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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2010-09-29
武漢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1990年1月12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1998年6月24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保障文娛、體育、貿易等活動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影劇院(含單位對外經營的禮堂等)、俱樂部、游樂場、舞廳(場)、音樂茶座、游藝室、錄像放映室(點)、溜冰場、游泳池(場)、桌(臺、保齡)球室、卡拉0K廳、經營性射擊場;

  (二)公園、動物園、風景名勝游覽區(點)、文化宮(館、室)、青少年宮、體育場(館);

  (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

  (四)茶館(社)、咖啡館、酒吧(館)、夜總會、美容美發(發廊)、浴室、按摩室;

  (五)大型商場、農副產品市場、小商品市場,及其他經批準經營的集市場所;

  (六)展覽館和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七)其他供群眾聚集,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主管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進行管理。

  公共場所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所屬單位實施本規定。

  各公共場所嚴格實行治安責任制,做好本場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條 人民群眾有權協助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發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并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應具備必要的安全條件:

  (一)場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公共場所,應按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設有相應規模的停放車輛的場地;

  (二)建筑物和各項設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暢通;

  (三)消防設備符合防火規定;

  (四)電器設備完好,符合安全用電規定,因故停電時有應急措施;

  (五)按規定設置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六)人員容量定額符合安全要求;

  (七)有維護治安秩序的相應的治安保衛力量。

  單間、包廂的設施應符合有關管理規定。

  第六條 開辦本規定第二條第一、四項規定的公共場所批準新建、擴建、改建的,其設計和施工應符合安全條件,竣工后報請區縣以上公安機關查驗。消防設計和工程竣工驗收,按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和大型文娛體育活動及其他商貿、文化、抽獎等大型活動和飛行器、駕車跨越等危險性較大的活動,除應經有關部門批準外,還應在舉辦前十日報區、縣以上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勘察現場,制定安全保衛措施,核定、落實必要的治安保衛力量。

  公安機關接到申報后五日內應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八條 公共場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賭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二)不得為賣淫嫖宿等行為提供條件;

  (三)不得販賣、出租、傳播反動淫穢物品和販賣毒品;

  (四)使用音響器材,不得違反國家噪聲管理規定,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風景游覽區的渡假設施,接待旅游人員住宿的,應按旅店業管理規定進行住宿登記;

  (六)不得允許進行恐怖、殘忍、淫穢表演;

  (七)不得允許從事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

  第九條 進入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共場所的管理規則,維護公共規則,維護公共秩序。嚴禁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違禁物品;嚴禁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打架斗毆、哄搶財物;嚴禁賭博、傳播淫穢物品,賣淫嫖宿和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治安責任制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主要負責人,舉辦大型活動或危險性較大活動的主辦人,是該公共場所、大型活動或危險性較大活動的治安責任人,應負責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完成各項治安安全工作,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組織對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衛人員盡職盡責完成任務;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組織落實治安防范措施和獎懲措施,檢查治安安全隱患并進行整改;

  (四)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和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第十一條 農副產品市場、小商品市場及其他集市場所的治安工作由主辦單位負責,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應切實履行治安保衛職責,依靠群眾落實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維護治安秩序。發現打架斗毆、流氓滋事、盜竊、賭博、侮辱婦女等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制止,并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將違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治安保衛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具有必要的業務知識和良好的作風,執行公務中,應嚴守紀律,依法辦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公共場所應負責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責任人落實治安保衛組織、人員,指導、幫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傳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或指導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支持和監督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檢查治安安全情況,發現隱患和其他治安問題,及時提出整改建議,并督促整改;

  (四)維護由其承擔治安保衛任務的大型訂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和大型文娛、體育活動場所的治安秩序,保證安全;

  (五)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對公共場所及其周圍突出的治安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六)對突發的治安事件、治安災害事故采取緊急處置措施。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動中,應遵守法紀,廉潔奉公,嚴格執法,熱情服務。

  嚴禁人民警察參與公共場所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為非法活動充當保護人。


第四章 獎 懲

  第十五條 認真執行本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責任制,落實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預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功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爭,或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條件又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并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違反安全規定或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治安責任人給予處罰;對重大安全隱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部分或全部停業改正。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并可責令該公共場所部分或全部停業改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不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致使公共場所秩序混亂或多次發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災害事故或發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級主管機關和單位應對治安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公安機關依據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被處罰人不服公安機關的治安裁決的,其申訴和起訴,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不服其他行政處罰決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弄權勒索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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