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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2010-09-17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開展視察活動,提高視察質量和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職責的重要活動。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重視和支持代表依法開展視察活動。
  第三條 代表視察時,應當模范遵紀守法,積極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密切聯系群眾,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四條 代表視察可以采取集中視察、專題視察和持證視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視察是指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安排,組織代表進行的視察活動。
  代表專題視察是指根據工作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委托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組織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專項內容進行的視察活動。
  代表持證視察是指代表就各族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問題,持代表證單獨或者聯合進行,或者代表活動小組組織的視察活動。
  第五條 代表視察的主要內容:
  (一)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涉及的事項;
  (四)代表議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各族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
  (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代表視察的組織、協調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代表持證視察,一般應當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就地進行。視察的對象、時間和地點,由代表自行確定。
  根據代表的要求,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盟工作委員會可以聯系安排代表持證視察。
  第八條 代表集中視察時,在盟市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盟市進行視察。在自治區直屬機關工作的代表,一般回原選舉單位所在的盟市進行視察。解放軍代表可以參加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同駐軍共同組織的地方集中視察,也可以由內蒙古軍區組織視察。
  第九條 代表視察前,應當針對視察內容進行必要的準備。
  第十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視察活動,因故不能參加集中視察活動,應當向組織視察的單位說明原因,在視察開始前五日履行請假手續。
  第十一條 代表在集中視察或者專題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被約見的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到場,回答詢問,聽取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二條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在視察中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以視察報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形式提出。
  對于代表提出的屬于被視察地解決的問題,由當地各級人大工作機構交有關單位研究辦理;
  屬于自治區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解決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有關單位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反饋代表。
  第十三條 代表集中視察和專題視察結束后,組織代表視察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視察報告。報告應當寫明視察的時間、內容、人民群眾反映的主要問題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持證視察結束后,應當將視察情況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就代表視察報告提出的重大問題作出相應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四條 組織代表視察的單位和被視察單位應當保證代表視察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代表視察時,有關部門應當在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尊重其生活習慣等方面提供條件和服務。
  第十六條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參加視察,并提供方便。對代表參加視察的時間必須給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時間,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參加視察,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予以補貼。
  代表每年脫產進行視察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七條 代表視察經費應當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盟和設區的市根據實際情況,對代表視察經費予以補貼。
  第十八條 阻礙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活動或者對提出批評、反映問題的代表進行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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