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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

2010-08-23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二十四號)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已經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改善,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放射性、電磁輻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并重,遵循自然規律,實行環境保護與發展綜合決策,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及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上一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進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接受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環境保護的投入,將環境保護投入列入本級財政支出的重點并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投入環境保護及其產業發展,并落實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海事、農業、水行政、林業、衛生、旅游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環境保護監管機制,明確專職或者兼職人員承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新聞媒體、網絡等負有義務開展環境保護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保護環境的意識。

各類學校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環境保護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為本省環境保護宣傳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對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功能區劃與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環境功能區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水環境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水功能區劃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聲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所列的環境功能區劃經批準后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省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環境功能區劃和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環境保護規劃修改的內容,不得違反上一級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制定或者修改環境功能區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環境功能區劃和環境保護規劃報審批機關批準時,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生態狀況、人口數量以及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編制省生態功能區劃,明確不同區域的功能定位和發展方向,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有關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至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分級審批。依法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審批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要進行技術評估的,應當委托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規定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治理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前,向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試生產、試運行規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

(四)配備環境保護專業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生產負荷達不到驗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環境保護設施階段性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確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豁免水平,加強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監測和監督管理。

從事有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定期檢查電磁輻射設備及其環境保護設施的性能,及時發現隱患并采取補救措施。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應當科學選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的周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線電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劃定規劃限制區。在規劃限制區內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學校和醫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環境質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環境狀況,及時發布空氣、水質、噪聲等環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排污單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依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環境監測數據的準確性。

第二十五條 本省境內跨行政區域的河流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跨界河流水質監測,發現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質異常,應當立即通告相鄰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相應應急措施。

本省境內跨行政區域的河流發生水污染糾紛后,其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及時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對跨省河流發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測,積極采取防范措施;發生水污染糾紛的,省人民政府應當主動與相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未調查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調查處理或者直接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擾和拖延檢查。

現場檢查可以采取采樣、監測、錄音、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檢查記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違法行為、污染事件的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地址。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環境違法行為、污染事件進行舉報投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后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質量調查,進行生態環境質量分析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生態功能區劃,在涵養水源、保持水土、調蓄洪水、維系生物多樣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區域劃定省級生態功能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申報國家級生態功能保護區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范圍內從事下列可能導致生態功能退化的開發活動:

(一)在水源涵養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毀林、毀草、破壞濕地等活動;

(二)在水土保持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毀林、燒荒、開墾陡坡地等活動;

(三)在洪水調蓄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圍墾湖泊和濕地、在蓄滯洪區建設與行洪泄洪無關的工程設施等活動;

(四)在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濫捕、亂挖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狀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整改建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等區域建立生態補償制度,促進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集和清運設施,推進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和處理,提高城鎮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環境污染治理和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保護和水質監測管理,根據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保障農村居民飲用水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和處置垃圾等固體廢物,因地制宜開展農村污水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推廣應用沼氣等清潔能源,指導農民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一級、二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城市市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設置畜禽、水產養殖場。

規模化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規劃,鼓勵開展機械化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氣化和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秸稈綜合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城市、機場、鐵路、快速交通線和公路干線、文物保護區、糧食和油料倉庫、林地、通信和電力設施等周邊地區,劃定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秸稈禁燒的監督管理,加強監測和執法力度。秸稈禁燒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秸稈禁燒的宣傳教育與巡查,及時制止露天焚燒秸稈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排放粉塵、廢氣的,應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環境。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和有毒有害煙塵。

第三十八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城市市區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

(一)午間(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和夜間(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娛樂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活動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

(四)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和服務,以及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生產工藝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從事飲食服務業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住宅樓和未設置油煙防治設施的商住綜合樓內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

(二)將廢棄油脂和含油廢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區劃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區域。城市市區已經建成的民用燃煤鍋爐,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



第五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以及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擬訂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的任務向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二條 因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導致建設項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削減已有排污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實行排污權交易制度。

第四十三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

排污者申報登記后,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變更登記。

排污者不得拒報、謊報排污申報事項。

第四十四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條 排污者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管理臺賬,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排污者應當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提出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鼓勵排污者委托具有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染物或者運行管理其環境保護設施。受委托的環境保護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環境保護責任。

第四十六條 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運轉的,應當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提出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設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予以批準的,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一年。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控設備。

自動監控設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鼓勵排污單位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排污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期滿后30日內,對限期治理效果進行驗收。

第四十九條 產生污泥的單位和水體淤泥疏浚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對污泥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污泥,不得將污泥排入水體;屬于危險廢棄物的,應當委托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第五十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自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單位處置后2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利用可用作原料的進口廢塑料、五金電器類等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利用進口廢塑料、五金電器類等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進口廢塑料、五金電器類等廢物利用單位申報登記情況和監督檢查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淮河流域和巢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快企業技術進步,推行清潔生產,控制面源污染,確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目標的實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突發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以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根據污染事故的具體情況,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疏散人員,并責令停止導致污染事故的有關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一級、二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城市市區設置畜禽、水產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午間和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娛樂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違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住宅樓和未設置油煙防治設施的商住綜合樓內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經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廢棄油脂和含油廢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排放申報事項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管理臺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產生污泥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和標準處理、處置污泥,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可用作原料的進口廢塑料、五金電器類廢物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六十五條 受到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因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完畢;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后不予查處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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