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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2010-09-25
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津部隊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條選舉必須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選舉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選舉機構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設立市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承辦有關選舉事宜。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并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七條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內政黨、人民團體和其他方面的人員組成。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六至十五人,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任命。

  第八條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選舉法、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及其他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計劃;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確定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六)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或者預選結果確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按照規定的選舉日期主持選舉;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作出決定,接受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九條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宣傳、組織、選舉事務、選民資格審查等具體工作。

  第十條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民族鄉、鎮和市區的街以及選民較多劃分為兩個以上選區的單位設立選舉工作組,負責組織、安排各選區的選舉工作,其職責由區、縣選舉委員會確定。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工作組可以由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兼任。

  第十一條選區設立選舉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劃分選民小組,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和有關選舉的文件;

  (二)辦理選民登記,分發選民證;

  (三)組織選民提名、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五)設置投票站,監制票箱,培訓監票員、計票員和選舉工作人員;

  (六)組織選民投票,報告選舉結果。

  第十二條選區可以按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若干選民小組。選民小組長由本組選民推選,負責組織本選民小組的選舉活動。

  第十三條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應當主動與有關選舉機構聯系有關選舉事宜,設專人配合選舉機構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章代表名額

  第十四條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民族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如果由于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七條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央和市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區、縣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鄉、民族鄉、鎮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別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津部隊應選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地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選區劃分

  第十九條選舉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和鄉、民族鄉、鎮劃分為若干選區。

  選區的劃分,要便于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組織工作,便于代表聯系選民,便于選民監督代表。

  選區的小大,按照每一選區選舉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分別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條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的選民人數能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劃為單一選區;不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可以由單位與鄰近的單位、居民組織與鄰近的居民組織、村民組織與鄰近的村民組織劃為聯合選區,也可以由單位與鄰近的居民組織或者村民組織劃為混合選區。

  第二十一條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和市屬單位的選民,可以只參加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區、縣屬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應在本市參加選舉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上次選舉中已經登記的,可以直接列入選民名單。上次選民登記后遷出本選區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和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應當從選民名單上除名;新滿十八周歲的,遷入本選區有選舉權利的以及本次選舉前恢復政治權利的,予以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計算時間,以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三條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選民登記依照下列規定:

  (一)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津機構的人員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和所在學校登記。

  (二)離休人員在原單位或者接受管理單位登記,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登記。離休、退休人員可以憑選民資格證明列入現居住地選民名單,參加選舉。

  (三)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可以憑選民資格證明列入現居住地選民名單,參加選舉。

  (四)在本市無戶口但實際上已在本市工作、學習、居住人員,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后,可以在現工作、學習單位或者現居住地登記,參加選舉。

  駐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所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人員在本部隊登記。

  市直接選舉工作辦公室依據第一款規定,可以結合全市選民登記的實際情況提出具體實施意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選舉法、本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選民登記的特有情況作出規定。

  第二十四條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五條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經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名單,由作出決定的機關送區、縣或者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前款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主管部門將名單送區、縣或者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分轉有關選區登記,并可以書面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原工作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的選民代為投票。

  第二十七條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員,在征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取得醫院證明后,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選區設立登記站,接受選民登記,也可以由工作人員到選民中進行登記。登記時,要分別與單位職工編制名冊或者戶口登記簿核對,做到準確無誤。

  第二十九條選民登記結束后,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選民證,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第三十條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舉委員會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三十一條選民登記后,在本市范圍內遷出的,在選民證后面注明,加蓋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組公章,選舉日的前五日為截止日期;遷往外地的,收回選民證,從選民名單上除名;在選舉日的五日前由外地遷入的,予以補登,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二條選民登記表和選民證,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統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條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推薦代表候選人,要照顧到婦女、青年、少數民族、歸僑、宗教界和其他愛國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條政黨、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數一般不超過應選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十五。

  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每一選民與其他選民聯合提名的候選人數,不得超過本選區的應選代表名額。

  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推薦到其他選區的區、縣機關干部代表候選人,應當征得所在機關多數選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應當將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如實上報選舉委員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三十七條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情況,按選區張榜公布,并組織選民討論。

  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排列。

  第三十八條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代表名額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條選舉委員會將代表候選人名單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條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將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情況,按選區張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排列。

  第四十一條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四十二條各選區應當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

  第七章投票選舉

  第四十三條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主持。

  正式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選舉的主持人、監票員、計票員和工作人員。

  選區可以設立流動票箱。每個投票站、流動票箱除監票員外,其工作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條選舉投票的時間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條投票選舉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統一格式印制選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

  (三)召開選民小組會,宣布有關投票的注意事項;

  (四)推選監票員、計票員;

  (五)在投票場所設立發票處、詢問處、寫票處和秘密寫票處。

  第四十六條投票前憑選民證發給選票,投票后在選民證和選民登記表上分別加蓋選訖印記。

  第四十七條嚴格實行秘密的無記名投票。選民可以在秘密寫票處填寫選票。選民寫選票時他人不得圍觀。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八條選民應當到投票場所投票。老弱病殘不便到場投票的,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組認可,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

  第四十九條選民對于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選舉工作人員對投票的選民不得做任何誘導和暗示。

  第五十條票箱由主持選舉和監票、計票的人員妥為保管。本選區投票結束后,由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作出記錄,并由監票人簽字。

  第五十一條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本選區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于或者少于本選區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五十二條在選民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條主持選舉的人員將選舉結果連同選票報送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確定是否有效,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和當選票數。

  第五十四條當選代表的代表資格經依法確認有效后,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發給代表證。

  第八章代表的補選

  第五十五條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原選區補選。

  第五十六條補選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設立補選領導小組,主持補選工作,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有關的街和鄉、民族鄉、鎮設立補選工作組,負責組織安排補選工作;選區設立補選小組,承辦補選有關事宜。

  補選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民族鄉、鎮設立補選領導小組,主持補選工作,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選區設立補選小組,承辦補選有關事宜。

  第五十七條補選代表,須重新核實選區現有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由補選領導小組公布選民名單和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五十八條出缺代表原由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為代表候選人的,補選時仍由政黨、人民團體推薦;出缺代表原由選民聯名推薦為代表候選人的,補選時仍由選民聯名推薦。

  補選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補選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經選民醞釀協商后,由補選領導小組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并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條補選代表,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條補選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六十一條補選代表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實施細則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二條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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