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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2010-09-21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八號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1日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


(1995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
《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林業城鎮、林業居民區、林業職工聚居區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轄權監督管理。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通信、網絡等傳播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常識和逃生救助知識,適時無償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培訓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消防訓練等活動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當給予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捐贈的款物應當用于捐贈人指定的地區和用途。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三)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職責,并指導和幫助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和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實施;
  (四)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六)負責滅火器維修質量的監督管理;
  (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訓練;
  (八)火災撲救,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九)依法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一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報告火災隱患;
  (三)協助有關部門、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處理工作;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消防職責。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和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配備應急照明設施;
  (六)依法組建、管理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開展消防演練;
  (七)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八)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的消防演練。
  本條所稱其他組織,是指民辦非企業組織以及有固定場所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三)實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并進行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
  第十六條 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另行確定符合規范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對城鄉居民住宅密集區內建筑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滅火需要的,應當采取設置防火分隔、增設公共消防設施、住宅區配備滅火器材、保障消防通道暢通等措施,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第十八條 農牧民住宅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村莊內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農村牧區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滿足火災撲救需要的取水設施。
  第十九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機構,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準;
  新建、改建的公共消防設施竣工后,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驗收。
  第二十條 國家或者行業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消防設計內容,應當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自治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施工前組織專家論證,論證意見作為修改消防設計和消防審核、施工、檢測、驗收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自治區內生產的消防產品和安裝、維修單位的基本信息目錄,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和維修、銷售單位及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二十二條 在春節、清明等節假日,農作物收獲季節,森林草原防火期以及其他火災多發季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打碾、儲糧、柴草堆放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禁止違反安全規定接拉電線。
  焚燒秸稈、麥茬應當采取防火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四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應當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娛樂場所禁止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煙花爆竹。
  公共娛樂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得超出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規定人數。
  第二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投;馂墓娯熑伪kU。
  第二十七條 學校、福利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和醫院等單位,應當制定火災逃生救助預案,每年至少組織演練一次。
  第二十八條 用于對外營業的民宅,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長途汽車、出租車、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滅火器材和逃生救助設備,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駕駛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及時采取應對措施并引導乘客疏散。
  第三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電氣消防安全技術檢測,技術檢測由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機構或者人員進行。
  第三十一條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三十二條 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裝修材料應當進行燃燒性能檢驗,檢驗結果作為消防工程驗收、抽查依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十四條 大型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建設臨時消防供水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滅火器材。用火、用電和設置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筑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條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或者場所,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三十六條 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自動消防設施,實行先檢測后驗收和定期檢測制度。
  第三十八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隊員;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導游、保安人員;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工程監理人員;
  (六)從事消防設施和產品管理、維護、銷售的人員;
  (七)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電工、電(氣)焊等特種作業人員;
  (八)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管理和操作的人員;
  (九)其他從事具有火災危險性作業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 消防設施檢測、滅火器材維修和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質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學習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與逃生技能,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或者場所,可以公告警示或者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外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地址,依法受理并及時處理單位和個人對火災隱患、消防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消防隊站建設標準》的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隊,并根據當地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訓練基地。建立公安消防隊確有困難的,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級重點鎮、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等區域建立消防隊;地域相鄰的,可以統一規劃建立。
  第四十五條 建立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或者合并,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應當與其高危工作性質相適應,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滅火救援時,應當啟動相應的滅火救援預案,合理調派滅火救援力量。
  第四十八條 消防車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現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道路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滅火救援時可以調動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 因滅火救援需要,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和調集物資支援,必要時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車輛、器材和其他物資。
  被征用的車輛、器材和其他物資在滅火救援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給被征用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規劃、建設、交通、氣象、地震、測繪、環保、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保守相關信息資料中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十二條 消防車和消防設施設備,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消防設施,不得埋壓、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消防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娛樂場所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大型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消防車通道,或者未配備消防器材的;
  (二)大型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用火、用電和設置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裝修材料未進行燃燒性能檢驗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未按照規定進行電氣消防安全技術檢測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或者值班人員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對單位處警告或者1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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