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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惠州市酒吧行業經營和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10-18
印發《惠州市酒吧行業經營和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惠府辦〔2010〕5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酒吧行業經營和安全管理規定》業經十屆128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惠州市酒吧行業經營和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對我市酒吧行業的管理,確保酒吧行業健康發展,預防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吧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酒吧,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提供酒水飲用的服務場所。
  第三條 各級政府及城鄉規劃、環保、衛生、公安、文化、經信、工商、公安消防、安監、城管執法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管理職責,加強溝通,密切配合,切實加強對酒吧的經營和安全管理,督促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依法經營。
  (一)城鄉規劃部門負責依法辦理酒吧經營場所的相關規劃許可手續及監督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酒吧經營場所擅自改變規劃、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違法行為。
  (三)環保部門負責對酒吧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管,落實巡查制度,依法查處酒吧噪聲超標行為。
  (四)衛生部門負責對酒吧的衛生條件和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實施監管,查處衛生違法行為。
  (五)公安部門負責酒吧的治安監督工作,與酒吧經營單位或個人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廣東省公共娛樂服務場所禁毒責任承諾書》,依法查處酒吧經營場所“黃、賭、毒”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六)文化部門負責對酒吧兼營歌舞娛樂、營業性演出的行政許可和日常監管,依法查處酒吧擅自從事歌舞娛樂和營業性演出等違法行為。
  (七)經信部門負責對酒吧的酒類經營行為實施監管,依法核發酒類零售許可證件。
  (八)工商部門負責對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實施監管,嚴把市場準入關;堅決取締無照經營的酒吧;對被相關職能部門吊銷相關許可證件或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酒吧,依法作出變更、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理。
  (九)公安消防部門依法對酒吧經營場所進行消防設計審核、備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安全監督抽查,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十)安監部門負責定期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對酒吧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發現安全問題應會同有關部門督促經營者整改,并落實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負責牽頭組織對酒吧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十一)監察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酒吧行業監管中的不作為和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條 酒吧的開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符合當地的產業結構規劃、酒吧行業發展規劃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依法經城鄉規劃、衛生、經信等部門審核,取得相應的許可文件,并由工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工商部門應將核發營業執照情況抄送同級安委會備案。
  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營場所建筑面積大于500平方米的酒吧,應當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門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經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后,工商部門方可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場所建筑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酒吧,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將消防設計條件、消防驗收情況報公安消防部門備案,公安消防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第五條 酒吧的經營范圍由工商部門依法核定。凡具有歌舞娛樂、游藝、營業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除按本規定第四條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外,還必須按《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取得相關許可證件后方可經營。
  第六條 凡具有歌舞娛樂、游藝、營業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部門不得核發相關許可證,工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七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改建、擴建、變更經營場所,或對經營場所內部進行裝修的,應當依照開業審批程序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八條 酒吧經依法核準兼營歌舞娛樂、營業性演出的,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依法經營,嚴禁超范圍經營。
  第十一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的相關規定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組織開展安全隱患自查自改,并做好記錄。依法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切實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二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落實消防“六禁止”:
  (一)禁止在營業期間堵塞、鎖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二)禁止遮擋、覆蓋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標志;
  (三)禁止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四)禁止在服務場所內使用火炬、火把、焰火等明火器具;
  (五)禁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及化學危險品;
  (六)禁止超員經營。營業面積不超過50㎡(含本數)的,經常停留人數不得超過15人,營業面積50㎡以上的按0.5人/㎡計算。
  第十三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進入酒吧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一)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提供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四)賭博;
  (五)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上鎖的;
  (二)安全管理人員調離沒有及時補充的;
  (三)應持證上崗而沒有持證上崗的;
  (四)沒有制訂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或有應急預案但沒有進行演練的;
  (五)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運作的。
  第十五條 酒吧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依據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由文化部門或由文化部門組織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六條 酒吧未經批準擅自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的,依據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文化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酒吧擅自設立演出場所的,依據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酒吧舉辦的營業性演出含有淫穢、色情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依據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文化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未經規劃許可,擅自改變規劃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或者不按照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查處。
  第十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酒吧經營,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保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法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并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決定。
  對前款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依法給予罰款的具體數額,按照監測時噪聲分貝確定,超標1至3(含本數)分貝的,罰款2萬元;超標3至5(含本數)分貝的,罰款4萬元;超標5至7(含本數)分貝的,罰款6萬元;超標7至10(含本數)分貝的,罰款8萬元;超標10分貝以上的,罰款10萬元。
  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執行1類或2類區域《社會生活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即1類區域晝間噪聲排放不得超過55分貝,夜間噪聲排放不得超過45分貝;2類區域晝間噪聲排放不得超過60分貝,夜間噪聲排放不得超過50分貝(晝間是指6:00至22:00點之間的時段,夜間是指22:00至次日6:00點之間的時段)。
  第二十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酒吧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廣東省關于追究涉毒公共娛樂服務場所責任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文化、工商部門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酒吧經營場所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和重大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環保、工商、文化、衛生、公安、公安消防、安監、食品藥品監督、經信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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