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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綠化條例

2010-10-26
沈陽市綠化條例

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沈陽市綠化條例》由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0年8月31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0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0月26日


沈陽市綠化條例

(2010年8月31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市的綠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城鄉統籌,分級管理。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監督管理本市的綠化工作。

  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在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綠化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鄉綠化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監督轄區內的單位和居住區的綠地管理和綠化責任落實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的投入。

  綠化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投入為輔,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等形式參與綠化建設。

  第五條 鼓勵和加強綠化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選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種,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提高綠化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堅持改善生態環境與豐富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充分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根據人口規模、服務半徑、城鄉面積,保證綠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確定綠化目標、綠地布局和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

  第八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采取公布草案和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區、縣(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定,并符合市綠地系統規劃,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鄉鎮綠地系統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定,并與區、縣(市)綠地系統規劃相一致,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對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各類綠化用地實行綠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規劃綠線。

  確因基礎設施建設等公益項目需要調整綠線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十條 因建設和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重大項目,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綠化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布局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依法履行報批程序。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規劃相應的綠化用地。新區開發的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舊區改造的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詳細規劃和下列標準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

  (一)新建區的大專院校、機關團體、部隊、醫院、療養院、賓館和公共文化設施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二)舊區改造中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區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標準規劃集中綠地,按照規劃成片改建、擴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企業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五)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條 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建設項目時,必須有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

  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達不到附屬綠化用地標準的,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綠地面積,向綠化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

  綠化建設補償費繳入市財政非稅收入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由綠化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所在區、縣(市)范圍內安排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嚴格保護樹木。確需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應當先經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總投資中應當包括符合規定的綠化建設費用。

  建設項目的綠化建設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單位:

  (一)公共綠地,由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二)鐵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圍的公共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三)建設工程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建設;

  (四)村莊規劃綠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設、管護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區建設工程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市或者所在地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建設。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施工、監理合同以及施工總平面圖報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條 公共綠地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范圍。

  對公共綠地和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項目進行竣工驗收時,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或者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圖和驗收結果報送市或者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綠化科學研究創造必要的條件。根據實際需要,為綠化科學研究提供專項經費,確保綠化科學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條 綠化建設應當堅持生態與景觀、文化的協調統一,種植適宜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品種,優化植物配置,體現植物的多樣性。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地區應當科學布局綠化用地,按照村莊園林化、道路林蔭化、河渠風景化、農田林網化實施綠化,并兼顧綠化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四條 綠化建設應當堅持節約資源的原則,實行平面綠化與立體綠化相結合,擴大綠化空間。

  鼓勵開展庭院、陽臺、屋頂綠化,組織開展高架路、立交橋等建筑物的立體綠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綠化。

  鼓勵露天停車場地面種植可以達到遮陽效果的樹木。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村民開展村莊綠化建設,組織村民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村莊周圍的空地、村莊內的閑置土地進行綠化。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為村莊綠化建設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章 義務植樹

  第二十六條 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的義務植樹工作。

  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義務植樹工作。

  第二十七條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為義務植樹宣傳周,市和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義務植樹宣傳活動。

  每年4月至5月之間安排義務植樹活動月,集中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的安排義務植樹任務,確保義務植樹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等應當積極開展植樹、栽花、種草等綠化工作,綠化、美化環境,并組織適齡公民積極參加社會義務植樹活動。

  鼓勵個人參加所在地區的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植樹造林、認植認養樹木綠地、平整土地、購買碳匯、參與綠化宣傳咨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點栽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建立義務植樹基地等多種形式履行植樹義務。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組織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核定并記錄單位參與義務植樹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義務植樹規劃和年度計劃,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十三條 新聞單位和文化部門等應當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公益宣傳活動,增強單位和公民履行植樹義務的意識。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實行綠地登記制度。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土地等主管部門對綠地進行登記造冊,確認綠地權屬,明確保護和管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綠化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附屬綠地的綠化,由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二)臨街(路)單位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臨街(路)單位管理;

  (三)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

  (四)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其管理單位管理;

  (五)生產綠地的綠化,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六)風景林地的綠化,由其管理單位管理;

  (七)鐵路、公路兩側防護綠地的綠化,由鐵路、公路的管理單位管理;

  (八)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管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綠地和規劃預留綠地。

  確需調整已建成綠地布局的,不得減少原有綠地面積。

  改變已建成綠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綠地內增設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礎設施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有關設計規范的要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園的游樂和服務設施應當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園綠地開辦各類市場或者占用公園綠地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綠地、改變綠地性質的,經批準后,由占用單位承擔易地綠化建設費用。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報經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繳納綠地占用費,并到規劃、土地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占用期滿后,由綠化主管部門恢復綠地。

  臨時占用綠地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綠地占用費用于綠化建設,專款專用。

  第四十條 國有土地成片出讓時,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未經批準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認建、認養公共綠地、樹木。認建人、認養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單位管理范圍內的樹木需要遷移的,應當向綠化主管部門備案,并采取措施,保證遷移樹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設,應當兼顧綠化建設和管理的需要。

  敷設通訊、電力、燃氣、供水、排水管線等公用設施影響綠化的,在設計和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綠化主管部門或者綠化管理責任單位確定保護綠化的措施。

  為保證管線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報經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管線管理單位承擔修剪費用。

  第四十五條 因搶險確需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搶險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搶險后四十八小時內向綠化主管部門通報,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稀有、珍貴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古樹名木的保護范圍為樹中心至樹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大樹,胸徑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護范圍為樹中心至樹中心以外七米,胸徑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護范圍為樹中心至樹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害古樹名木和大樹。

  第四十七條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

  對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際情況,分別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并進行檢查指導。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市綠化主管部門確認并注銷登記后,方可處理。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刻劃或者張貼、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樹、折技、挖根,剝損樹皮、樹干或者隨意摘采果實、種子;

  (四)踐踏、損毀花草;

  (五)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六)向樹木或者綠地內噴灑、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響植物生長的液體;

  (七)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用火;

  (八)在綠地內設置廣告牌或者搭建臨時建筑;

  (九)在綠地內采石、挖砂、取土、建墳;

  (十)損壞綠化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綠化植物病蟲害的預報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實施有害生物防控預警預案。

  禁止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

  苗木、花草和種子未經植物檢疫機構依法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五十條 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綠化規劃、損害和破壞綠化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經綠化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砍伐樹木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數的十倍補植樹木,并按照砍伐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施工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監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綠地或者規劃預留綠地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對責任單位按照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公園綠地開辦市場或者占用公園綠地進行經營活動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對責任人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臨時占用綠地不按期退還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綠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規范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地下設施上緣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影響樹木正常生長或者綠地使用功能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四十七條規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損害綠化行為之一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并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結果的,按照綠化或者綠化設施補償標準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陽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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