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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行政聽證程序規定

2010-09-30
關于印發《酒泉市行政聽證程序規定》的通知

酒政辦發〔2010〕188號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駐酒各單位:
《酒泉市行政聽證程序規定》已經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行政聽證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聽證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聽證,是指本市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行為之前,公開聽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行政聽證分為依職權聽證和依申請聽證。
行政聽證包括:行政決策聽證、規范性文件出臺聽證、行政許可聽證、行政處罰聽證、行政復議聽證、政府定價聽證以及其他行政事項聽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舉行行政聽證,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聽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聽證參加人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得到充分表達,合理的訴求、合法的利益得到充分體現。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對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行政聽證活動實施監督和指導。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選擇本市各領域的專家組建聽證專家庫。

第二章 聽證組織和人員

第七條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該行政事項的聽證機關。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為聽證組織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聽證的組織工作。
聽證組織機構須與聽證事項無職權關系和直接利害關系。
第八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員(含首席聽證員)、書記員。聽證員的組成一般應為單數。
法律、法規對首席聽證員、聽證員和書記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書記員負責制作聽證記錄,如實記錄各方觀點、爭議焦點、理由、依據以及聽證的過程。
第九條 聽證組織機構的職能:
(一)組織聽證;
(二)決定首席聽證員、聽證員和書記員
(三)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四)決定聽證會的規模和人員構成;
(五)決定相關領域的專家、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為特邀聽證代表;
(六)審查聽證報告。
第十條 首席聽證員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
(二)組織聽證質證、辯論;
(三)決定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四)組織歸納聽證結果,提出聽證報告;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申請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聽證代表、利害關系人、證人、鑒定人等。
聽證申請人是指經聽證組織機構告知,并在規定期限內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申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 聽證代表產生方式:
(一)自愿報名,審查確定;
(二)委托下級政府或基層組織推薦;
(三)委托行業協會或社會團體推薦;
(四)聽證組織機構特邀。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申請聽證人員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參加聽證,并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查閱職能部門提供的依據、證據及有關材料。
(五)對聽證未盡事宜有最后陳述權;
(六)核對聽證記錄,要求進行補正或修改。
第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承擔以下義務:
(一)及時報送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二)按照聽證組織機構確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如實提供與聽證有關的材料以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遵守聽證規則,自覺維護聽證秩序。

第三章 依職權聽證

第十五條 依職權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依據法定職責,主動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擬作出的行政行為屬于下列事項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涉及社會面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
(二)制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以及內容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所依據的事實情況比較復雜的規范性文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四)列入國家和省政府定價聽證目錄中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事項;
(五)行政復議需聽證的;
(六)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其他行政事項,或者行政機關以及聽證機構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行政事項。
第十六條 依職權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10日前發布聽證公告,向社會公告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組成人員、相關權利與義務和申請參加聽證須知,并將《聽證告知書》和聽證材料送達聽證代表;也可以向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送達《聽證告知書》。
第十七條 與依職權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或者聽證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向聽證組織機構遞交參加聽證的書面申請,載明參加人的基本情況。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八條 依職權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首席聽證員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聽證代表,說明聽證事項,宣布聽證紀律,告知聽證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二)有關職能部門以及經辦機構按照首席聽證員的要求,對聽證事項做出說明;
(三)聽證代表及其他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首席聽證員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各自的觀點與理由;
(四)首席聽證員歸納聽證參加人意見,組織聽證參加人展開辯論;
(五)有關職能部門以及經辦機構、聽證參加人最后陳述;
(六)首席聽證員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七)首席聽證員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九條 依職權聽證事項應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見或者建議,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爭論的主要問題及分歧意見;
(五)聽證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報告中對聽證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以及其他聽證的主要事項向社會公開,并向聽證代表送達聽證報告。

第四章 依申請聽證

第二十一條 依申請聽證是行政機關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根據其申請舉行聽證的活動。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請聽證:
(一)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的;
(三)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將直接對相鄰權人的環境、資源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直接影響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經濟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多個申請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的其他行政事項。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罰款數額,法規、規章對較大數額罰款做出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多個申請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除外。經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有聽證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項,也可以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依申請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聽證權利后5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提出聽證申請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二十三條 依申請聽證的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撤回申請后,聽證申請人不得對撤回申請的事項再次提出聽證申請。
第二十四條 依申請聽證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及第三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聽證組成人員、相關權利與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依申請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有關行政機關及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陳述意見以及相關的證據、理由;
(四)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六)有關行政機關及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六條 依申請聽證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首席聽證員、聽證員和書記員與所聽證的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影響公正的,有權以書面方式申請聽證人員回避,并說明理由。
首席聽證員、聽證員以及書記員,認為自己與所聽證的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首席聽證員的回避由聽證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聽證員以及書記員的回避由首席聽證員決定。
第二十七條 依申請聽證當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首席聽證員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應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八條 依申請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鑒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情形消除后,行政機關應當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九條 依申請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場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聽證機關或者聽證組織機構不能在聽證開始前確定其他聽證主持人的;
(三)聽證參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實和依據,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待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聽證的情形。聽證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機關應當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五章 聽證效力

第三十條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須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聽證事項及內容;
(三)首席聽證員、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單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及地址;
(五)聽證參加人提出的意見或者建議以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六)聽證參加人陳述、辯論或者質證的內容;
(七)首席聽證員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等。
證據應當在聽證過程中出示,并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做出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聽證記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當場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記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由證人當場核對無誤后簽名。
陳述意見的聽證參加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認為聽證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要求當場補充或修改。
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書記員應當在記錄中注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參照聽證報告做出行政決策、制定規范性文件。
將聽證記錄中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作為行政復議定案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記錄,作出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向本級政府提交定價方案、成本監審報告等有關材料,聽證組織機構應同時向本級政府提交聽證報告及有關材料,為政府定價決策提供依據。
政府定價決策時應當充分吸收、采納聽證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責令或建議相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由市、縣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向監察機關或主管部門建議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告知聽證權利而未告知,或者雖已告知聽證權利、但在收到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后未依法組織聽證的;
(三)組織聽證活動違反聽證程序的;
(四)對聽證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見或者建議無正當理由不采納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聽證員在聽證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取消其聽證員資格;造成嚴重后果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收取費用。聽證組織機構聽證所需經費,由財政預算列支。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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