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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周口市地下管線規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9-16
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周口市地下管線規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周政辦[ 2010 ] 13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周口市地下管線規劃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周口市地下管線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管線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管線空間資源,保護地下管線設施,保障地下管線安全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維護和信息檔案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建設于地下的給水、排水、燃氣、燃油、熱力、電力、通信、照明、工業、有線電視、公共監控視頻等的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本市地下管線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協調管理、節約資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的綜合規劃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水務、交通、公安、國土、公路、人防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管線的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建設檔案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收集、保管工作。地理信息中心負責地下管線的信息查詢利用更新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破壞地下管線設施,并有權對上述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地下管線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管線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提倡管線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采用新技術、新材料和新工藝。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八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下管線規劃的編制和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地下管線系統。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對各類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作出綜合安排。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統一規劃,統籌設計安排管線通過的位置。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工程,應當控制在規劃的對應管線位置范圍內,不得占用其他管線位置。

第十一條 各類地下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綜合規劃,并按照下列原則實施:

(一)地下管線的走向宜平行于規劃道路中心線,并與地下隱蔽性工程相協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擾;

(二)同類管線原則上應當合并建設,架空線路應當逐步進入地下進行建設;

(三)新建管線避讓已建成的管線,臨時管線避讓永久管線,非主要管線避讓主要管線,小管道避讓大管道,壓力管道避讓重力管道,可彎曲的管道避讓不宜彎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線埋設的深度和各類管線的水平間距、垂直間距以及與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等的間距,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測繪單位進行放線;放線后,管線建設單位應當辦理規劃驗線手續,經規劃主管部門檢測無誤后方可動工;在覆土前,經規劃主管部門復檢無誤后,方可覆土。

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管線建設單位必須委托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工程測量成果應當向市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管線工程的測量費用,應當納入管線工程造價。

第十三條 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三個月內,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和批準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須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變更圖紙及變更說明,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條 管線工程施工應盡量避免干擾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壞現有建筑物,對臨時損壞的地表、地貌應及時恢復。

第十六條 管線工程建設需臨時使用土地或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辦理用地和拆遷手續。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遷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線時,規劃部門應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并提出地下管線遷移或改建規劃設計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根據規劃設計要求向規劃部門提交施工圖紙,待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管線施工中遇到管線沖突時,應立即停止施工,報經規劃主管部門重新核準后,方可施工;因自然、地理、技術等因素,確實需要變更其管線的,被變更管線產權單位或個人應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半年內未能組織開工建設的,須提前一個月到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為六個月;延期內仍未開工建設的,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在地下埋設各種非金屬管線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管頂上方同步埋設銅質金屬線,其截面不得小于1.2平方毫米,以便進行地下管線探測。

第二十一條 各種管線,特別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線,應在起止處、轉彎處以及直線段上按照一定的距離設置明顯標志,標志應與道路或人行道道面水平一致。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開挖敷設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敷設管線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設。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統籌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線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線建設工期。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向設計、施工單位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督促和檢查測繪單位在管線覆土前完成測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線工程的資料收集和歸檔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地下管線工程的勘察、測繪、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地下管線工程勘察、測繪、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與地方的技術規范要求進行地下管線的勘察、測繪、設計,并參與地下管線工程驗收工作。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批準的時間以及有關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施工,設置管線標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線竣工圖。

地下管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地下管線隱蔽工程進行監理,并做好管位的監理記錄。

第二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應當按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與道路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與道路工程一并辦理施工許可證。

因地下管線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依法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到市規劃建設檔案管理機構辦理建檔手續,與市規劃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簽訂地下管線檔案移交責任書。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整治道路需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有關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并告知遷移或者改建的設計要求,由管線產權、管理單位負責遷移或者改建,并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施工過程中,因場地條件或者地下空間占用等原因需變動地下管線平面位置、標高和規格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后方可組織施工。

