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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2010-09-17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內蒙古自治區各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擬訂,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會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機關。
  對于會議議程草案中的有關問題,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會議舉行前進行調查研究,寫出調查報告,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旗長、縣長、市長、區長或者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辦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會議。
  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工作報告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提出的重大問題和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交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當在限期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以書面方式,寫明提議案的理由,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或者提議案機關,應當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由提請任免案的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任免案的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關于議案的說明。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說明或者補充說明。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遇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提出報告,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大代表若干人組成,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將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報告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要認真進行審議,并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如果常務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不滿意,須由作報告機關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提出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整理,經主任會議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并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答復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委、辦、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六條 質詢案以書面方式提出,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七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也可以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
  質詢案以書面方式答復的,必須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常務委員會,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二十九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作出答復以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言,列席人員也可以發言。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用蒙古語言或者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應當給予翻譯。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可以采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任免案,采用無記名方式逐人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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