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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8-30
眉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眉山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眉府發〔2010〕2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經開區和工業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

《眉山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信息公開選項:主動公開)

眉山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地名管理工作,使地名管理達到標準化、規范化要求。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橋梁、水庫、游覽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稱。

第四條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文化、質監、檔案等相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注銷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區(縣)內的道路、居民住宅、建筑物的名稱,區(縣)、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和居民委員會的名稱,各區(縣)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橋梁、水庫、游覽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符合城鄉規劃和地名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規范,含義健康。

(六)鄉(鎮)及村(居)民委員會名稱,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員會駐地命名;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名稱,一般應以所轄范圍內的主要街、巷命名。

(七)住宅小區、高層建筑物、大型樓群等建筑物的命名應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標準。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有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人民群眾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一)至(七)款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名。

第七條 因進行城市建設和道路改造,導致街道、橋梁等有關實體重現或消失的,應相應地恢復或注銷其地名,恢復或注銷其地名,亦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注銷的申報、審批和備案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涉及兩個以上區(縣)的,由相關區(縣)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區(縣)人民政府聯名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縣)境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經區(縣)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民政局備案。

(三)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市政道路、橋梁,在經法定程序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綜合交通規劃中已命名的,按規劃名稱命名;未命名的,由市規劃建設部門函告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組織命名。規劃區內住宅小區、高層建筑、大型樓群、公共建筑物的命名,應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立項前提出命名方案,報市民政局審核、備案;需報經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市民政局組織呈報。

(四)區縣內的城鎮道路、住宅小區、橋梁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經區(縣)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民政局備案。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橋梁、水庫、游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物等名稱,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意見,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送當地和省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六)地名注銷參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辦理。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九條 地名用字要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漢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字音以國家規定的標準音為準。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應遵守《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一名多寫的,應確定統一的用字。

第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行地名時,應與標準地名一致。

(一)對外簽訂的協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屬部門發布的公告和文件。

(三)有關部門簽發的戶口簿、身份證、學生證、工作證、房產證、營業執照等證件。

(四)報刊、廣播、電視、地圖和有關書籍。

(五)其它標有現行地名的各類商標、牌匾、廣告、印章、信函、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工商部門核準注冊的商標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字號的企業名稱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可暫予保留。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的各種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法定地名。未經許可,其他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編纂標準地名工具圖書。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第十二條 地名標志是經審核批準的地名法定標志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涂改、污損地名標志。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志。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四)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

(五)損壞地名標志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巷、居民區、樓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設置地名標志,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志應力求統一。

第十四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市中心城區街道及地名標志,由市城市管理執法局負責;縣城區街道及地名標志,由各縣民政部門負責;鄉(鎮)及街道地名標志,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小區的樓、門、單元牌、建筑物標牌的費用由受益單位負擔。

(二)公路的車站、岔口和碼頭等地名標志,分別由交通、公安等部門負責。

(三)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標志,由地名主管部門協調有關專業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十五條 地名標志一般應在自地名批準命名、更名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設置;新建道路、橋梁的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后30個工作日內設置。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動或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經地名標志設置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時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志設置進行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通知設置單位進行維修、更換。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名稱或書寫不規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志未作對應修改的。

(三)地名標志銹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的;

(四)地名標志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十八條 地名標志設置、維護、監督等所需經費,應納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不足部分可通過市場運作籌集。



第五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十九條 地名檔案由地名主管部門編輯管理。地名檔案工作業務上接受本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 地名檔案的使用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向群眾生產、生活相關的業務部門提供,使用部門應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注意保密。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一條 地名主管部門須按照民政部《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應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損壞地名標志的,地名主管部門要按照地名管理規定,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移送公安機關按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推廣使用標準地名和保護地名標志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濫用地名的,一經查實,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地名管理規定依法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眉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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