第二十九條 地下管線工程需臨時使用土地或者拆遷房屋的,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涉及綠化、消防、軍用設施、軌道交通、測量標志、航道、河道、橋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征求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單位在原有管線或者設施埋設的位置不明時,應當采用可靠方法進行探測,掌握實際情況后方可施工。可能對其他管線或者市政、綠化、建筑物及構筑物等設施造成影響的,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派員到場監督。如有損壞,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關單位進行搶修,并做好記錄。發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施工標牌,并在施工場地周圍設置安全警戒線。施工標牌上應當標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施工期限和聯系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管線工程勘察、測繪、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進行管線工程竣工驗收。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將管線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的情況報告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政府鼓勵采用綜合管廊、共用管溝、共用管塊等建設方式建設地下管線,提高地下空間利用效率。

政府鼓勵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采用各類先進技術對地下管線進行標識、定位、探測和管理。

第四章 維護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對地下管線的維護管理。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組織對地下管線維護管理的專項檢查,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及養護作業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地下管線應當納入市政公共設施實施統一規劃管理,提高地下管線維護質量和運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五條 因地下管線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政管理機構繳納挖掘修復費,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政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道路養護單位修復道路。道路修復質量不得低于該段道路原有的技術標準,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條 管線產權、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遷移、變更或者廢棄地下管線。確需遷移、變更或者廢棄的,必須經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廢棄的管線應當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線應當將管道及其檢查井封填。

第三十七條 在地下管線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占用、挪移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傾倒污水、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的物質;

(六)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檔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各部門、各專業系統的地下管線信息資源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地理信息中心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建立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十條 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地下管線信息標準和要求,建立和維護各自的子信息系統,并納入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十一條 地下管線工程實行工程核實制度,在地下管線核實合格后方可進行工程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的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城市規劃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有關檔案資料及其電子文件。

地下管線工程勘察、測繪、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配合建設單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線工程竣工檔案。

第四十三條 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向市城市規劃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原有地下管線已形成的專業管線現狀圖、竣工圖、竣工測量成果圖。新建管線施工前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先到地理信息中心查詢該線路的地下管線信息,并將建成后的管線信息資料移交到信息管理中心。

第四十四條 地下管線遷移、變更或者廢棄的,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將遷移、變更、廢棄部分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修改、補充到本單位的地下管線專業圖上,并自管線遷移、變更、廢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改后的專業圖及有關檔案向市城市規劃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四十五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及產權、管理單位向市城市規劃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報送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涂改、偽造。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本市地下管線普查實施方案,編制管線普查工作的技術規程、規范和標準,并組織相關部門及管線產權、管理單位對已有的地下管線開展普查和補測補繪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地下管線專項普查,各有關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地下管線普查成果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納入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十七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和產權、管理單位查閱本單位移交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市城鄉規劃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給予提供。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查閱、利用信息系統,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查閱、利用信息系統中非本專業管線信息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并辦理相關手續查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管線建設單位未經測量將地下管線工程覆土的,由城市規劃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報送地下管線建設計劃或者未按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地下管線建設計劃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劃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視情節給予經濟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未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別由城市規劃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向設計、施工單位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通過的施工圖、批準的時間以及有關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地下管線工程施工的;

(三)監理單位未對地下管線隱蔽工程進行監理并做好管位監理記錄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未能保證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安全運行的,由城市規劃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修復和整改,并視情節給予經濟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未按規定補辦手續的,分別由城市規劃行政執法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并按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未經批準擅自遷移、變更或者廢棄地下管線或者未按規定拆除廢棄管線、封填管道及其檢查井的,由城市規劃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給予經濟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危及地下管線安全的,由城市規劃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定的經濟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或產權、管理單位未按時向市城市規劃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有關檔案資料及其電子文件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將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由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委托具備資質的單位進行查明測量,所需費用由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管線建設單位或者產權、管理單位向市城市規劃檔案管理機構報送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包括橋梁、隧道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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