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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株洲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6-12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株洲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株政發〔2010〕1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辦、各直屬機構:
  現將《株洲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株洲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儲備土地管理,調控土地市場,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和《湖南省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市區范圍內的土地儲備及其管理,按本辦法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株洲市土地管理委員會,依法加強土地儲備工作的管理。
  市國土資源局是全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及云龍示范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新增儲備土地征地拆遷工作。
  第五條 城市四區人民政府和云龍示范區管委會對被征地拆遷農民實行集中統一安置。
  第六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主要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土地儲備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完成市土地管理委員會下達的各項工作;
  (三)編制市轄區范圍內經營性用地的土地儲備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土地市場上實施政府優先收購權,對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違法用地、閑置拋荒土地、轉城剩余土地、無主地實施儲備,并進行經營管理;
  (五)負責收購儲備土地資金的測算、補償、招商洽談及投放市場的前期準備工作;
  (六)負責土地收購、開發成本的核算;
  (七)負責土地儲備資金的籌集、管理;
  (八)負責縣(市)土地儲備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區土地儲備中心為市土地儲備中心的下設機構,市土地儲備中心對區土地儲備中心人、財、物及工作業務實施管理。
  區(含云龍示范區)土地儲備中心具體負責編制本轄區園區范圍內工業用地儲備計劃,并組織實施;以及負責對園區范圍內其它需要儲備的土地實施儲備管理。
  第八條 本市土地儲備實行統一儲備、統一管理的原則。經市政府批準的株洲市城市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國有資產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交通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及高科集團有限公司等有關單位專項用于融資的土地納入市土地儲備中心統一管理,由土地市場統一組織公開出讓。各投資公司控規的土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授權經營。
  第九條 建立土地儲備信息共享制度,對儲備土地實施動態管理。市國土資源局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匯總上報市人民政府和省國土資源廳,并與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進行信息交換。

              第二章計劃與管理
  第十條 土地儲備實行規劃和計劃管理。市國土資源局會同財政、規劃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土地儲備規劃和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土地儲備規劃和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確需調整土地儲備規劃和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的,應按原編制、批準、備案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包括儲備土地規模、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儲備土地供應規模、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計劃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當明確各類儲備土地宗數、位置、面積、用途等具體內容。
  第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局實施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三章范圍與程序
  第十三條 下列土地應當納入土地儲備: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以市場方式收購的國有土地;
  (三)未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國有土地;
  (四)市區范圍內征收用于商業、旅游、娛樂、商品住宅及經營性基礎設施的土地;
  (五)國有存量地改變用途為經營性用地;
  (六)舊城改造、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容積率的土地;
  (七)出讓后的工業用地改變為經營性用地;
  (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十四條 以市場方式收購國有土地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進行實地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予以確認,并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價格進行評估,擬定收購價格,報市財政局和市國土資源局批準確認;
  (三)市土地儲備中心擬定土地收購方案,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購合同;
  (四)市土地儲備中心按照收購合同,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
  (五)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納入國有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 政府依法優先收購國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收購費用15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手續;逾期不申請的,市國土資源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收回的土地,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注銷登記手續后,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需要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七條 新增儲備土地征地拆遷工作,按照征地拆遷程序進行調查、概算和財政評審;市土地儲備中心或市土地儲備中心委托的其他單位以經費包干方式與新增儲備土地所在區人民政府簽訂協議,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給各區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務,簽訂目標責任狀,納入政績考核。

             第四章開發利用與供應
  第十八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市國土資源局批準,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進行前期開發、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城鄉規劃和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實施單位。
  第二十條 市國土資源局、區級人民政府及市土地儲備中心應對納入儲備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市土地儲備中心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二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利用儲備土地融資的,市國土資源局可以為已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儲備土地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局應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組織儲備土地供應。
  第二十四條 儲備土地供應時,已經抵押的儲備土地,應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應后,市土地儲備中心對已辦理登記的儲備土地使用權,應依法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
  (一)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經財政部門批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計劃、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資金專項用于儲備土地的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以及前期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條 市財政部門按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出讓使用權總地價款,核減土地出讓綜合成本部分后,所形成土地純收益的5%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國有企業改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不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繳庫后計提,實行分賬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儲備。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儲備資金使用情況、土地儲備零星收入繳入國庫情況以及土地儲備機構執行會計核算制度、政府采購制度等的監督檢查,確保土地儲備資金專款專用,督促土地儲備機構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儲備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儲備資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條 儲備土地出讓成本應包括前期費用、征拆費用、財務費用及綜合成本(即含土地升值配套基礎設施如修建相關道路、公共設施、提升環境等費用)。儲備土地每宗地塊先按土地出讓總價的60%預撥成本,待財政部門審定后據實結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國有建設用地儲備的成本開支情況,以及土地儲備機構的財務狀況等定期進行核查、審計。
  第三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儲備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儲備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土地前期開發費和有關稅費的支出。土地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與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實行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截留或者挪用國有土地儲備資金的,由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土地儲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確定儲備土地的收購、供應價格或者補償標準,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實施單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土地儲備管理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政發〔2001〕25號《株洲市土地儲備暫行辦法》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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