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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2010-09-17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9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
《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5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
《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
《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職權,使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制度化、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應當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章 會 議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在會議舉行二十日前擬訂,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其他組成人員,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列席會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副秘書長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安排,盟轄旗、縣(市)、自治旗、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議程,可以邀請在自治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并召開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召開聯組會議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決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工作報告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或者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提出的重大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由辦公廳交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可以交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代主任會議擬訂議案草案和說明。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可以交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二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十三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命人員德、能、勤、績的基本情況;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議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后,由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必要的時候由全體會議審議。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說明并審議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
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報告。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由有關機關執行。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
專項工作報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必要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可以指定專題,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作專題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并及時報告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報告辦理情況。
第五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答復
第二十五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各委、廳、局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六條 質詢案以書面方式提出,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七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答復的時間,不得遲于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書面答復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的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并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仍有意見時,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三十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作出答復以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答復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要圍繞議題發言。在全體會議上,用漢語言發言的,不超過十五分鐘,用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不超過二十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用漢語言發言的不超過二十分鐘,用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不超過二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的,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用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要為他們翻譯。
第三十二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三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采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任免案,采用無記名方式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并表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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