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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
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
2010-10-18
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的決定》,于2010年8月13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10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0月18日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的決定
(2010年8月13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修訂草案,決定對《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銀川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并表述,修改為第二款:“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規劃確定的供熱方式”。
三、將第七條中的“安裝使用的鍋爐應到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內容刪除。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房屋的供熱系統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室內采暖系統必須安裝熱計量和溫度調控裝置,實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
“未按節能標準設計的,規劃行政部門不得進行規劃審批,建設行政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未按設計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實行建筑節能和分戶控制的,應當對供熱系統進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改造。”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供熱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應當于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本條例實施前取得供熱經營權的供熱企業,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限期整改。
“供熱特許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采暖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長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在采暖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但因設備故障停止供熱十二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要及時通知熱用戶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連續停止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或者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熱天數二倍退還采暖費。”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熱用戶可一次性交納采暖費,也可分期交納,但每年11月30日前應當交納本采暖期采暖費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結束前應當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費。
“實行按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二部制熱價交納采暖費。熱用戶在每年11月30日前應當交納本采暖期基礎采暖費,采暖期結束后,按照實際用熱量進行結算。”
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供熱保障統籌金專項用于既有建筑供熱計量改造及其他供熱系統技術改造、供熱資源整合、燃料結構調整的補助資金及供熱應急保障。”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收取的供熱增容費的使用進行監管。
“供熱增容費專項用于熱源和主管網的建設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批擅自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及變更供熱方式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對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熱工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住宅未實行分戶計量、溫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熱管網,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供熱改造工程總造價二倍的罰款。”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簽訂供熱入網協議或未在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擅自接入供熱管網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入網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不將供熱增容費納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供熱企業將供熱增容費挪作它用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挪用金額二倍的罰款。”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條例所稱二部制熱價是指基礎熱價和計量熱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保護環境,合理利用供熱資源,維護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是本市供熱主管部門。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負責。
賀蘭縣、永寧縣、靈武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管理,并接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建設、規劃、環保、供電、供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熱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和清潔能源供熱,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房供熱。推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按熱計量收費。鼓勵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保、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供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泵站等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規劃和環保規劃,并按規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規劃確定的供熱方式。
第七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安裝使用的鍋爐應當到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新建房屋的供熱系統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室內采暖系統必須安裝熱計量和溫度調控裝置,實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
未按節能標準設計的,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進行規劃審批,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未按設計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實行建筑節能和分戶控制的,應當對供熱系統進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改造。
第九條 需要納入供熱管網且符合入網條件的,供熱單位必須與入網申請人簽訂入網協議。協議簽訂后三十日內由供熱單位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入網協議主要包括入網面積、費用標準、供熱計量設備、驗收移交約定、保修期內的維修責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條 按照規劃建設的供熱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者建筑物的,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需在當年供熱的,應當在當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供熱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應當于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
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城市供熱特許經營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經營者。
第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供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限期整改。
供熱特許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規劃確定的供熱范圍向熱用戶供熱。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書面的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應當包括供熱時間、室溫標準、收費標準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費用約定、供熱設施維修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六條 采暖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長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采暖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用戶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攝氏18度。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范標準或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熱合同中約定。
室內溫度的測量、鑒定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未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熱源和供熱共用管網的產權和經營權。
供熱單位未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終止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 在采暖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但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十二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要及時通知熱用戶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連續停止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或者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熱天數二倍退還采暖費。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運行、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操作規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熱保障體系,保證供熱系統安全運行。
供熱單位的管理人員、司爐、熱力運行、維修、檢驗等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設備;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熱器、拆改室內供熱設施;
(三)嚴禁取用、排放供熱系統循環水;
(四)不得向暖溝內排入污水、傾倒垃圾;
(五)不得影響共用采暖設施的正常維修。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在裝飾裝修房屋時不得影響供熱效果或妨礙正常的維修養護。由于室內裝修改造、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因改造室內供熱設施等原因,造成熱用戶或相鄰熱用戶室溫不達標的,責任由該熱用戶承擔。
第四章 采暖費收繳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并舉行聽證,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直接或委托其它單位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熱用戶收取采暖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向購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可一次性交納采暖費,也可分期交納,但每年11月30日前應當交納本采暖期采暖費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結束前應當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費。
實行按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二部制熱價交納采暖費。熱用戶在每年11月30日前應當交納本采暖期基礎采暖費,采暖期結束后,按照實際用熱量進行結算。
第二十六條 經測量確認供熱溫度達不到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至供熱溫度達標期間,為室內溫度不合格天數。
室內溫度不合格天數內,不屬于熱用戶責任的采暖費按百分之五十計收,同時供熱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不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熱用戶應當按規定全額交納采暖費。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停止使用供熱設施1個采暖期以上的(含1個采暖期),可以向供熱單位提出停暖申請(保修期內除外)。熱用戶應在采暖期開始前三十日向供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供熱單位同意后,由供熱單位采取停暖措施,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按采暖費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交納費用。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統籌金制度。
供熱保障統籌金專項用于既有建筑供熱計量改造及其他供熱系統技術改造、供熱資源整合、燃料結構調整的補助資金及供熱應急保障。
城市供熱保障統籌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收取的供熱增容費的使用進行監管。
供熱增容費專項用于熱源和主管網的建設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熱設施保護與維修
第三十條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采暖期。供熱共用設施自移交后由供熱單位進行管理。保修期內的維修責任入網協議中未約定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修并承擔費用。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并承擔費用。
熱用戶室內自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修并承擔費用,保修期滿后,熱用戶可委托供熱單位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供熱單位計提的供熱設備折舊費專項用于供熱設備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維修人員及維修設施、設備,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程和質量標準,定期進行維修、養護,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在其供熱區域內公開供熱投訴服務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制定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時,供熱單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應急搶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
因搶修供熱設施給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批擅自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及變更供熱方式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對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熱工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住宅未實行分戶計量、溫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熱管網,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供熱改造工程總造價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簽訂供熱入網協議或者未在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擅自接入供熱管網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入網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擅自變更供熱規劃確定的供熱范圍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供熱單位擅自終止城市集中供熱生產經營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生產經營;逾期仍不恢復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供熱單位管理,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擅自推遲或停止供熱達二十四小時以上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供熱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通知熱用戶,熱用戶可以免繳停暖天數二倍的采暖費。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至(五)項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擅自處置熱源和供熱共用管網的產權和經營權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熱用戶違反供用熱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采暖費的,供熱單位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從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費總額收取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但不得超過本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不將供熱增容費納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供熱企業將供熱增容費挪做它用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挪用金額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本條例所稱供熱共用設施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立管、地溝底管。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是指用戶室內支管、散熱器及其附屬設備。
本條例所稱二部制熱價是指基礎熱價和計量熱價。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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