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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10-10-22
遵義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


《遵義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市長:王曉光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遵義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安裝排氣治理裝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凈劑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確保其符合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拆除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七條 機動車排氣定期定點檢測與機動車年檢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對機動車的年度檢驗、外地遷入本市機動車的變更(轉移)登記內容。

外地遷入本市機動車的變更(轉移)登記,其排氣污染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變更(轉移)登記手續;定期定點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核發檢驗合格標志,該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保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規定》,對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在用機動車,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并建立核發環保合格標志機動車檔案。

禁止轉讓、轉借、涂改、偽造、變造、冒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九條 機動車應當進行定期定點排氣檢測,并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繳納檢測費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并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以上兩種檢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抽檢單位、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定點檢測、停放地檢測或者上路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公安交警部門限期維修復檢,經維修復檢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并將該機動車的檢測結果記錄在冊,輸入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網絡,進行跟蹤監督。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及綜合分析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定期定點檢測、停放地檢測和上路檢測情況進行綜合統計分析,向機動車生產企業、維修單位反饋機動車排氣污染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的監管,不定期進行抽檢,并建立檢測機構誠信檔案,對查處的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及時向省環保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環保、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門應當建立數據共享機制,通過信息平臺數據聯網、提供數據庫光盤等方式,相互傳遞機動車排氣定期定點檢測、機動車登記上牌年審、營運機動車等數據,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公安交警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的要求,確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區域、車型,并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氣)及清凈劑。

銷售機動車燃油(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銷售的燃油(氣)質量標準予以明示;銷售機動車燃油應當加入清凈劑,保證清凈效果達到規定的標準。

機動車用燃油(氣)及清凈劑的質量監管,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從事發動機維修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排放標準進行維修,保證機動車污染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檢測資格并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配備與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儀器設備;

(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網絡,并與環境保護、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系統聯網;

(三)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出具檢測報告;

(四)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弄虛作假;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定。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裝或者拆除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轉讓、轉借、涂改、偽造、變造、冒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拒絕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接受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定點檢測、停放地檢測或者上路檢測不合格,上路行駛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氣)及清凈劑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遵義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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