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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健身條例

2010-09-25
吉林省全民健身條例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提高公民身體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全民健身實施計劃,建立和完善公共體育服務體系,加大對農村地區和城市社區等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促進全民健身事業均衡協調發展。

第四條 全民健身工作實行政府統籌協調、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共同支持、公民積極參與的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全民健身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的科學研究,發掘、整理民族、民間傳統健身項目,開發適合本地特點的全民健身項目,開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動,推廣科學的健身方法。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轄區內的全民健身活動。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加強文體活動站、文體活動室的建設。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全民健身工作,為轄區內的單位、組織和公民參與健身活動提供服務。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的宣傳,普及科學健身知識,增強公民健身意識。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全民健身的投入。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點用于組織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培訓社會體育指導員、進行國民體質監測和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與維護,并逐步提高對農村地區和城市社區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設社會福利設施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適合老年人和殘疾人健身活動的設施。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興建全民健身設施,舉辦健身活動,為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或者贊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舉辦以推動全民健身為目的的群眾性體育活動。每年六月至十月組織開展全省“全民健身百日行”系列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傳統節日和農閑季節組織開展與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相適應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體育總會組織,發揮體育群眾團體組織作用,服務于全民健身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動組織,有計劃地組織和開展經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建立體育協會、健身俱樂部、健身輔導站(點)等體育社會組織,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宣傳普及健身知識。

各級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行業體育協會和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體育社會組織,應當根據組織章程和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課時開設體育課,組織開展廣播體操、眼保健操和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確保學生每天至少一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學校每年至少要舉辦一次全校運動會。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引導和管理,執行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建立學生體質健康檔案,定期對學生進行體質監測。

第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社區特點,組織開展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農村特點,組織開展適合農民參加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七條 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健身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健身設施,維護健身環境,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動宣揚封建迷信、違背社會公德、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全民健身設施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設施,是指公共體育設施和其他向公眾開放用于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設施。

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舉辦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于開展體育活動的公益性體育場(館)等的建筑物、場地和設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扶持少數民族地區、欠發達地區和農村的全民健身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設施建設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充分發揮全民健身設施功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民健身設施建設規劃,并將其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五年規劃。

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全民健身設施建設規劃,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則,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大型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舉行聽證會。

全民健身設施應當為老年人和殘疾人參與健身活動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為沒有全民健身設施的已建成居民住宅區配建全民健身設施。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民住宅區,規劃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全民健身設施。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全民健身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全民健身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五條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自全民健身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已建成全民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及時向公眾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設施名錄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職工開展健身活動提供場地、設施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八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學校體育設施配備標準,建設體育場地,配備體育設施,保證體育教學和學生開展體育鍛煉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

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和用途,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或者改變公共體育設施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擇地重建。

第三十條 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設施和器材的,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留名紀念。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國民體質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體質監測方案,并會同統計、教育、衛生等部門組織實施,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二條 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定期培訓國民體質監測人員。

對公民進行體質測定時,應當按照國家體質測定標準規范操作,為被測定者提供測定結果,給予科學健身指導,并對測定結果保密。

第三十三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協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的要求,有計劃地開展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工作。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配備相應技術等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科學指導。

開展全民健身志愿者活動,鼓勵具有體育特長或者熱心體育事業的人員,志愿參與組織和輔導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十四條 全民健身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明確管理單位并由管理單位負責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保證其公益性和使用的安全性。設施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除賽事、維修、保養外,應當向公眾開放。開放時間應當與當地公眾的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假、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并增設適合學生特點的健身項目。

具體開放時間應當向公眾公示。

第三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有服務成本開支的,可以適當收取成本費用。收費所得應當專項用于全民健身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體收費標準應當報經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收費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老年人、殘疾人和在校中、小學生等實行優惠開放或者在規定時段免費開放。

收費標準和優惠條件等應當向公眾公示。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的體育健身設施和由政府投資建設的體育專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創造條件,利用法定節假日、假期和其他適當時間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 學校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以學校正常授課和學生活動為主,在法定節假日、寒假、暑假和其他適當的時間向公眾開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向公眾開放體育健身設施的學校給予支持,為其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開放體育健身設施的學校經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可以適當收費。對開放過程中發生的水電費用,水電部門按照原收費標準收取。

第三十九條 公園和具有晨練、晚練場地的景點,應當向公眾免費開放,并公示開放時間。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獎勵、專項資金補助、彩票公益金補助等措施,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的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四十一條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設施和器材,并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和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向兒童、青少年開放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根據兒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點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經營高危體育項目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高危體育項目申請書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頒發《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對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營高危體育項目應當持《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高危體育項目以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為準。

第四十三條 《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書面報告,申請補辦《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高危體育項目經營場所改變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應當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高危體育項目經營場所停業、復業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辦理停業、復業登記。

第四十五條 對全民健身設施建設、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體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六十日內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全民健身設施,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高危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高危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后,不再符合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在吊銷許可證后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一條 利用健身活動宣揚封建迷信、違背社會公德、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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