-10-15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十八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十八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0年10月1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10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本區公民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機構實施。
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教育、司法、綜治辦、文明辦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見義勇為,并保護自身安全。
第二章 確 認
第五條 不負有法定職責、特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作斗爭的;
(二)同正在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作斗爭的;
(三)抓獲或者協助有關機關抓獲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依法確認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六條 行為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申報見義勇為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舉薦見義勇為行為。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行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特殊情況不超過二年。
見義勇為行為沒有申報人、舉薦人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機構可以依照職權直接辦理。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見義勇為行為申報書、舉薦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交相關機構處理,相關機構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并將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報人或舉薦人。情況復雜的,調查核實和決定時間可適當延長。
申報人、舉薦人在接到書面確認結果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再次確認。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確認申報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再次確認結果為終結確認。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機構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涉及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應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人員提供見義勇為證據或者其他有關情況。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及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不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獎 勵
第十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嘉獎;
(二)授予榮譽稱號,發給榮譽證書;
(三)頒發獎金;
(四)其他獎勵。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先進個人”、“見義勇為模范”和“見義勇為英雄”。
“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給予一萬元以上的獎金,“見義勇為模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給予三萬元以上的獎金,“見義勇為英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金。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上一年度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獎金;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上一年度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獎金;因見義勇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上一年度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獎金。
貧困縣(區)發放獎金確有困難的,由自治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可以累計享受。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符合上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條件的,應當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申報。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嘉獎、記功、授予勞動模范或者先進工作者等獎勵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鼓勵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對本單位、本轄區內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助。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組織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諉或者拖延。
鼓勵醫療機構減免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第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身體傷殘,部分喪失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或者行為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進行傷殘鑒定,并由縣級以上殘疾人組織按照規定發給殘疾人證書。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的人員,其醫療、撫恤、喪葬等費用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并符合工傷保險規定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應當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按照規定不參加工傷保險但符合工傷保險規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規定支付;
(三)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有工作單位但不符合工傷保險規定情形的,由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機構參照工傷保險待遇規定從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支付;
(四)因見義勇為死亡的公民,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因公(工)傷亡的規定辦理;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追認為烈士。
前款規定的醫療、撫恤等費用不能足額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上級人民政府視情況給予補助。
第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償;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受益人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獲得“見義勇為模范”、“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的親屬就業時,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參加高考、中考的,按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照顧,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或者犧牲人員的親屬在支付住房租金、醫療費、子女上學費用等方面確有實際困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部門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規定給予困難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給予救助。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或者犧牲人員的親屬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需要維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因見義勇為受到誣陷或者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 經 費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專項經費的來源:
(一)自治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
(二)見義勇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資金;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來源。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足額支出。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專項經費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慰問、補助、救助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親屬;
(三)宣傳見義勇為事跡、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專項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部門負責管理和使用,專款專用,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以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申報見義勇為行為、舉薦見義勇為人員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時提出意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不提供及時、有效保護,造成損害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事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或者基金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或者相關利益的,由原批準機關撤銷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勵證書及其他相關經濟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獲得見義勇為稱號人員的合法權益沒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得到保護的,本人及親屬有權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訴,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親屬,是指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見義勇為人員撫養、贍養的其他家庭成員。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1997年10月17日頒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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