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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的決定

2010-08-28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三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8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的決定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預備役軍官是國防后備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戰時補充現役軍官的主要來源之一。

“預備役軍官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享有與其職責相應的地位和榮譽。國家依法保障預備役軍官的合法權益和相應待遇。”

二、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預備役軍官按照職務性質分為軍事軍官、政治軍官、后勤軍官、裝備軍官和專業技術軍官。”根據本條的修改,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作相應修改。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軍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政治部負責本區域的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軍兵種政治部負責軍兵種部隊預備役軍官的有關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軍區政治部、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政治部、軍分區(警備區)政治部和縣人民武裝部會同有關政府部門,建立健全軍地預備役軍官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當地預備役部隊和預編預備役軍官的現役部隊參加的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預備役軍官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有特殊需要時,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辦理。”

五、刪除第八條。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預備役軍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七、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預備役軍官的條件、來源和選拔”。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預備役軍官從下列人員中選拔:

“(一)退出現役的軍官和文職干部;

“(二)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專職人民武裝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學生;

“(五)非軍事部門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符合預備役軍官基本條件的其他公民。”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選拔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由有關預備役部隊或者現役部隊會同縣人民武裝部共同審核確認人選,選拔服第二類軍官預備役的,由縣人民武裝部審核確認人選”。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國家實行預備役軍官軍銜制度。

“預備役軍官軍銜是區分預備役軍官等級、表明預備役軍官身份的稱號、標志和國家給予預備役軍官的榮譽。”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軍銜高的預備役軍官為軍銜低的預備役軍官的上級;軍銜高的預備役軍官在職務上隸屬于軍銜低的預備役軍官的,職務高的為上級。”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評定和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以預備役軍官職務等級、工作(任職)年限、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為依據。”

十三、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預備役軍官的登記”。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退出現役被確定轉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應當自到達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其他人員在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同時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時,應當向被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當面核實其身份、經歷等有關情況,說明有關事項,并將預備役軍官登記情況通知其所在單位。”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人民武裝部辦理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轉出、轉入手續的,應當通報預備役軍官所在部隊。”

十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三款:“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每晉升一級指揮職務,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具備任職所需的組織指揮能力。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預備役軍官,應當接受相關的專業技術培訓。”

十七、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預備役軍官的軍事訓練和政治教育大綱,由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總裝備部制定。

“負有預備役軍官培訓職責的單位應當根據預備役軍官的軍事訓練和政治教育大綱,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實施計劃。”

十八、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的培訓,由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或者所在部隊組織實施;服第二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的培訓,由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和軍兵種、軍區根據需要組織預備役軍官的培訓。

“預備役軍官所在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助預備役軍官培訓工作,保證培訓任務的完成。

“軍隊院校、預備役軍官訓練機構、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和有關的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預備役軍官的培訓任務。”

十九、增加一章,作為第七章,章名為“預備役軍官的征召”。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預備役軍官征召預案,其中,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的征召預案,應當會同有關預備役部隊、現役部隊制定。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人民武裝部以及預備役部隊和預編預備役軍官的現役部隊,應當組織征召演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縣人民武裝部應當根據上級的命令迅速向被確定為征召對象的預備役軍官下達征召通知;必要時,預備役部隊和預編預備役軍官的現役部隊也可以直接向所屬的被確定為征召對象的預備役軍官下達征召通知,并通報預備役軍官登記地的縣人民武裝部。”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尚未被征召的預備役軍官,未經其所在部隊或者登記地的縣人民武裝部批準,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的,接到征召通知,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被征召的預備役軍官轉服現役的,按照戰時現役軍官任免權限下達任職命令,改授現役軍官軍銜,履行現役軍官相應的職責;未轉服現役的,按照上級下達的任務履行職責。”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被征召的預備役軍官所在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軍官的征召工作。”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國家解除國防動員的實施措施后,被征召轉服現役的預備役軍官,除根據部隊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應當退出現役。”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預備役軍官履行兵役義務的工作實績,應當作為所在單位對其考核評定、晉升職務及工資等級的依據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榮譽稱號的,享受國家和地方給予同等立功受獎者的獎勵和優待。”

二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對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預備役軍官,按照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時間及其職務等級發給補貼。補貼標準由財政部和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制定,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保障。”

二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預備役軍事、政治、后勤、裝備軍官平時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擔任團級職務的,五十歲;

“擔任營級職務的,四十五歲;

“擔任連級職務的,四十歲;

“擔任排級職務的,三十五歲。

“服第一類軍官預備役的人員確因工作需要,經過批準,平時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年齡不得超過五歲。”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預備役軍官退出預備役時,根據其服預備役的時間和貢獻,頒發相應的榮譽證章。”

三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違反紀律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預備役軍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逃避預備役登記的;

“(二)拒絕或者逃避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

“(三)拒絕、逃避征召的。”

三十二、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在預備役軍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預備役工作遭受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阻撓預備役軍官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或者履行其他兵役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三、將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的“大軍區”修改為“軍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并對章的序號和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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