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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南京市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2010-09-29
南京市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業建設項目中的辦公和生活輔助建筑。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規劃、設計、建設、使用過程中,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統運行效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民用建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辦公室(以下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負責民用建筑節能日常管理工作。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財政、稅務、統計、科技、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建筑節能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民用建筑節能責任制和激勵機制,引導、扶持和促進民用建筑節能的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逐年增加。
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的推廣,新建綠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統能耗監測,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以及民用建筑節能服務產業的發展、節能產品和項目推廣等。
第六條 鼓勵行業協會、中介服務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利用自身優勢和特點,開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和咨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務活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和扶持民用建筑節能的政策措施,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民用建筑節能規劃。
編制民用建筑節能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節能規劃要求,與相關規劃相銜接,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民用建筑節能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在道路系統、空間布局、建筑密度、綠地率方面應當有利于建筑的采光與通風,為民用建筑節能提供條件。
第十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工業余熱利用以及集中供熱等條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報告在工程設計中確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一條 對符合國家、省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市產業發展政策的節能技術和產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宣傳推廣。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優先采用經推廣的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不得使用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的技術和產品。
第十二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等進行民用建筑節能產品、節能墻體材料的技術開發、創新,促進節能技術成果轉化與應用。
企業研究開發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和新產品,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三條 本市推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用,鼓勵使用以粉煤灰、建筑渣土等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生產的節能墻體材料。
第十四條 鼓勵建設單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建造綠色建筑,提供成品房。
第十五條 提倡用能單位采用招標或者委托的方式,進行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和公共機構的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管理。
鼓勵中介服務機構為用能單位提供民用建筑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運行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務。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節能
第十六條 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的審批(核準或者備案)、規劃,工程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工程竣工驗收規范。
第十七條 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的設計方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應當編制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說明和節能計算書。
第十八條 新建十二層以下住宅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有熱水需求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設計、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
前款民用建筑不具備太陽能熱水系統安裝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說明,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統一設計、安裝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二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民用建筑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反饋意見。
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書,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程序報請審查。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節能內容、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書等資料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根據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公示使用的節能技術、產品信息和采取的節能措施。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組織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節能材料、產品查驗制度,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照明設備、采暖制冷和熱水供應系統等進行查驗,并記錄查驗結果,健全查驗資料。未經查驗或者經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編制民用建筑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依法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節能設計文件施工的,應當責令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編制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專項監督方案,并實施監督。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應當派員參加,對民用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進行查驗。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使用的節能技術和產品情況。未經節能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筑節能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檢測資質,按照國家、省相關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規范,對民用建筑圍護結構進行熱工性能現場檢測。
建筑節能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真實完整,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所售商品房使用的節能材料、采取的節能措施、能源消耗指標,以及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
第三十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編制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年度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公共機構的辦公建筑節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組織推進。
第三十一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按照經濟實用、技術可行的要求,采用遮陽、保溫、通風的低成本改造方法和改造用能設備等節能效果顯著的措施,分步實施。
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區改造等,應當結合進行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三十二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不得影響建筑結構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圍護結構改造時應當同時對不符合節能要求的用能系統進行改造。
第三十三條 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筑,應當同步實施節能改造。采用集中制冷供熱方式的,應當安裝用能、用水分項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第三十四條 居住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逐步實施。
納入拆除計劃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進行節能改造。
第三十五條 鼓勵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建筑質量與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權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安裝太陽能利用系統。
鼓勵對民用建筑的屋頂、外墻面等部位實施綠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條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適當給予補貼。
鼓勵社會資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照協議分享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七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障民用建筑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損壞民用建筑節能圍護結構和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民用建筑用能系統。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統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定期檢測、維護建筑用能系統,加強建筑用能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管理,制定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度用電標準,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進行調整。
嚴格控制城市公用設施和建筑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設施和建筑物景觀照明應當采用節能環保產品。
第四十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制定公共機構的辦公建筑能耗管理制度,監測建筑能耗數據,對重點用能建筑進行能源審計。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監管體系的建設,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傳輸和監測平臺,開展民用建筑用能情況調查統計和分析評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用建筑節能知識的宣傳,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推進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使用先進的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限制和淘汰落后的耗能產品和工藝,扶持和促進可再生能源產業的發展。
第四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民用建筑節能的法律、法規,普及節能知識;
(二)參與制定鼓勵、扶持民用建筑節能的政策和措施;
(三)對新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等實施監督管理;
(四)檢查督促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民用建筑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產品的生產、銷售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民用建筑節能措施和使用的節能技術、產品信息公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筑節能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筑,采用集中制冷供熱方式未安裝用能、用水分項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商業、旅游、教育、衛生、文化、體育、通信和交通運輸等建筑。
第五十二條 歷史建筑、文物保護單位、農村居民自建住房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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