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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2010-10-15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十七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十七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0年10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2010年10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利用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生態質量。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科技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條 防沙治沙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統一規劃,因地制宜,突出重點,防治并重,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相統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將防沙治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進行防沙治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防沙治沙的面積和難易程度,給予從事防沙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資金補助、財政貼息以及依法減免稅費等優惠。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沙治沙的需要,設立防沙治沙重點科研項目和示范、推廣項目,加快建設國家防沙治沙綜合示范區,辦好中國防沙治沙大學(寧夏防沙治沙職業技術學院),加快防沙治沙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沙治沙技術推廣工作;支持防沙治沙教育、科研和培訓機構的建設,發揮高等院校、科研單位、防沙治沙機構的作用;支持開展防沙治沙的國際間交流合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防沙治沙的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開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傳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對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研、技術推廣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沙治沙規劃與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規劃,結合沙化土地狀況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和社會功能,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沙治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分區管理。沙化土地分為封禁保護區、預防保護區和治理利用區。
封禁保護區是指在規劃期內不具備治理條件的連片沙化土地,以及因保護生態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
預防保護區是指具備自然恢復能力的連片沙化土地,以及經過治理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極易風化和活化的連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區是指具備一定治理條件,能夠通過綜合治理逐步恢復改善植被和生態功能的沙化土地,以及治理后可以適度開發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防沙治沙規劃確定并公布;預防保護區和治理利用區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二條 封禁保護區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標牌,明示封禁保護區的范圍、界限和保護措施。
在封禁保護區內,除納入國家規劃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外,不得從事生產、建設和其他破壞植被的活動。
禁止在封禁保護區內安置移民。
第十三條 在預防保護區內禁止砍挖林草、放牧、開墾、挖沙、取土等活動。
經預防保護區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對預防保護區內林草植被進行撫育、復壯、補植等提高保護區生態功能的活動。
對預防保護區可以實行階段性封禁。具體封禁期限、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在治理利用區內禁止砍挖灌木、藥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章 土地沙化預防與監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情況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對土地發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的,應當納入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的采伐。除撫育更新性質的采伐外,不得批準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采伐。
因林木老化、病蟲害等原因確需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撫育更新性質采伐的,應當預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網、林帶,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采伐。
流動沙地邊緣營造的喬木型防風固沙林網、林帶,可以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采伐。未達到更新標準的,不得批準采伐。灌木型防風固沙林網、林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進行平茬撫育。
對林木更新困難地區已有的防風固沙林網、林帶,不得批準采伐。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風沙危害區域的草原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部門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和防沙治沙規劃開展草地治理,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牧等部門應當做好苗木品種選擇和苗木病、蟲害檢疫,加強對林草有害生物的監測預警、調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替代燃料,開發利用沼氣、風能、太陽能等能源,逐步改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依賴植被資源生產、生活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在不適合人居和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沙化土地范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生態移民,進行治理或者封禁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從事油氣勘探開發以及礦產資源開采的,應當采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退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牧、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對開發和開采單位的生態環境保護以及地表植被恢復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并將防沙治沙工程設施建設和生態保護措施的實施納入開發建設項目。對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破壞生態環境的開發建設項目,不得批準立項。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治理沙化土地應當堅持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還林、退牧還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設防護林、保護濕地、小流域綜合治理以及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
治理沙化土地以植樹造林為主要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營造經濟林,發展生態經濟型林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推廣、利用節水技術,建設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節水設施,提高水資源利用率,保障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生態用水。
第二十六條 已經沙化的耕地,應當根據土地沙化程度,推廣免耕技術、種植多年生經濟作物等生態治理措施。
沙化耕地的具體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林業、國土資源、農牧、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城鎮、村莊、廠礦、部隊營區、國防工業基地、農牧漁場經營區、水庫周圍和鐵路、公路、河流、水渠兩側的沙化土地,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治理責任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捐資、投入勞動、合作等形式開展公益性治沙活動。
單位和個人在沙化土地上植樹種草、造林綠化,享受國家和自治區造林綠化資金補助等優惠。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益性治沙技術推廣服務體系的建設。
林業、農牧、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提供治理地點和無償技術指導。
從事公益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治沙技術要求進行治理。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治沙的,在投資階段依法免征有關稅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依法免征或者減征有關稅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對已經沙化的土地進行集中治理投入的資金和勞力,可以折算為治理項目的股份、資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權,并簽訂治理協議,按照批準的治理方案進行治理。
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在治理任務完成后,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治理合格的證明;驗收不合格的,應當繼續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十二條 對在相對集中連片的沙化土地上營造的用材林達到一定規模的,實行限額采伐和木材生產計劃單列,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自主經營、自主采伐、備案管理。
第三十三條 沙化土地范圍內的生態公益林地的保護費用,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范圍,享受國家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植被管護制度,根據需要在鄉(鎮)、村建立植被管護組織,確定管護人員,明確管護責任,嚴格保護植被。
第三十五條 因保護生態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經批準劃為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或者生態公益林的,批準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治理者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在適宜開發利用的沙化土地區域開發沙化土地資源,種植沙生林果、沙生藥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經濟作物;鼓勵發展沙區特色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旅游業和其他沙產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節水灌溉、沙地旱作農業、沙區能源、沙生經濟作物等方面的科學研究與技術推廣給予資金補助、依法減免稅費等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處以被破壞沙化土地植被面積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批準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除撫育更新性質的采伐外,批準采伐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繼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相當于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防沙治沙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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