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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2010-09-25
天津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的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穩定和完善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過程中,與其內部成員或者其他承包者簽訂的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服務和分配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訂立的農業、林業、牧業、漁業、工業、商業、交通運輸業、建筑業、服務業等各類生產經營和服務項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條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及規章,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訂立承包合同應當堅持自愿、平等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民主、公開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訂立承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六條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正確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條農村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企業和經營項目、服務項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實行承包經營后,其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

  第八條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的農村集體經濟管理部門負責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辦理承包合同的鑒證,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檔案;

  (三)審查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確認無效承包合同;

  (四)調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糾紛。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應當協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發包和承包

  第九條農村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企業和經營項目、服務項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第十條農村集體所有的企業必須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礦山、石場、砂場和特種行業等,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發包。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項目,應當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優先承包;其成員無力承包的,也可由該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有權優先承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要求承包時,本人必須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并提供必要的財產擔保或者具有擔保能力的保證人。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項目、期限、指標和承包方式,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發包方應當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按承包合同的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不得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發包方應當指導承包方興修農田水利、建設、維修、保護生產設施,以及做好抗災救災等工作。

  第十五條承包方對承包的資源、資產、企業和經營項目、服務項目,負有提高地力、維護設施設備、資產增殖和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勞動管理等義務。

  第十六條承包方在承包期間無力經營的,經發包方同意,可將其承包項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還發包方,也可以經發包方同意,將其承包項目部分或者全部轉包、轉讓給他人。

  第十七條承包方應當按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資源、資產,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蓋房、取土、建窯、筑墳等。

  承包方不得出賣承包的資源和其他生產資料,不得亂砍濫伐樹木,不得毀壞果園、林地、草場、水面、堤壩、井渠以及各項農業設備設施,不得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十八條承包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一)承包項目的名稱、數量、質量、地點和生產經營方式。

  (二)承包指標:

  1投入指標;

  2產量、質量和收入指標;

  3應當向集體提交的承包款和農副產品;

  4應當完成的國家訂購、征購任務。

  (三)發包方應當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服務項目。

  (四)收益的分配辦法。

  (五)合同終止后的財產移交清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和風險責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雙方協商同意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發包方與承包方對承包合同條款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蓋章,即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簽訂后,當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鑒證,確認承包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二十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承包合同: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會)民主決議發包的;

  (四)采取欺詐、脅迫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六)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轉讓、轉包承包合同以及轉包漁利的。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承包合同被確認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條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權歸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門,依法確認處理的無效承包合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無效承包合同確認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復議,逾期不申請復議的,確認決定生效。上一級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的復議決定為終局確認。

  人民法院確認無效承包合同,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發包方與承包方惡意串通,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由雙方負責賠償,并追繳非法所得,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承包的資源、資產、生產設施等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調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違約,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約期間喪失承包經營能力的;

  (六)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第二十四條承包雙方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與對方達成書面協議;協議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繼續有效。

  經鑒證的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把承包合同變更、解除的協議送原鑒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因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承包合同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分立時,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者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承包合同訂立后,不得因承辦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承包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承包合同,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造成實際損失的,還應當進行賠償。雙方違約的,由雙方分別承擔責任,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各自責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條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非法干預,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經濟損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單位、個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承包合同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而違反承包合同,經發包方的上一級承包合同管理部門證明后,可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發包方的責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規定提供承包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二)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承包方的責任:

  (一)對承包項目擅自轉讓、轉包和改變資源、資產使用用途的,應當支付違約金;轉包漁利的,由發包方收回承包項目,并由承包方賠償經濟損失。

  (二)違反承包合同的規定,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造成資源、資產破壞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外,由發包方收回承包項目,并由承包方賠償經濟損失。

  (三)違反承包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條承包合同糾紛可以調解,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承包合同糾紛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發包方的上一級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時,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承包合同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對農村種植、養殖業等季節性強的承包合同糾紛,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復生產,然后再解決糾紛。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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