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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8-27
百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通知

百政辦發〔2010〕13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市二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百色市城市規劃區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法律、法規對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及其他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居民裝飾裝修房屋時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包括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和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地。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用于消納建筑垃圾的場所。

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地包括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場地。

第四條 百色市市政管理局是負責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區)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主管部門)是各縣(區)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區)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處置規劃并納入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二)負責建筑垃圾的處置核準;

(三)研究建筑垃圾無害化處理及綜合利用;

(四)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對建筑垃圾處置的日常工作。

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統一管理和調劑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三)監督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國土資源、環保、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清理責任的原則。建筑垃圾應及時處置,防止污染環境,支持和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亂堆、亂倒建筑垃圾的行為。

第八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及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建設項目需要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并按規定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后方可處置。建筑垃圾應當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的單位運輸。

市、縣(區)市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建筑垃圾應當傾倒到建筑垃圾消納場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臨時消納場。

第九條 申請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向市、縣(區)市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書;

(二)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證明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三)運輸單位具備建筑垃圾運輸條件的證明材料;

(四)選擇傾倒建筑垃圾的消納場所的名稱;

(五)施工許可證、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土建部分)。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應當注明以下事項:

(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

(四)運輸車輛類型和核定載質量、機動車號牌;

(五)建筑垃圾產生地點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點;

(六)文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須擁有具備以下條件的車輛,并經市政主管部門核準后方可承運建筑垃圾:

(一)承運車輛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二)承運車輛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運輸單位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及具備以上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核發建筑垃圾運輸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建筑垃圾運輸核準文件上應標明運輸車輛車牌號和運輸路線、時間及有效期限。

第十二條 市政主管部門應在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同時,根據實際承運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的數量配發相應的核準文件副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同時隨車攜帶核準文件副本以便接受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業主、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的運輸單位清理、運輸。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筑垃圾運輸核準文件的核準事項實施運輸活動,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第十五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按指定的地點、時間、路線裝載和處置建筑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運輸車駛出施工場地和消納場地前,應當沖洗車體,凈車出場。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應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的時間、線路、區域、地點和速度通行、停靠。

堆放和清運建筑垃圾,應采取有效防塵措施。運輸散體材料、流體材料,應當密封、遮蓋。不得沿途拋散、遺漏污染市容。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筑和管理的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并有計劃的建設。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應當公示場地布局圖、進場路線圖,制定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應當配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降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出入口道路須硬化并設置規范的凈車出場設施。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含經批準的消納場)的管理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入場的建筑垃圾應及時推平、碾壓;

(二)保持進出消納場的道路整潔、暢通;

(三)有健全的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記錄,如實填報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

(五)保持場內的環境整潔,場內沒有蚊蠅滋生地,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橫溢;

(六)不得受納無回填利用價值的建筑垃圾及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停止使用時,設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對消納場地實施覆蓋,或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處理,并以書面形式報市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場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置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地,經審核批準后方可受納建筑垃圾。

申請設置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地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書;

(二)臨時建筑垃圾消納場土地用途證明;

(三)建筑垃圾消納場的方位示意圖、場所布局圖;

(四)收納的建筑垃圾種類。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核發建筑垃圾消納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運輸單位需要變更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建筑垃圾運輸證明、建筑垃圾消納核準文件的內容的,應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散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條 居民因裝飾、維修房屋等產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各街道辦事處或居委會(物業管理單位)應指定臨時堆放地點,并報市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委托有經營建筑垃圾運輸資質的單位有償清運。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應當征得市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做好安全防圍措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縣(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對建筑垃圾實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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