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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2011-05-12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號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已經2011年4月28日省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地方志的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發揮地方志在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是指省、省轄市、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健全工作機構,保障工作條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

  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在本級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制定有關地方志編纂的業務規程;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本行政區域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依照規定組織專家對已編纂成稿的地方志進行審查驗收;

  (五)搜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開展地方志學術研究、交流和宣傳;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七)培訓地方志工作人員;

  (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本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纂一次;地方綜合年鑒每年編纂一次。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 按照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承擔編纂任務的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將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明確負責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或者資料報送任務,并對所編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質量或者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加強業務指導和督查。

  第十條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和過程應當公開。

  地方志的編纂內容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單位的意見,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征集制度,通過查閱、摘抄、復制、購買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社會團體應當無償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志資料。私營企業和個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志工作機構無償提供其擁有的地方志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征用私營企業和個人擁有的地方志資料的,應當支付適當報酬。

  第十二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參加,可以聘請適合從事地方志編纂的人員參加編纂。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忠于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的地方志書,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審查驗收,經審查驗收合格后方可公開出版:(一)以省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報省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查驗收;(二)以省轄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評審后,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三)以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評審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時,應當組織保密、檔案、歷史、法律、民族、社會、經濟、軍事等有關方面的專家參加。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批準后方可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已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志書和經批準的地方綜合年鑒,未經原審查驗收或者批準的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應當在出版后三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并向本級和上級方志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以電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志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逐步建設方志館、地方志資料庫和地方志網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加強對地方志資料的整理、保存和開發利用,為社會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獻資料創造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資料。

  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地方志文獻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

  第十九條 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和省優秀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條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予以通報批評,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一)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任務的;(二)無故不報送或者拖延報送地方志資料的;(三)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二)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后或者地方綜合年鑒經批準后,未經同意刪增或者修改其內容的。

  第二十二條 部門志、行業志、鄉(鎮)志、街道志的編纂,參照本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給予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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