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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就業援助暫行辦法等三個辦法的通知
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就業援助暫行辦法等三個辦法的通知
2010-06-28
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就業援助暫行辦法等三個辦法的通知
撫府辦發〔2010〕3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金巢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市人社局《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就業援助暫行辦法》、《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辦法(試行)》和市民政局《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市政府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各縣(區)、金巢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參照執行。
建立健全市本級被征地農民保障制度,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養老、醫療、就業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問題,逐步建立健全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城鎮社會保障體系既有區別又相銜接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制度和運行機制,對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推動被征地農民融入城市社會,加快城鄉一體化發展步伐,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各地各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認真進行調查研究,科學測算,制定切實可行的具體措施,進一步明確操作程序和工作步驟。要明確分工,落實責任。國土部門負責對每次依法征地后被征地農民身份的認定和落實征地補償費用;財政部門負責建立被征地農民保障基金專戶并按規定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規范資金管理運行工作;人社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就業和社會保障的組織實施、督促檢查工作;民政部門負責實施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完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衛生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教育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子女助學救困工作。要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市本級建立由監察、人社、審計、財政、規劃、建設、國土、房管、民政、衛生和教育等部門組成的被征地農民保障聯席會議制度,負責協調、指導、調度被征地農民保障政策的落實,確保穩步有序推進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各項工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就業援助暫行辦法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贛府發[2009]5號)和市委、市政府有關促進就業創業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援助對象。在城市規劃區內,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經依法批準,由市政府實施統一征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被征地時享有第二輪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且被征地后以戶為單位人均耕地低于0.3畝(含),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人員,均屬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就業援助的范圍和對象。
第二條 就業方針。被征地農民的就業,遵循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原則。鼓勵被征地農民從事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等工作,以靈活多樣的方式實現就業,支持和引導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
第三條 信息登記。建立免費為被征地農民進行信息登記制度,包括失業登記、求職登記、就業培訓登記、就業備案登記等,并發放《江西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按規定認定為就業困難人員。
第四條 扶持政策。就業困難人員再就業優惠政策向被征地農民延伸,被征地農民憑《江西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免費職業介紹、就業培訓、小額擔保貸款、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稅費減免等就業扶持政策。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專項服務窗口,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落實的“一站式”服務。
第五條 職業介紹。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每季至少為被征地農民組織一次專場招聘會,開展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現場對接。采取就業直通車、送崗進村、送崗入戶等形式,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免費就業服務,引導就近就地就業和勞務輸出。
第六條 崗位援助。凡市本級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機關事業單位工勤崗位,社區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
第七條 就業培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充分利用社會各類優質培訓資源,開設有針對性的培訓班,為被征地農民優先提供免費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提高其就業創業能力。對參加技能鑒定的,可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第八條 社保補貼。市本級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含社區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和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勤崗位)和各類企業招用被征地農民,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三年內給予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補貼。被征地農民靈活就業后進行就業登記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九條 崗位補貼。市本級開發的公益性崗位,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規定給予崗位補貼,補貼標準每人每月200元。市政府購買的城市社區公共服務公益性崗位安置被征地農民,給予每人每月700元的崗位補貼。
第十條 收費減免。被征地農民從事個體經營(國家限制性產業除外)的,自其工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等12個部門26項費用。
第十一條 稅收減免。被征地農民從事個體經營的,按規定在限額內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商貿、服務型企業、勞服企業和街道社區中的加工型企業新增崗位,當年新招用被征地農民,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定額依次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稅收減免政策的審批暫定2010年底前。
第十二條 小額貸款。被征地農民在自主創業期間,可提供10萬元以內的小額擔保貸款;對被征地農民合伙經營、組織起來創業并經工商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貸款額度可增加到2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屬于微利項目的全額貼息,到期確需延長的,經批準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貼息。
第十三條 企業貸款。新增崗位吸納被征地農民達到職工總數30%以上,并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密集型企業(含再就業基地和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按規定給予300萬元以內的擔保貸款,貸款限期最長2年。其中,貸款額在200萬元以內,屬微小型企業優勢項目中再就業基地和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的,可享受財政全額貼息,其他按規定給予50%貼息。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被征地農民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未就業的,用人單位在《江西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中記載相關內容后交被征地農民本人,由本人持相關材料和《江西省就業失業登記證》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求職登記,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資金投入。按被征地農民轉移就業的需要,由財政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于被征地農民就業創業扶持政策的落實。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辦法(試行)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一條 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保障廳關于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贛府廳發[2008]82號)精神,結合市本級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堅持個人繳費、集體補貼和政府補助相結合的籌資參保原則。
