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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09-21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部分法規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對下列法規中引用的法律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規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2.《上海市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

  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三十二條;

  5.《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6.《上海市征兵工作條例》第四十一條;

  7.《上海市工會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8.《上海市紅十字會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9.《上海市檔案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10.《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

  11.《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第四十條;

  12.《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

  13.《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

  15.《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16.《上海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第三十九條;

  17.《上海市獻血條例》第四十一條;

  18.《上海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二十六條;

  19.《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20.《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21.《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22.《上海市防汛條例》第五十一條。

  (二)將下列法規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2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24.《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25.《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26.《上海市母嬰保健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27.《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28.《上海市獻血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29.《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三)將下列法規中的“《上海市灘涂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

  30.《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二、對下列法規中關于審批、備案、年檢或收費的規定作出修改

  31.刪去《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第八條第三款。

  32.將《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漁業行政管理部門”。

  33.刪去《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

  34.刪去《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核發和注銷捕撈許可證”。

  35.刪去《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九項。

  36.刪去《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

  37.刪去《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并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取得《演員證》”。

  刪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演員證》”。

  38.刪去《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和無《演員證》的演出人員”。

  39.刪去《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中的“《上崗合格證》和《演員證》”。

  40.刪去《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演員證》或者《上崗合格證》”。

  刪去第一款第二項。

  刪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員證》”。

  41.刪去《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和無《演員證》的演出人員”。

  刪去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演員證》或者《上崗合格證》”。

  刪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員證》”。

  42.刪去《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

  43.刪去《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條中的“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

  44.刪去《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45.刪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

  46.刪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刪去第四十八條中的“自來水增容費的征收和使用”。

  47.刪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其中對排水設施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中的“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48.刪去《上海市母嬰保健條例》第十五條。

  49.刪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50.刪去《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

  51.將《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為一款,修改為:“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十五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經喪事承辦人提出并說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喪事承辦人自遺體運至殯儀館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辦理火化手續,又不說明理由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

  52.刪去《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53.刪去《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中的“以及未取得殯葬設備、殯葬專用品批準書從事制造、銷售的”。

  54.刪去《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本市非營業性水路運輸單位臨時從事市內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應當向市航務處提出申請,經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刪去第二款。

  55.刪去《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第十六條”。

  56.刪去《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七條。

  57.刪去《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八條。

  58.刪去《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五十七條。

  59.刪去《上海市獻血條例》第二十三條中的“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后”。

  60.刪去《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61.刪去《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

  62.將《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第十條修改為:“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單位,受市紅十字會委托后,方能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

  63.將《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64.刪去《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65.刪去《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中的“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內河航道養護費或者”。

  66.將《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務管理處”修改為“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

  67.刪去《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68.刪去《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出租”兩字。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

  69.刪去《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四條。

  三、對下列法規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執法主體稱謂作出修改

  70.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縣(區)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區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的“水利部門”修改為“水務行政管理部門”。

  71.將《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園林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公園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園林管理部門”修改為“綠化行政管理部門”。

  72.將《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市市政局”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73.將《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運輸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市交通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74.將《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簡稱市水利局)是本市開發利用灘涂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開發利用灘涂管理工作”。

  將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市水利局”修改為“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

  75.將《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是本市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

  76.刪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款。

  77.將《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

  78.將《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門”。

  79.將《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區、縣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市或者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門”。

  80.將《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影視音像管理處或者區、縣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門”。

  81.將《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市商業委員會”修改為“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

  82.將《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83.將《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84.將《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氣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燃氣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市市政局”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85.將《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86.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本市基礎通信管線管理的決定》第二條中的“上海市信息化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息辦)是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的信息化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的信息化管理工作”。

  將第三條、第四條中的“市信息辦”修改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

  87.將《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修改為“市經濟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市經委”修改為“市經濟行政管理部門”。

  88.將《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大隊”修改為“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總隊”。

  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市質量技監稽查大隊”修改為“市質量技監稽查總隊”。

  89.將《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內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內河航道管理工作”。

  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市交通局”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90.將《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的“市交通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91.將《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92.將《上海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綠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局)是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市綠化局”修改為“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

  93.將《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修改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94.將《上海港口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

  四、對下列法規中有關法律責任、期限及其他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作出修改

  (一)對下列法規中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95.刪去《上海市國防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三項中的“經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將第四項中“由所在地的國防教育委員會酌情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所在地國防教育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

  96.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三十七條中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對第一項、第二項行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三項行為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97.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三十八條中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對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行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行為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98.將《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改為兩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并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99.將《上海市測繪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00.將《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101.將《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02.將《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單列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在本市從事建筑活動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103.將《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單列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單位承包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104.將《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項單列一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業務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105.將《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項單列一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而未委托監理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06.將《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項單列一款作為第五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承包的建設工程業務轉包給他人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107.將《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單列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未達到合格標準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08.將《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中的“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09.將《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中的“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下列法規中有關期限的規定作出修改

  110.將《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第二十七條中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11.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12.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三)對下列法規中其他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113.刪去《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

  114.刪去《上海市罷免和補選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程序的規定》第十條中的“投票”兩字。

  115.將《上海市罷免和補選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程序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四款中的“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修改為“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116.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中的水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117.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118.將《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中的“價格管理目錄”修改為“定價目錄”。

  將第二款中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修改為“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

  119.將《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將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采取第一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120.刪去《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

  121.將《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

  122.將《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第八條中的“每年六月十日為本市體育健身日”修改為“每年八月八日為本市市民體育健身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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