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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2010-09-17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1995年1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止農業環境的污染與破壞,促進農業生產的持續發展,保證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影響農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農業用地、用水、大氣、生物資源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生產、建設、開發、科研及其他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環境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業環境保護的目標、任務,采取有利于農業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使農業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所需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農業環境保護事業發展基金,并根據當地農業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環境資源狀況,逐年增加對農業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開展對農業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和教育事業,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普及和推廣農業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和先進技術,提高農業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
第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農業環境保護的規定,維護農業資源的再生增殖,保證農業資源的永續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因地制宜地加強對中、低產田的改造和小流域的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生態農業技術,設立生態農業試驗、示范區,開發農村新能源。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農業資源保護區,加強農業自然資源和野生物種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在農業生產基地、農產品出口創匯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蔬菜基地、綠色食品和名特優新稀農產品集中產區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對耕地和農業資源實行特殊保護。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亂占耕地,擅自興建非農業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必須限期采取排污防護措施,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的排污標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標準生產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的監測和管理。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依法加強對荒山、荒地、荒灘的合理開發、利用和治理。
從事農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合理使用和開發農業資源,增施有機肥,禁止掠奪式經營,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農業用地的沙化、退化、鹽堿化、沼澤化。
采礦、取土、挖沙、筑路的單位和個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保護農作物害蟲的天敵、害鼠的天敵及其棲息、繁殖場所。
禁止捕獵、加工、販運、銷售農作物害蟲的天敵、害鼠的天敵及其產品,人工繁殖飼養的除外。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向耕地、養殖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標準的,限期治理。
嚴禁向農用水體中傾倒垃圾、廢渣,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和含病原體廢水;嚴禁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或者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車輛。
第十七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使其排放物不得高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在農業用地上堆放固體廢棄物,必須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按指定范圍堆放,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農業資源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堆放、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農業環境保護的規定,合理規劃鄉鎮企業布局,禁止建設或者引進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項目、工藝流程,鼓勵發展無污染的行業。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煉焦、汞法和氰法煉金等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項目。已經建成的,必須限期治理,使排放物不得高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在限期內達不到治理要求的,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二十條 對污染、破壞嚴重的農業區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并統一規劃,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在生產過程中要使用對農產品無污染的揚曬場地、農用器具,安全、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膜和動植物生長調節劑、飼料添加劑等,及時回收廢棄農用塑料薄膜,防止農用化學物質污染。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產品的檢測。經檢測有害、有毒物質或者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蟲超過食品衛生標準的農產品,禁止出售或者交換,就地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用作農業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污染物控制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
第二十三條 飼養畜禽和進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避免和減少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因農業和其他生產活動造成的農業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具體負責農業環境保護監測工作,業務上受上一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指導。
農業環境保護監察實行監察員制度。農業環境保護監察員憑證履行農業環境監察職責。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擬定國家未作規定的農業環境質量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業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農業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十八條 大中型農業建設項目和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必須進行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按規定程序報批。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污染破壞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農業環境保護設施,并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沒有農業環境保護設施或者達不到農業環境保護要求的項目不得通過驗收。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農業用地、養殖水域、灌溉渠道、農產品受到污染和農業資源被破壞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農業環境監察人員執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在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負責限期治理恢復,承擔治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按照直接損失的一倍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消除污染,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不及時回收農用塑料殘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嘎查、村負責組織回收,其費用由農膜使用者承擔;處理超過食品衛生標準的農產品的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并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沒有農業環境保護設施而通過驗收的項目,驗收無效,并建議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導致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農業環境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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