第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經依法批準,由市政府實施統一征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被征地時享有第二輪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且被征地后以戶為單位人均耕地低于0.3畝(含),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16周歲(含)以上在冊的被征地農民,均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范圍。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以批準征地之日為基準日,按年齡進行劃分,實施分類保障。
第五條 以下人員不在本辦法實施范圍內:
(一)雖居住在被征地村,但在征地前已將農業戶籍轉為非農業戶籍的;
(二)被征地時已將戶籍遷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三)被征地時已領取退休費或已享受社會養老待遇的;
(四)被征地時已按撫辦發[2007]18號文件參加了我市村、社區黨組織書記,村委會、社區居委會主任基本養老保險的;
(五)雖無土地但未被征地的。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申請認定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登記表》;
(二)《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申請書》;
(三)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戶主身份證復印件;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被征地相關資料。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的認定程序:
(一)被征地農民以家庭為單位向村委會領取并填寫《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登記表》和《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申請書》,經村民小組簽署意見后交村委會匯總登記造冊,并由村委會在村民小組張榜公示,一周后無異議的,報所在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
(二)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后送交市國土資源部門復審,符合規定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報市政府批準并登記造冊備案。
第八條 市人社部門和市國土資源部門要嚴格執行國發[2006]31號文件有關規定,將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作為征地必經程序,對沒有出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保障費用不落實和未按規定履行征地報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報批征地。
第九條 在征地報批前,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核實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確認需社會保障安置的農業人口和勞動力人數等基本情況,并函告市人社部門。
第十條 市人社部門依據市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擬征地的基本情況,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被征地農民參保對象的條件、人數、保障內容、費用籌集等事項,并函告市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市人社部門確定的養老保險保障對象、保障內容、費用籌集等情況納入征地告知內容,制作《征地告知書》,將擬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和社會保障措施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
第十二條 市人社部門負責依據市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的征地告知情況填寫《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落實情況審查表》并簽署意見,同時,制定每次征地具體的《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實施方案》報市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征地需由省政府批準的,由市人社部門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落實情況審查表》簽署意見后與《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實施方案》、《關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落實情況的說明》隨征地報批材料一同報省國土資源廳。征地需由國務院批準的,由市人社部門報省人社廳審核上報。
第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社會保障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市財政部門負責將社會保障費用,按標準足額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待遇資金專戶,并將有關資金入戶憑證等必要證明材料及時送交市人社部門。
第十五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重點保障對象為男45周歲、女40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所需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承擔。
(一)對男滿45周歲、女滿40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以參保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以20%為費率,一次性繳滿15年的養老保險費,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后,可享受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參保時男已滿60周歲、女已滿55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按上述繳費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后,在參保次月可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二)對男滿16周歲、但未滿45周歲,女滿16周歲、但未滿40周歲的被征地農民,以參保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以20%為費率,一次性繳滿15年的養老保險費;15年后本人必須以當時我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以20%為費率,繼續按規定繳費至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再辦理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手續。在一個繳費年度內可按月(季、半年、年)直接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手續,繳費年度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繳費時應全額繳納。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費用籌集。按上述(一)、(二)款繳費基數和費率一次性繳滿15年的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由下列渠道籌集:
對本辦法實施后新增的被征地農民,參保所需資金從市政府批準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中統一安排,兩項費用尚不足支付的,根據有關規定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決;仍不足的通過爭取上級獎勵資金、當地財政補助資金或其他渠道解決。
1999年1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原征地安置辦法安置了的被征地農民,根據本人自愿的原則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所需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承擔,其中政府一次性補助60%(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決),其余部分由個人承擔,在集體經濟發展較好的地方,集體可適當補貼部分個人繳費。也可自愿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十七條 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后,如本人愿意參加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必須按規定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儲存額,并按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補繳其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期間的費用差額及利息,補繳后連續按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繳費滿5年以上,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時可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時,連續按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繳費不滿5年的,延續繳費滿5年后,再按上述規定辦理退休和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被征地前已參加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的。
(一)可繼續按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和繳費,退休后按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發待遇。其享受的安置補償費或政府補助金可參照國有企業改制辦法按贛經貿企改[2003]263號文件規定,建立社會保險個人預繳專戶,存入個人預繳專戶中的資金歸參保個人所有,用于參保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員不得提前支取。個人預繳專戶中的資金余額不敷繳費時,參保人員應及時繳費;參保人員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并辦理了退休手續的,個人預繳專戶中的資金余額及利息一次性發給本人。
(二)可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已按城鎮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應轉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據實抵交其以后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退休后按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計發待遇。
