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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2010-09-29
鞍山市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2010年8月24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稅收入管理,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增強政府調控和公共服務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各級政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準公共服務取得并用于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或者準公共需要的財政收入。包括下列各項: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罰沒收入;

(八)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九)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十)政府財政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稅收入。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不納入非稅收入管理范圍。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稅收入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是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對縣(市)區非稅收入管理工作實施監督和指導。

價格、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非稅收入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稅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制度,依法征收、應收盡收,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對在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舉報違法問題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 二 章 征 收 管 理

第七條 非稅收入的設定和征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稅收入征收標準。

第八條 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單位征收;法律、法規未規定征收部門、單位的,由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征收。

第九條 征收部門、單位和受委托單位(以下統稱執收單位),應當到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辦理《非稅收入征收委托證》,未辦理《非稅收入征收委托證》的,不得從事征收非稅收入行為,未經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同意不得轉委托。《非稅收入征收委托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執收單位應當定期到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并向社會公布年度執行的非稅收入項目目錄。

執收單位應當在征收場所公示其負責征收的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對象、范圍、標準、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十一條 執收單位應當規范征收行為,加強對執收人員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將執收工作交由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 非稅收入繳納應當以繳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實物抵費:

(一)繳款義務人因破產、撤并無力以貨幣形式履行繳費義務的;  

(二)當時不收取實物,事后難以收取的;  

(三)繳款義務人無資金來源,不能以貨幣形式繳費的。

第十三條 以實物抵費的,須經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執收單位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拍賣機構對抵費物品進行拍賣,拍賣款項繳入非稅收入財政專戶。拍賣所得價款不足繳費額的,繳款義務人應當繼續履行繳費義務;拍賣所得價款超出繳費額的,執收單位應當將超出款項及時退付繳款義務人。

第十四條 非稅收入實行“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的收繳分離制度。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作出罰款決定的執收單位不得當場收取現款。

執收單位當場收取款項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財政部門指定的代收銀行辦理繳款。

第十五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在代收銀行開設非稅收入財政專戶,用于歸集、記錄、核算非稅收入款項。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不得將非稅收入款項存入非稅收入財政專戶以外的賬戶,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非稅收入款項。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緩征、減征、免征非稅收入。

根據有關規定確需緩征、減征、免征非稅收入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執收單位對罰沒物品應當填寫省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物品清單,并建立登記、核收、保管、交接、注銷制度。

依法能夠變現形成非稅收入的罰沒物品,執收單位應當自填寫罰沒物品清單5個工作日內全部上交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由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將變現收入上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其他罰沒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需要銷毀的罰沒物品,應當經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并現場監督銷毀。

第十九條 執收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財政部門報送本單位年度非稅收入征收計劃,并同時抄送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收入指標。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實行分成結算的非稅收入,由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通過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定期劃解、結算。

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非稅收入款項直接上解其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其下級執收單位。

第二十一條 繳入非稅收入財政專戶的資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審核確認后,由執收單位按照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確定的數額、時限退付繳款義務人:

(一)因調整非稅收入征收項目或者標準需要退付已收款項的;

(二)經依法確認屬于誤繳誤征、多繳多征的;

(三)符合其他退付條件的。

第 三 章 票 據 管 理

第二十二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票據管理制度,統一管理非稅收入票據,做好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銷毀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執收單位憑《非稅收入征收委托證》到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申領或者購領非稅收入票據。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票據領用、保管和審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保證票據安全。遺失非稅收入票據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并公告作廢。

第二十四條 執收單位征收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義務人出具省財政部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不出具規定票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違反票據管理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印制非稅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非稅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非稅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非稅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 四 章 監 督 檢 查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項目管理、票據管理、資金管理等工作的監督,對本級非稅收入管理機構開展非稅收入管理具體工作以及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考核,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制度,依法開展非稅收入日常監督、專項檢查和年度稽查,在職權范圍內對非稅收入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二十八條 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有關非稅收入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冊、報表、票據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非稅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財政部門及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投訴、舉報受理電話,接受對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并對投訴、舉報屬實的問題及時予以答復和處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上交罰沒物品的,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由非稅收入管理機構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非稅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在征收場所公示負責征收的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對象、范圍、標準、期限、程序等信息的;

(二)擅自允許繳款義務人以實物抵費的;

(三)當場收取款項未在規定時間內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的;

(四)將非稅收入資金直接上解其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其下級執收單位的;

(五)未如實提供賬冊、報表、票據等有關資料,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

(六)將非稅收入征收工作以承包等形式交由個人承擔的;

(七)擅自緩征、減征、免征非稅收入的;

(八)擅自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擅自改變非稅收入征收標準的;

(九)隱瞞、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非稅收入款項的。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從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工作中獲得非法利益的;

(三)包庇或者縱容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行為的;

(四)打擊、陷害或者報復舉報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鞍山市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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