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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信用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廊坊市信用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2010-06-21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號
《廊坊市信用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 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愛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信用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與完善我市信用服務市場建設,培育和規范信用服務機構,防范與控制信用服務風險,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17號)等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經國家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批準設立,主要從事信用調查和評估、資信評級、信用管理咨詢、信用培訓、商賬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務業務的中介機構。
第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堅持科學、獨立、客觀、公平原則,依法保守個人隱私、企業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切實維護個人、企業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縣(市、區)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扶持和監管。
第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市政府信用辦公室進行備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合法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騙取、竊取、賄賂、利誘、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通過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市政府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查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體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擁有被征信主體信用記錄的商業機構等組織或者個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數據處理機構、社會團體及其他行業組織等機構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個人的民族、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歸屬、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體受到歧視的信息;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被征信主體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經被征信主體同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需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運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業信用信息數據庫。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
第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信息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嚴格、科學的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丟失和泄露,保證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信用服務和產品操作規程、加工方法、標準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嚴格遵守。
第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動中不得篡改、偽造信用信息數據。
第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服務和產品,僅作為使用人決策參考,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業務時,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務機構不得向被征信主體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體許可或者授權;
(二)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行政監管職責,需要提供信用服務和產品;
(三)公安、檢察、法院等單位依法進行調查;
(四)與被征信主體達成信貸、賒銷、租賃、保險、擔保、就業等業務意向,確需了解被征信主體的信用狀況,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五)有對被征信主體進行商賬催收等業務意向,且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或者從業人員在開展信用服務業務時,與委托人或者業務相對人有業務利益沖突或者可能影響信用服務活動公正性等利害關系,信用服務機構不得承接該項信用服務業務,從業人員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 企業的負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長為5年,個人的負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長為7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做好從業記錄,并長期保存。從業記錄應當記載和留存下列內容:
(一)委托事項、委托人的具體要求;
(二)簽訂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范等有關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務和產品文本及使用情況;
(五)委托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托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信用服務業務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作規范、從業守則,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評估報告、證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務產品;
(二)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從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采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進行虛假廣告或者宣傳,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五)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推銷產品、提供服務;
(六)對客戶實行歧視性待遇;
(七)從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信用服務機構從業;
(八)從業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或者擅自轉讓業務;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行業發展
第十八條 依法新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辦理完成登記注冊手續后1個月內到市政府信用辦公室辦理備案手續。現已登記注冊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正式施行后1個月內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和具備數據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務和產品所需等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嚴格、科學的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備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基本設施;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從業規則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備案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務機構備案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及章程,并加蓋機構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情況;
(四)信用服務規程、技術標準、從業守則、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數據庫情況和信用產品樣本等材料。
前款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到市政府信用辦公室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備案的信用服務機構,由市政府信用辦公室發給信用服務機構備案證書。
第二十二條 已備案的信用服務機構發生注銷或者不再從事信用服務業務等情況時,其信用信息數據庫應當在市政府信用辦公室的監管下妥善處置,確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信用辦公室應當及時分析信用服務機構發展現狀,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引導和扶持信用服務機構的發展。
鼓勵和支持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在有關的資質認定、年檢年審、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政府貼息、人員錄用、職稱評定等活動中使用信用服務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企業、個人在信貸、擔保、貿易等活動中使用信用服務和產品。信用服務機構應當積極創新信用服務和產品,滿足市場的需求。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信用辦公室應當對備案的信用服務機構建立專門的信用檔案,進行分類管理,并在“廊坊信用網”等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公告信用服務機構名單、公開披露監管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信用辦公室根據監管評價結果,積極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場規則、公信力強的信用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發起建立行業組織,制定行業規范,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十七條 被征信主體、合法用戶及其他相關主體認為信用服務機構披露的信用信息或者提供的信用服務和產品有差錯的,可以向信用服務機構提出書面異議。信用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核實相關信息,對處于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注,并按下列情形對異議信息予以處理,處理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異議人和相關主體。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或者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按有關規定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或者無須更正的,信用服務機構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若異議者為被征信主體且仍持有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標注被征信主體的異議和相應理由;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信用服務機構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若異議者為被征信主體且仍持有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可根據被征信主體的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被動更正,并標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話或者網絡等形式向市政府信用辦公室投訴或者舉報信用服務機構的不規范經營及其他違法行為。市政府信用辦公室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核實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或者舉報人。
投訴或者舉報屬實的,由市政府信用辦公室將處理結果記入該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檔案;投訴或者舉報情況不屬實且屬誣告性質的,投訴或者舉報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由市政府信用辦公室將誣告的事實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 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以及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市政府信用辦公室應當在“廊坊信用網”等政府網站上公布有關要求和說明。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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