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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天津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天津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9-17
關于印發天津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津政發〔2010〕3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
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
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
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
行辦法》(2010年中國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
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令第3號),結合本
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
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務辦公室是本市融資性擔保
公司的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
制定促進全市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根據《融資性擔
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規定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融資性
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
第二章 股東資格
第四條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請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
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
辦法》和本辦法規定,履行股東職責,承擔相應義務。
第五條 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法人應治理結構完善、
管理運營規范、財務制度健全、經營發展狀況健康穩定,并具備
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并存續;
(二)出資額與凈資產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連續盈利;
(三)以自有資金出資且來源真實合法;
(四)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自然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經營風險識別能力和資金實力;
(三)以自有資金出資且來源真實合法;
(四)無違法犯罪和重大違規記錄;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權可依法轉讓,出資人所持股
權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
第三章 公司設立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
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核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后,方可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注冊登記后方可開展業務。
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融
資性擔保公司應在《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2
個月內,向監管部門申請換領新證。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
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應不低于3000萬元,
全部為實繳貨幣資本,并由出資人一次實繳。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除滿足本辦法規定的最
低注冊資本限額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
的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審批分為批準籌建和批準開
業兩個階段。
第十四條 申請籌建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以下
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注
冊地及經營所在地、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股權結構(出資人名
冊、出資額及出資比例)等內容;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公證或律師見證的出資人協議書;
(四)章程草案;
(五)出資人基本情況(其中,出資人為法人的,須提供機
構簡介、經年檢合格的登記證書復印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的近2年財務審計報告、人民銀行信用信息系統出具
的機構信用報告;出資人為自然人的,須提供身份證復印件、戶
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人民銀行信用信
息系統出具的個人信用報告、專業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出資能力
評估報告);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材料(包括申
請人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員任職申請書、基本情況登記
表、任職承諾書、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
明、人民銀行信用信息系統出具的個人信用報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批準籌建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開業應向監管部
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申領書;
(三)股東會關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決議;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住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具備以下條
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
(二)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連續盈利;
(三)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分支機構需撥付不少于
1000萬元的營運資金。撥付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公司
注冊資本的50%。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在外省市設立分
支機構應征得監管部門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公司基本情況和擬設立分支機構的
名稱、注冊地、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部門設置及人員基本情
況等內容;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近2年財務審計
報告;
(六)股東會或董事會關于設立分支機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
職的決議;
(七)擬任分支機構獨立董事、首席風險官和首席合規官的
任職申請書、基本情況登記表、任職承諾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
明、個人信用記錄等;
(八)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
應經監管部門批準,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公司基本情況和擬設立分支機構的
名稱、注冊地、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部門設置及人員基本情
況等內容;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股東會或董事會關于設立分支機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
職的決議;
(五)擬任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申請書、基本情況登
記表、任職承諾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個人信用記錄;
(六)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近2年財務審計
報告;
(七)分支機構住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
構還需提供所在地監管部門出具的同意函和核發的融資性擔保機
構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九)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監管部門自收到籌建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
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籌建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在批準籌建文件下達之日起60日內完
成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開業前的各項籌備工作,并向監管
部門報送開業申請書等。
第二十二條 監管部門自接到開業申請書20日內,對已批準
籌建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進行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核
發批準開業文件和《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下
達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內拒不改正或整改無效的,監管部
門撤銷其籌建資格,批準籌建文件同時失效。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取得批準開業文件和《融資性擔保機
構經營許可證》后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
取企業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5日內報監管部門備案,并提交
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開業前,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及主要從業人員應參加監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組織的
任前培訓或考核。
第四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有以下變更事項之
一的,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前須經監管部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住所;
(五)調整經營范圍;
(六)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分支機構向監管部門提出變
更申請,應提交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涉及《融資性擔保機構經
營許可證》內容變更的,應當向監管部門申請換領新證。監管部
門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
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終止法人資格的,應在3日內
報監管部門,并提交公司股東會決議或人民法院司法文書等相關
法律文件,同時交回《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立即成立
清算組,制定清償計劃并報監管部門備案,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
還有關債務。在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處置、分配公司
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宣告破產的,應依照有關
企業破產的法律規定實施破產清算。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終止業務活動,應在相關債務清
償完畢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公司注銷登記。
第五章 業務范圍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審核批準可以經營
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經批準的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批準可
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 訴訟保全擔保;
(二) 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
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經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
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符合以下
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
(二)連續經營2年以上且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受托理財;
(六)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
查處。
第六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
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
性。
跨省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2名以上的獨
立董事,同時設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
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
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
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與處置制度、風險預警和突
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
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擔保企業會計核
算辦法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
金流量。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
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
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如實提供資
金、財產和財務狀況資料備查,并有義務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資金融出機構按照協商一致的
原則建立業務合作關系,在合同中明確保證責任形式、擔保資金
的放大倍數、責任分擔比例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合作資金融出機構應當建立
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
輔導和監督,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之間可以通過自愿平等協議,
實行聯合擔保或再擔保,并在合同中明確責任分擔比例。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
施。被擔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等方
式,向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有關部門應比照金融機構依
申請為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被擔保人辦理相應財產他項權利的登記
手續。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以下
監管指標要求,提取相應準備金: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
資產的10倍;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
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
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
資;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
擔保;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
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
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
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
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
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審慎經營原則或經營風險
增大,監管部門可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提取
比例。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信
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風險監管計分制度,對融資
性擔保公司經營情況、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實施持續動態監管。
第四十七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
公司報告工作或提供專項資料;有權約見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
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
關文件、材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
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每季度終了后10日內向監
管部門報告資本金運用情況和經營情況;年度終了后30日內報送
經營情況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機構概覽等文件和資料。提交的
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作出的重要決
議,應于30日內報監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向監管部門舉報和
檢舉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章 行業自律
第五十二條 天津市擔保業協會為本市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
組織,在監管部門的指導下,推動各項政策、制度落實,了解機
構需求,做好法律維權服務,開展擔保業務人員培訓、情況統計、
理論研究和對外交流,組織會員開展業務交流合作,協調會員與
融資機構間相關事務活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
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
行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監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整改、警
告、給予罰款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其《融資性擔保機構經
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
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本辦法的規范要求。
第五十六條 外商投資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參照本辦法執
行。
第五十七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參照本辦法有關
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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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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