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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2010-09-29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1994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康 復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與環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三條 殘疾鑒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經鑒定符合標準的殘疾人員,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殘疾預防工作,預防和減少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二章 康 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康復重點項目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康復任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計劃,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計劃的實施。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殘疾人康復中心,市、縣和有條件的鄉鎮、街道設立社區康復站,自治區、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人民醫院設立康復科(室),開展醫療康復工作。

第七條 支持、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團體或者個人興辦殘疾人康復醫療機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研制、生產、供應先進適用、質優價廉、利于普及的殘疾人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區、市、縣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的銷售、維修服務網點。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康復任務指標,逐步增加康復經費投入。

第十條 殘疾人購置必備的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確有困難,屬于單位職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補助;不屬于單位職工的,由當地殘疾人聯合會報同級人民政府從社會救濟費用中補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殘疾人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依照義務教育法把殘疾兒童、少年教育納入義務教育軌道,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統一規劃,加強領導。在檢查驗收普及義務教育工作時,對特殊教育沒有發展或者達不到規定任務目標的,要督促定期落實。

第十二條 自治區、市、縣教育部門應當有專人負責殘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門、民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制定特殊教育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撫養、監護人有義務送其入學。

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和殘疾人的子女家庭經濟困難的,可以減免雜費。貧困殘疾學生優先享受助學金。

第十四條 適當放寬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年齡、在校年齡和學制,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中心,對貧困殘疾人和其他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術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殘疾人職業培訓、成人教育計劃,對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職業培訓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計劃地興辦弱智學校、盲聾啞學校或者綜合性特殊教育學校。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和個人興辦特殊教育學校和捐資、捐物資助特殊教育。

有條件的普通小學、初級中等學校應當有計劃地設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聾啞人班,或者讓弱智、盲、聾啞及其他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特殊教育學校、福利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舉辦殘疾幼兒學前班;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當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幼兒。

殘疾幼兒學前班、普通幼兒教育機構和殘疾幼兒家庭應當對殘疾幼兒實施行走定向、聽力語言、心理康復、智力開發和功能康復訓練等教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特殊教育學校、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中心列入計劃,多渠道籌集基建資金。教育部門設立的特殊教育學校的事業費納入教育事業費,在教育事業費中專項列支,并隨教育事業費的增長而增長。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中心、民政部門或者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特殊教育學校的事業費從社會救濟費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經費和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中心的事業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或者挪用。

自治區設立特殊教育專項補助費,用于扶持和鼓勵各地發展特殊教育事業。

第十九條 教育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培訓特殊教育師資,提高特殊教育教學水平。

有條件的師范院校,應當開設特殊教育專業或者特殊教育師資班。

第二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師,必須經過專業培訓。

第二十一條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盲人翻譯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教育津貼。普通中、小學校接受盲、聾啞和弱智殘疾及其他殘疾學生隨班就讀的,其有關教師可以按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扶持盲文、手語的研究和應用,有條件的教學儀器生產單位應當進行特殊教育教學用具及其他輔助用品的研制、生產和供應。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殘疾人勞動就業的權利,對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殘疾人員實行集中就業與分散就業相結合的方針,鼓勵和支持社會創辦集體福利企業和殘疾人個體開業,為殘疾人勞動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的待業調查、就業登記、職業培訓、就業介紹和咨詢、指導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按照其在職人員總數的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大、中專、技校畢業的殘疾人員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一)在縣(市)、鄉(鎮)的單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區轄市的單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特殊教育學校發展校辦產業,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并按照規定給予稅收的減免照顧。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減免稅收規定的城鄉殘疾人個體勞動者和殘疾人福利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減免稅收。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殘疾人列為重點扶貧對象,將扶助貧困殘疾人脫貧納入扶貧工作范圍,并在扶貧資金和物資上給予優先安排和照顧。

自治區根據扶貧資金的使用范圍,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貧資金用于貧困殘疾人的康復扶貧工作。

第二十九條 對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殘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核發營業執照,并根據具體情況減免收手續費。

第三十條 企業進行優化組合、調整職工工種或者崗位時,應當對殘疾職工妥善安置;企業關停、破產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置殘疾職工就業。

企業出售、轉讓或者實行股份制、租賃制、承包經營責任制的,繼續經營管理者必須優先安置原企業殘疾職工。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以殘疾為由辭退或者開除殘疾職工。

第三十二條 有條件的市、縣應當設置盲人按摩場所,安置盲人就業。

醫療機構招聘按摩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聘有按摩專長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員符合專業技術職稱評聘條件的,應當給予評聘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三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對殘疾職工的勞動保護給予特殊優待,并創造條件,為殘疾職工提供適應其生理、心理特點和身體狀況的勞動工種、勞動崗位和勞動條件。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對殘疾職工進行崗位技術培訓,在更新勞動技術時,應當優先安排殘疾職工培訓。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條 殘疾人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有條件的鄉鎮、街道應當逐步地建立殘疾人活動場所。
殘疾人活動場所應當從實際出發,配備適應殘疾人特點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設施和用具,開展豐富多彩、寓教于樂的各種有益活動。

城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應當對殘疾人開放,為殘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顧,并在每年全國助殘日對殘疾人免費開放。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殘疾人活動場所、殘疾人讀物的出版、殘疾人文體活動、體育比賽、藝術匯演給予經費支持。

對參加體育比賽、藝術匯演的殘疾人,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在其集訓、比賽、演出期間,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與環境

第三十六條 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通過各種渠道給予救濟、補助。

對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無法定扶養人的殘疾人,屬城鎮戶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安置到福利院供養或者實行社會救濟;屬農村戶口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對五保戶的有關規定給予供養。

第三十七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家庭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殘疾職工享受與其他職工同等的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是殘疾人,其中一方為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優先將其配偶及子女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

對兩地分居的殘疾人夫妻,應當優先解決其兩地分居問題。

第三十九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進入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優先購票,優先入場;

(二)乘坐長途汽車、火車、輪船、飛機,優先購票,優先乘坐;

(三)隨身必備的輔助器械、專用車輛免費托運,免費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難的肢體殘疾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地鐵、渡船;

(五)免費游覽公園,游覽時允許其專用車輛通過;

(六)就醫時優先就診;

(七)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但掛號費、保價費、航空費除外。

第四十條 對建立殘疾人康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殘疾人活動場所、福利院、敬老院和興辦福利性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發展殘疾人事業所需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并減免配套管理費。

第四十一條 為方便殘疾人的生活和活動,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場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當事人為聾啞人、盲人的,應當為其指定手語翻譯或者盲文翻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殘疾人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的,或者以殘疾為由不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幼兒、兒童、少年入學、升學的;

(二)對符合稅法規定應給予減免而不減免稅的;

(三)在職工的招用、聘用、轉正、晉級、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勞動報酬、文化、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不按規定對待殘疾人的;

(四)以殘疾為由辭退或者開除殘疾職工的;

(五)拒絕接收的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殘疾畢業生的;

(六)盜竊、侵占、破壞、損毀殘疾人專用公共設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殘疾人事業捐款、捐物或者殘疾人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等經費和物資的;

(八)未按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的;

(九)對殘疾人負有扶養、監護義務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繳納殘疾人就業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是指對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智力殘疾的人的教育。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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