第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實施范圍和對象的被征地農民,應在本辦法實施或征地后三個月之內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并一次性繳納15年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后應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因個人原因未參保的,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后,不再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范圍,且不享受政府補助和集體承擔的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模式,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個參加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建立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并按其繳費基數的8%記入個人帳戶,記帳利率按同期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記帳利率確定;其余繳費部分全部進入社會統籌帳戶。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金按照籌資比例從社會統籌帳戶和個人帳戶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用于本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農民參保后,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前因死亡等原因而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其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余額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給死者的法定繼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參保后,戶口從本地遷往外地的,可根據本人意愿將養老保險關系轉至遷入地社保機構,也可將養老保險關系留在原地繼續參保繳費或封存。封存期間不間斷計息,待其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時,可將其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余額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四條 參保連續繳費至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且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其繳費工資指數按實際數值據實核定,參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按規定計發的月養老保險待遇達不到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20%的,按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0%計發,并按城鎮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待遇調整標準的60%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辦理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手續后死亡的,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照城鎮企業退休人員死亡后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標準的60%在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由市財政給予保障。同時,根據需要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批后調整繳費比例。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單獨建賬,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或截留。
第二十八條 市人社部門是實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及組織實施,對基金收繳、發放和運營進行監督;市財政部門負責基金專戶的設置和監督管理及資金的籌集調度和撥付;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征收、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的認定、配合財政部門籌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做好參保人員情況的核準工作;市民政部門負責及時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情況,按規定及時為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撫州市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市民政局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本級被征地農民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自1999年1月1日起,經依法批準,由市政府實施統一征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被征地時享有第二輪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且被征地后以戶為單位人均耕地低于0.3畝(含)的人員。
第三條 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市政府對城區開發建設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發放基本生活費,并建立長效管理機制。
第四條 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低保并做到應保盡保。對不符合低保條件,女年滿55周歲、男年滿60周歲以上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屬低保邊緣戶的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實施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條 市本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定為每人每月120元,今后視財力增長適時調整。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行政府負責制。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審批和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落實;統計、物價、國土、審計、人社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鄉(鎮、街道)民政所和村(居)委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可承擔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被征地農民,不能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退休工資等固定收入并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二)正在享受城鄉低保、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三)其他不能夠享受的。
第八條 市財政設立“被征地農民保障基金專戶”,市民政部門設立“被征地農民保障基金支出專戶”,所需資金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安排。被征地農民保障資金應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被征地農民保障基金。
每年年底前,市民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被征地農民保障基金”支出計劃,市財政部門將資金撥付至市民政部門“被征地農民保障基金支出專戶”,并按時撥付至代發金融機構。如由于被征地農民增加等原因造成資金透支,則由財政先行墊付,墊付部分資金列入下年度基金用款計劃,并適當增加資金籌集力度。
第九條 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審批程序:
(一)個人申請。凡申請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的,應按屬地管理原則,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中心城區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并提供戶口簿、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被征地農民有關證件等相關材料。
(二)村(居)委會審核。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和家庭信息進行核對登記后。將審核對象進行匯總并在村(居)務公開欄中公示3天。對符合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條件且群眾無意見的,將申報材料和名單上報鄉(鎮、街道)。
(三)鄉(鎮、街道)復核。鄉(鎮、街道)接到村(居)委會上報的材料后,應在7日內完成材料的復核。同時,土管所對申請人失地狀況進行核對,確認后將復核結果報市民政部門。
(四)市民政部門審批。市民政部門應在收到鄉(鎮、街道)上報材料的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及時將審批結果通知鄉(鎮、街道),同時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對象備案表。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由民政部門提供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花名冊及發放匯總表,按月通過金融機構代發。
第十一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年審制度,村(居)委會、鄉(鎮、街道)每年12月份對保障對象集中審核一次。對死亡的對象由村(居)委會提出名單,鄉(鎮、街道)提出注銷意見報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審核并注銷備案。
第十二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領的基本生活保障款。
第十三條 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款的審批管理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如國家或本省對被征地農民實行新的生活保障政策,則按國家或本省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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